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如何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在我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只对八种较为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犯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部分。
未成年人犯罪一些特别程序
讯问和审判时在场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在正确表达个人意见、充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代为诉讼,行使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样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讯问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里的“可以”表明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一般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也不排除某些案件的案情特殊,法定代理人在场会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不利,或者影响正常的侦查工作的进行。以及由于某种原因法定代理人不能出庭的,可以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这种情况比较少。
指定辩护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律师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里的“应当”要做“必须”理解。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核心、最关键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或者直接派生于辩护权,或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辩护权。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其年龄限制,尚不具备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为其指定律师辩护以增强其诉讼防御能力。强制性指定辩护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只要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包括他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委托以及委托以后又拒绝了的,人民法院就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否则就是诉讼程序重大违法;二是未成年被告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拒绝辩护一次,但也只能拒绝辩护一次,因为第二次及以后的拒绝辩护,不论有无理由,也不论理由是否正当,都是无效的,不被允许的。
不公开审理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所谓审判公开,是指法庭的审理活动向社会公开,开庭之前依法向社会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开庭时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等。审判公开作为刑事诉讼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立,是保障审判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的关键,它可以增加办案的透明度,将审判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对于防止片面性,保障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处理案件,维护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诉讼的法制宣传教育任务,减少和预防犯罪,都有重要意义。然而,与审判公开原则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坚持不公开的原则,即不公开进行,不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各种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照片和其他重要资料。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尚处于成长、发育状态,思想不稳定,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在公开审理的情况下,容易做出不正确的陈述;另一方面,爱护未成年人的名誉,防止未成年人因精神上受到创伤而影响其健康成长,也是我们全社会每一个人的责任。“一般不公开审理”,是指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本上不公开审理,尽可能不公开审理。但是,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有条件的公开审理。
分别执行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律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将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场所与成年犯的分开,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避免受成年犯的“不良感染”。所以,我国设立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改造的专门场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实行强制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挽救未成年犯的特殊学校。另外,也便于根据未成年犯的年龄特点、思想特点、生理特点采取针对性强的教育改造措施。具体而言,未成年犯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阶段,文化水平低,道德观念薄弱,目无法纪,缺乏远大理想。因此,对他们应当用更多的时间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以达到思想转化的目的。同时根据未成年犯年龄、生理特点,组织他们从事技术简单、力所能及的习艺性的轻微劳动,实行半天劳动、半天学习的制度,以培养他们的劳动观念和劳动习惯,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升学、就业打好基础。
在诉讼实务中进一步 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 特殊处理的措施
如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仅靠法律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在立法上尚不能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专门的程序法时,如何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内容框架内积极探索,更好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我们目前面临的重要任务。现择其要者分述如下:将指定辩护制度彻底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并将未成年被告人列为应当指定律师辩护的对象之一。然而,该项制度目前只能实行于审判阶段的诉讼程序,侦查、起诉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尚不能享受无条件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诉讼权利。换言之,法律没有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承担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律师、有辩护人的义务。通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和帮助,是政府、司法机关应尽的责任。我国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一定时期内无力确保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律师辩护和帮助,但这并不等于我们在这个问题上无能为力,毫无作为。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率先在侦查阶段为那些因种种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在公安机关的各项侦查行为,尤其是搜集言词证据的活动基本上是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的情况下,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诉讼开始就能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条件成熟的地区,特别是经济条件较好,律师力量较强的大、中城市,应当尽快着手试行该项措施。此外,强制指定辩护制度应当由审判阶段直接推进到审查起诉阶段。这是因为,一方面,今天的国家经济状况和律师队伍的数量,能够基本满足从审查起诉阶段就确保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律师辩护的需要;另一方面,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既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也享有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即使在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事实上犯了罪的情况下,也有权决定不起诉。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可诉可不诉的时候,决定不予起诉应当是正确的选择。如果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拥有辩护人辩护,将会大大提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不起诉机会的可能性。
严格限制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律师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羁押性的,一类是非羁押性的。前者具体有两个,一个是拘留,一个是逮捕;后者以取保候审为代表。不论拘留、逮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皆须慎用,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可拘可不拘的,坚决不拘;刑事拘留期限有两种,一种最长7日,一种最长30日,可以用7日的,坚决不用30日的。因为拘留是用来应付紧急情况的,因此,当紧急情况缓解或消失后,应及时结束拘留。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我们必须更新观念,求新求变。这是因为我国逮捕制度有三个不尽人意的特点:一是逮捕羁押相连,逮捕就意味着羁押,从羁押角度看,逮捕的条件较低;二是逮捕羁押期限较长,如果加上各种特殊情况,甚至是漫漫无期;三是羁押过程中没有制度性的审查程序。把这样的逮捕制度完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非常不合适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逮捕的实质条件有三个。
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诉讼实践表明,8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符合这样的逮捕条件。显然,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们必须提高逮捕的条件,降低逮捕的比例,我们可以试行只逮捕犯有重罪的以及主观恶性较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使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全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半以下,甚至是30%、20%。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建立审查制度,逮捕后对是否羁押进行审查;羁押后每满1个月要进行审查;检察机关接受移送、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首先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律师、辩护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要进行审查,凡是不需要继续进行羁押的,要立即解除。此外,对于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和成年人分开羁押;因为拘留、逮捕措施不具有惩罚性,所以对于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实行人道主义管理,确保基本的生活条件。
充分发挥缓诉、缓判的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律师
所谓缓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暂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对确有悔改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所谓缓判,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判决,给予未成年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不致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轻刑或适用缓刑或免除刑罚。这两项措施实行起来,法律上没有障碍。
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第168条第1款规定的一审期限、第196条规定的二审期限,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状态下应遵守的期限。如果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那么,不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诉讼期限都将自动延长,最长12个月。有了这样宽松的期限,就使得我们拥有了在诉讼过程中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得到自我改造、悔过自新的时间。可见,取保候审措施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一项意义重大的措施,我们应充分发挥其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大意义。犯罪记录是罪犯的污点和耻辱,是对其的一种羞恶,其对于特殊预防来说有心理上的制约作用,对于一般预防来说有威慑和警醒的功能。但犯罪记录不应当是烙印化的和永久性的,让犯罪人一生都受到不利影响。对犯罪记录制度应“重新整合”,应保持对罪犯的尊重,在承认犯罪记录存在的同时,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更好地让犯罪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并不意味着犯罪档案被永远消灭。如遇法定情形,相关单位依旧可以查询,从而解封依法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解封未成年人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逆向操作,必须得到明确而有效的规制。
具体可从解封依据、解封程序和保密义务予以完善:
1、解封依据。解封已被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相关单位只有依据明确的法律授权才能查询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犯罪记录。这里的法律依据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类行政规章不宜作为解封依据。
2、解封程序。相关单位申请解封的,应当向特定的司法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详细载明法律依据和现实理由。该司法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制作相关文书;申请机关持有该文书之后,才能到持有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进行查询。“特定的司法机关”,可界定为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作出生效裁决的司法机关。
3、保密义务。依法查询未成年人被封存犯罪记录的单位查询到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后,只能用于申请书载明的目的,不能作其他用途,不能将犯罪记录泄露给其他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因其犯罪记录被泄露、公开而遭受不利后果的,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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