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犯罪主体要件及量刑标准
信用证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境内能够与境外的公司、企业签订贸易合同并能够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享有信用证利益的人,必须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事业单位。故从理论上说,单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要主体。但是个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并不鲜见。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下列情况,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一、个人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或者上述单位设立后,以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二、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理论界基本上没有分歧,但本罪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存有不同的意见。
信用证诈骗主要针对买方,有时银行也会成为诈骗的对象。按行为主体的不同,信用证诈骗罪可分为:
1、申请人诈骗。开证申请人用伪造的、作废的或者“软条款”信用证,行骗通知行、受益人,使后者相信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和交易的真实性,从而非法获取收益人的货物或者履约金、预付金等。
2、申请人伙同开证行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相勾结,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行骗通知行和受益人,以假合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质保金。这种诈骗往往表现为利用“软条款”进行。
3、受益人诈骗。行骗人以受益人或者第二受益人的身份预借、倒签提单或者单证,或者发送假货劣货、“洋垃圾”、低于合同价值的货物或者根本不发货,行骗开证行、通知行、申请人,以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4、申请人伙同受益人诈骗。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由买方开立无购销关系的“空”信用证,卖方凭此骗取银行的出口打包贷款。其实际上是以不存在的虚假交易为理由,骗取由正常程序申请不到的银行贷款,以达到非法融资、偿付债务等目的。
5、第三人诈骗。信用证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实施伪造单据、盗窃等诈骗行为。如卖方的货物代理人倒签提单以逃避对卖方承担的责任,船员收货签发提单后将货物盗卖或将船凿沉,即俗称的“鬼船”等。严格地说,这种诈骗不属于利用信用证诈骗。
信用证诈骗罪立案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诈骗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额在50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巨大经济损失的;因此而引起严重的外交事件,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的;给银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多次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利用信用证诈骗的犯罪集团之首要分子;等等情况。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诸多方面后全面加以认定。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达到250万元以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是指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的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的;造成特别严重的声誉、经济影响的;引起特别严重的外交事件的;给银行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经济影响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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