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逮捕。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某某、程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与其妻子陈女于1989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自1997年始,陈女就外出打工,每年只在春节期间回家。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2000年1月26日,陈女从苏州打工回家后,表示要与被告人包某某离婚。包某某为了打消陈女的离婚念头,且使其不能外出打工,即于次日上午找到被告人程某(系包某某义侄),唆使程某找人将陈女手指剁下两个或将陈女耳朵割下一个,并将陈女带回的值钱物品抢走,以制造假象,防止引起陈女的怀疑。同时以抢走的钱物许诺作为程某等人的报酬。程某于当天找到被告人严某某,告知详情。严某某答应与其一同作案。当日晚,程某携带作案工具与严某某一同前往包某某家附近潜伏,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包某某家院墙上挖开一洞,进入包某某与陈女居住的卧室。严某某按住陈女头部,程某向陈女要钱,陈女告知钱放在衣橱里。程某抢得陈女外出打工带回的人民币700元,以及手机一部和充电器一只,后又抢得陈女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 000余元。之后,程某又持其携带的杀猪刀将陈女左耳朵上部割下(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随即逃离现场。
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唆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程某、严某某受包某某唆使,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包某某、程某系主犯;严某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1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干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包某某、严某某均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主观上具有教唆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人严某某伤害、抢劫陈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上诉人严某某在程某的教唆下,主观上有伤害、抢劫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抢劫行为,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21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抢劫(教唆)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出现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虽明确指使被告人程某将陈女所带回的值钱物品抢走,但其主观上只是想通过以抢得的物品作为程某等人的报酬,促成程某等决意对其妻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以达到其本人欲加害被害人目的和不让被害人外出打工的恶劣动机,同时以抢劫制造假象,防止引起陈女的怀疑,并无教唆他人抢劫的故意。因此,包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不仅教唆被告人程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而且还教唆程某实施抢劫行为,因此,包某某不仅构成故意伤害(教唆)罪,同时也构成抢劫(教唆)罪。
三、裁判理由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依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应按其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构成教唆犯,在客观方面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应当是具体的,教唆内容可以是一个罪也可以是几个罪。主观方面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教唆故意包括两方面因素:一是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被教唆人产生相应的犯罪意图或坚定其犯罪决心;二是希望被教唆人实施相应的犯罪(直接故意是常见形态),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个别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包某某不仅有“唆使被告人程某找人将陈女手指剁下两个或将陈女耳朵割下一个”的故意伤害教唆行为,而且也有指使程某“将陈女带回的值钱物品抢走”的抢劫教唆内容。尽管在包某某看来,后一教唆内容是为其前一教唆内容服务的,即以抢劫所得的财物作为程某及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故意伤害陈女犯罪行为的报酬,同时制造假象以达到不引起陈女怀疑自己的目的。但从犯罪构成来看,其后一教唆内容已构成了区别于故意伤害的独立之罪,即包某某客观上既有实际的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主观上也有教唆他人抢劫的故意,符合抢劫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包某某教唆的是“入户抢劫”,共同犯罪人即被告人程某、严某某实际实施的也是“入户抢劫”.所以对上述各被告人应当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量刑。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发生时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陈女并未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看来,本案被抢财物应属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的共同财产。那么,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主体;如能成为抢劫罪的主体,是否与抢劫罪犯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物”相冲突。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男女双方从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开始,到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之时为止的期间内,双方或一方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所得财产。它不同于夫妻个人财产各为个人所有,而应由夫妻双方依法平等占有、使用和处分。夫妻任何一方,未经与他方协商同意(事前或事后)都无权擅自占有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就构成对另一方的民事侵权行为。其中,如果以暴力为手段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则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包某某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并许诺以其作为被教唆人(实行犯)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报酬,已不再属于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其中,被抢财物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并不影响被告人包某某犯罪行为性质的确认,即不影响其抢劫(教唆)罪名的成立,而仅可能影响本案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因此,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同样可以成为抢劫罪的主体。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对象范围或主观目的”并不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即类似于中国古代刑法所说的“亲亲相盗不为罪”。那么,对“亲亲相抢”的本案被告人包某某认定为抢劫(教唆)罪,与该规定是否相悖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上述规定仅是针对盗窃案件所言,并未就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作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解释,但对“亲亲相抢”而言,一般也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如实践中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相互抢夺的案件。因为其内在道理是一样的。据此,对被告人包某某也不宜以抢劫(教唆)罪论处。应当说,这种观点的前提是有一定道理,但结论却过于片面。“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并不等于绝对不按犯罪论处,具体案件仍要具体分析。无暴力特征的“亲亲相盗”与有暴力特征的“亲亲相抢”有质的不同,“亲亲相抢”为自己所有与唆使他人相抢并为他人所有亦有所不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包某某在妻子要与其离婚的特殊背景下,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自己妻子的同时,又明确指使他人抢走妻子带回的财物,教唆抢劫财物的范围特定,并以抢得的财物许诺作为被教唆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报酬,已明显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常稳定情况下的无明显暴力或仅有有限暴力但不想伤人的“亲亲相抢”,也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而相互抢夺,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足以达到了应依照刑法定罪处罚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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