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典型案例:如何区分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
要 旨
1.当事人以经济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未作为犯罪线索移送的,表明当事人优先的性质判断和程序选择均为民事,也表明审理法院未发现争议事实涉嫌经济犯罪。
2.实践当中,一些所谓投资合作、股权转让或买卖合同,出资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或不实际转移合同标的,仅获取高额收益的,实际上是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民间借贷合同。
3.刑民关联的案件,先刑后民主要是程序冲突的解决方式,而不是性质认定的判断次序。
一、基本案情
蒋某系山东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 年7 月,A 公司因开发建设楼房资金困难向山东B 公司
借款2000 万元。2014 年11 月17 日,B 公司向A 公司转款1000万元,款项性质不明确。2014 年11 月27 日,A 公司与B 公司签订《关于A 公司研发生产基地建设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共同筹措资金,B 公司在协议签订前支付的资金,其中2000 万元作为履约定金,1000 万元及协议签订后再支付1000 万元用于施工前期投入,以后视工程进度B 公司可再投入6000 万元;A 公司于2015 年1 月31 日前应筹集资金4000 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否则构成违约;B 公司的资金未经其书面许可不得挪作他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蒋某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B 公司向A 公司转款1000 万元。上述所有转入款项,A 公司均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未用于楼房建设,后蒋某失去联系。
2015 年3 月11 日,B 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A 公司返还合作款2000 万元、返还双倍定金4000 万元,蒋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5 年8 月6 日获胜诉判决。在此期间,B 公司又于2015年6 月2 日以蒋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追逃,于2016 年12 月2 日将蒋某抓获。被抓获时,蒋某正在上海与他人合作开展地产项目。2017 年9 月21 日,B 公司与蒋某就执行民事判决达成协议,至审查起诉时蒋某已偿还2200 万元,余款按约定至2019 年9 月30 日前偿清即可。
另外,A 公司所属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在本案侦查期间被转至他人名下,具体情况不明;本案刑民并行,没有合理解释;针对突然失去联系,蒋某先称系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后又称系在外要账,也事实不清。
二、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蒋某在合同签订时隐瞒真实情况,其本人及A 公司对外有大量欠款,资不抵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蒋某收款后逃跑,并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没有用于合作开发,构成合同诈骗罪。
蒋某辩解称,合同签订时公司能够正常经营,盈亏持平;公司固定资产的价值远超债务纠纷数额,具备偿还能力;没有携款潜逃,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做到专款专用,确有欺骗行为,但合同款大部分已用于偿还公司的经营债务,A 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且有固定资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完全不具备履约能力;本案侦查期间涉案地块的处理情况、刑民并行问题的解决情况,事实不清;另外,蒋某与B 公司已就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并已开始履行,涉案款项属于投资还是融资也存在疑问,故本案认定为刑事犯罪必须慎重。
本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8 年7 月27 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济高新检公刑不诉(2018)3 号不起诉决定,对蒋某不起诉。
三、典型意义
1.当事人以经济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未作为犯罪线索移送的,表明当事人优先的性质判断和程序选择均为民事,也表明审理法院未发现争议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当事人随后又提出刑事控告,意图通过刑事手段解决问题的,除有合理原因或有新证据支持的以外,应当甄别以下情形:一是滥用权利并恶意利用司法资源,把刑事程序当作施压讨债的工具;二是因对方陷入困境一时难以挽回损失,希望借助判刑来报复;三是寻求办案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谋取不法保护。检察机关对此应予明辨,对于不应当流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等,切实履行把关过滤职责,发现插手经济纠纷或诬告陷害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2.实践当中,一些所谓投资合作、股权转让或买卖合同,出资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或不实际转移合同标的,仅获取高额收益的,实际上是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民间借贷合同。本案合作协议对前后款项的安排,恰好规避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故在是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融资借款上,存在合理怀疑。在这类纠纷引起的合同诈骗案件中,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经常是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对此,在判断上可参考以下几点:一是此类合同的主义务是还款,用途属于次义务,单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的,主要是违约或合同欺诈的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二是贷款人谋求高息高利,并不过问实际用途的,不能认定为对具体用途陷入错误认识;三是借款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款,属于继续履行民事合同义务还是犯罪后赔偿损失,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新的协议,属于变更民事合同还是刑事和解,事实不清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作出认定。
3.刑民关联的案件,先刑后民主要是程序冲突的解决方式,而不是性质认定的判断次序。办理这类案件,可以参考以下几点:一是在事实与性质的判断层次上,应当先对民事事实作出准确分析和认定,再作是否触犯刑法的性质判断,而不应先作有罪推定,再用刑事法律解释民事事实;二是刑事法律侧重保护财产安全秩序,民事法律侧重界分财产具体归属。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这种侧重在办案思维方式和定分止争效率上的重大区别,本着以最小成本恢复秩序、对经济最小伤害的原则,在维护财产秩序与平等处理私权利益上取得平衡;三是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部门函告要求作为刑事案件移交,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确属经济纠纷继续审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检察机关还应当从自身做起,并结合履行监督职责,不受不当干涉,防止以先刑后民为由插手经济纠纷甚至进行地方保护。
(本案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编(第二辑)》——蒋某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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