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例判决书
某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邢某(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被告单位某公司。某公司通过邢某成立的其他关联公司与运营商签订精准广告营销协议,获取运营商服务器登录许可,并通过部署SD程序,从运营商服务器抓取采集网络用户的登录×××数据,并将上述数据保存在运营商redis数据库中,利用研发的爬虫软件、加粉软件,远程访问redis数据库中的数据,非法登录网络用户的某、微博等账号,进行强制加粉、订单爬取等行为,从中牟利。
案发前,某公司发现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在调查订单被爬的情况,遂将服务器数据删除。经鉴定,SD程序运行后可以实现对指定网卡网络传输流量数据包进行获取并解析的功能;某爬虫程序运行后可以绕过系统保护措施,提取出某订单信息;某加粉程序运行后可以实现绕过系统保护措施获取用户信息,并对指定某账号添加好友。
被告人周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维部的各项工作;被告人黄某系某公司股东,负责关联公司与运营商签订营销协议,获取运营商登录权限;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系某公司运维部员工,主要负责SD程序、爬虫程序、加粉程序的部署;被告人袭某、王某、王某某系某公司研发部员工,被告人袭某负责某加粉程序的研发、维护,被告人王某负责SD程序的研发、维护,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爬虫程序的维护、优化更新。
人民法院查明
经查,2018年4月17日至18日期间,某公司通过被告人黄某租用的116.63段IP地址,爬取包括居住某市越城区的被害人李某1在内的某订单共计220552条(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实际输出10000条)。某公司向指定加粉某账号恶意加淘好友共计137093个(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实际输出20000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处理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梁某某、石某某、袭某、王某、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上述行为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事实中,被告单位及其关联公司对数据的采集、保存、调取、使用系一个完成的犯罪行为链,数据的采集、保存行为系超越授权的操作,且直接服务于后续的数据非法使用,应认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否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单位经营的时间、行为的影响范围及恶劣程度、已查证获取的身份认证信息的数量、数据的违法使用情况以及非法获利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否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以主犯对二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袭某、王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以从犯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揭发检举他人的一般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规劝非同案犯投案自首,均可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据此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某、石某某、袭某、王某、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字具结、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亦表示认罪认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据此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被告人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视情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黄某的股东身份、在被告单位承担的管理职责以及获取运营商服务器登录权限对涉案行为危害后果产生的作用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袭某、王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及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某华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袭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九、从本案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电脑、电脑硬盘、电脑主机、U盘(均暂存于某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均予以没收,从非本案被告人处扣押的电脑、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非法获利继续予以追缴。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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