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立案追诉标准及案例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立案追诉标准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二审案例 (二审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成某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金融票证,涉案金额8.6亿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寇某、成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寇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寇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寇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1、询证函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资信证明。2、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询证函无效,且未在东岳集团年报中使用,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银行询证函并非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资信证明,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认定,银行询证函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指的金融票证。银行询证函是银行向有关询证部门证实单位或个人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应属于资信证明。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违规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情节严重,应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询证函无效,且未在东岳集团年报中使用,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寇某明知询证函的内容与东岳集团在其银行的业务不符,违反银行规定,指使上诉人成某某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并寄回两会计师事务所。证人陈某证实,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对东岳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所出具的2014年财物报表使用了询证函中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的金额;其证言与东岳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银行询证函等书证相印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原审被告人成某某违反规定,出具与银行业务情况不相符的询证函,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寇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系从犯。上诉人寇某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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