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郑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冻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市中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吸收资金是正当的企业经营行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三星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私营企业,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920万元属三星公司向承包单位的投资,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三星公司内部职工集资的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被告人冻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冻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只是对弹性营销的草案进行了完善,这与研究、策划有所区别,其在吸收公众存款中作用很小,不应列为本案第三被告人。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具体经办高息集资,其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后,一直因病住院,没有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弹性营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弹性营销方案的研究,后又于1997年4月份主动离开公司。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其主动辞职属于犯罪中止,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免除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三星公司系1992年8月31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和保健品,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某某。同年9月 15日,三星公司与河南省体改委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挂靠期为3年的挂靠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三星公司下属44家分公司,分布在全省18个地市和全国26个大中城市。
1992年10月,三星公司为解决资金紧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决定,并指使被告人冻某某、杨某某直接负责、会计人员具体经办,分别通过该公司财务部、融资部,以高利率(月息1.5—5%)作诱饵,采取对公司员工拉集资提成2‰作为奖励等办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到1998年5月 8日案发时,该公司共有4203人次和13个单位参与集资,集资金额达1.8664622531亿元,用新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1.385978574亿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共计4804.836791万元。1995年10月,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直接领导下,被告人冻某某、杨某某、 刘某某、潘某某等人参与研究、策划,该公司又出台了“弹性营销”经营章程:以招收“名誉员工”、收取“商品抵押金(金卡2万元、银卡1万元)”的名义进行 变相集资,以"32资”、“保险”、“福利”等形式给付利息,集资年利率为28.896(金卡)和31.2%(银卡)。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成为三星公司的 “名誉员工”,该公司在郑州成立了“弹性营销”管理中心,设立了东西两个营销大厅,后又在全国各地设立了40多个营销分公司,并采取内部职工拉一张金卡奖 励1千元、拉一张银卡奖励5百元等措施扩大集资。
在被告人李某某组织指挥和被告人冻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等协助管理下,三星公司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5月共办理金卡入网5804个,银 卡入网50174个,总计以“弹性营销”的名义集资6.1782亿元。案发前退还集资款共计7451.8263万元,尚有5.43301737亿元集资款 无法返还。
在三星公司集资诈骗过程中,三星公司为扩大集资规模,不惜动用大量集资款作广告宣传,搞捐献、赞助,以此营造公司的“繁荣”,显示“实力”。案发后,依法 查扣、退缴了一批总价值为2.4827028145亿元的赃款赃物,并按比例发还了集资者,但仍有3.4307982346亿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
199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三星公司总经理的便利条件,用三份伪造的投资收款凭证,指使该公司财务部入帐冲抵其个人借款638.97万元。案发后,追回其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价值18.23万元。
1997年1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三星公司资金1075万元,分别借给邓某某、胡某、宋某某、张某某、荆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或购房。
法院认为:三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于1998年8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终止,行为能力 和权利能力均已丧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5条之规定,三星公司虽已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作为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依法继续审理。三星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1995年6月至 1998年5月,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其将骗得的集资款除一小部分用于返还集资者的本金和高息外,大部分用于挥霍性投资或被非法随意处分。期间,该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8.044662253亿元,除案发 前归还2.131161204亿元,追回赃款、赃物折价2.4827028145亿元外,给集资者造成了3.4307982346亿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该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后果极其严重,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四款第(2)、(4)项、第六款之规定,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5.9135010492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此外,被告人李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638.97万元非法据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075万元给他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星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并给集资者造成3.4307982346亿元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冻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系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5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罪名不当;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5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12条第一款、第192条、第200条、第56条、第5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59条、第61条、第64条、第67条第一 款、第69条、第272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第2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冻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被告人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6.对被告人李某某侵占、挪用的财物及原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冻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不服,分别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李某某上诉称:三星公司吸收资金是正当的企业经营行为,没有集资诈骗;三星公司是私营企业,不构成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冻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不大,且投案自首,量刑重。
杨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没有直接参与集资诈骗活动。
刘某某上诉称:三星公司没有犯集资诈骗罪;其不应列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星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本人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辩护人提出:三星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刘某某量刑重。
潘某某上诉称:其不是研究、策划“弹性营销”方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一审认定其“直接负责了三星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其作用不属次要”与事实不符;一审对其 重大立功未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集资诈骗的行为,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三星公司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5.9亿余元,其对非法占有集资款存在着故意,客观上造成3.4亿余元集资款不能返还,三 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公司已于1998年8月6日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其不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作为单位犯罪,上诉人李某某系三星公司犯罪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冻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系三星公司 犯罪活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惩处。另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638.9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侵占数额特别 巨大;其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075万元给他人使用,又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 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冻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潘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 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冻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均是三星公司的负责人,他们以三星公司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违法所得也归三星公司所有,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是没有疑义的。但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三星公司已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诉讼能力已经丧失,那么,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能否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2.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处理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案发前已辞职离开单位的责任人员,是否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三星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
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起公诉,但从三星公司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 资金,被告人明知无法返还全部集资款,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并将所募集资金大部分用于挥霍性投资、侵占、挪用或非法随意处分来看,共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共 计8.044662253亿元,给集资者造成了3.4307982346亿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三星公司虽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者本金及高息,但从其整个犯罪来看,只是为了进一步骗取公众的信任,扩大集资规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①携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 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三星公司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特征,一、二审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以集资诈骗罪,对本案有关责任人员 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二)三星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诉讼能力已经丧失,但不能因此免除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于1998年8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经终止,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均已丧失,依 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再追究三星公司的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将三星公司作为被告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但单位犯 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对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案件,因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有关责任人员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系单位犯罪 的责任人员的,应以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是集资诈骗的主要领导者、组织者、指挥者,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案的全部诈骗数 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冻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身为公司的负责人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参与了集资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冻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还 参与了实为集资诈骗的“弹性营销”经营章程的研究、制定,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李某某等人 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三)潘某某在案发前辞职离开三星公司不属于犯罪中止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 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实质要件。对于可连续多次实施的犯罪来说,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次以上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中止只能表现为有 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研究、策划犯罪方案并付诸实施,从而成为一个互相联结、有机 结合的整体。每一共同犯罪人均应对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原三星公司的副总经理,不仅参与了“弹性营销”集资诈骗方案的研究、 策划,而且在其1997年4月份辞职离开三星公司前,在其参与下,三星公司已按“弹性营销”方案集资诈骗巨额财产。也就是说,潘某某参与的三星公司集资诈 骗犯罪,作为可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已参与实施了多次,已骗得巨额集资款;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无论作为的主犯还是从犯,都已不再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其辞职离开三星公司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停止了其继续参与三星公司以后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而不属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与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有根本 区别。因此,潘某某的辞职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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