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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

时间:2024-10-31 16:41阅读: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 一、基本案情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图1)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原系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虫草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1999年3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同案被告人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原系虫草公司职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3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中山市虫草公司大门右侧处见同乡郭××(女)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吵,便上前质问并不顾他人劝阻动手殴打蒋某某。蒋某某见势不妙跑向临近部队前面空地,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井某某、池某某、张某某一道追截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躲藏在草丛中的蒋搜出,上述被告人上前一起殴打蒋某某,后张某某、何某某将蒋押往虫草公司。蒋某某的同乡李某、欧某等10多人得知消息后,持铁水管、木棍等工具前来解救,蒋趁机脱身,并与李某、欧某等人用铁水管等工具猛砸虫草公司的电动闸门,要求交出打人者,双方在电动闸门内互相对峙,互用铁水管等工具乱捅乱扔。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报告后来到拉闸门前进行劝解,见未能有效平息事态,遂对本公司员工说:“冲出去打,把他们抓起来!”该公司的几十名员工随即手持铁水管、木棍等工具一涌而出,追打见状四散逃跑的蒋某某、欧某等人。欧某被打伤后逃脱,被害人蒋某某跑至广盛公司对面公路时,被何某某抓住,与随后赶来的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井某某、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用铁水管、木棍和拳脚殴打蒋某某致不能动弹。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左腰部致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欧某伤势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虫草公司向被害人蒋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公司及李某某个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8月11日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井某某、池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井某某、张某某均以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池某某均认为自己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服判,不上诉。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起因系被害人蒋某某路经上诉人井某某之妻郭××身边时用秽语调戏侮辱郭,据此双方发生争吵所致,当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在虫草公司门口互相打斗期间,虫草公司财务总监姚××及李某某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劝阻,但被害人方仍不罢休,反而猛砸电动栅栏门并砸烂一辆职工自行车。此时,李某某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遂对闸内员工说:“冲出去打,把他们抓起来。”从而导致蒋某某被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井某某、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持铁水管、木棍殴打,致蒋某某左腰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池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王某某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李某某等8人亦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本案起因是由被害方引起和在双方对峙中多人出面劝阻等情节不妥,且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井某某、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属正当防卫;刘某某、王某某、池某某上诉称属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22日判决: 

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对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上诉人刘某某、井某某、池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1998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途经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大门外时,遇见本厂女工郭x×与被害人蒋某某正在争吵,便前去质问并动手殴打蒋某某,引起双方互殴。随之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井某某、张某某手持铁水管等工具也参与殴打蒋某某等人,迫使蒋某某逃至附近的部队院内躲藏。此时,被告人何某某、池某某也赶来与上述被告人共同搜索、殴打蒋某某,并共同将蒋某某押往虫草公司。途中,遇上了前来解救蒋某某的李某、欧某等人,蒋某某寻机脱身,上述各被告人退入本公司大院。随后,蒋某某、李某等人聚集在虫草公司门前,要求交出打人凶手,双方发生争吵并隔着电动栅栏门使用铁水管、木棍等工具相互乱扔乱捅,形成对峙局面。期间,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姚××和蒋某某的表姐夫邹景才均力劝双方停止斗殴未果。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至现场劝解,仍未奏效。当蒋某某等人猛砸大门并砸烂一辆停放在门外的自行车时,李某某指使本公司员工冲出去打,把对方的人抓起来。随即,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的数十名员工手持铁水管、木棍等工具冲出大门追打已逃跑的蒋某某、欧某等人。欧某被打伤后逃脱。蒋某某在逃至离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院门外约50米时,被追赶上来的何某某拽住,何某某与随后赶来的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井某某、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分别用铁水管、木棍以及拳脚共同殴打蒋某某,至蒋倒地。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腰部致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欧某系轻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井某某、池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均应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期间叫人报警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井某某、池某某、张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2月17日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运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适用条件 

对于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如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这一规定保留并修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后者对前者作出了三处修改:一是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二是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三是将“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防止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这一规定的现象发生,因此对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限制和规定,即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关键在于何为“特殊情况”。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当这种情况下,被处罚的被告人又确实属于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聋哑犯、盲人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和防卫过当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二)本案不具有应减轻处罚的情况 

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一是被告方首先殴打被害人引发事端。在案件起因上,由于被告方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引起双方互相厮打,且在被告人因打不过对方被迫逃至他处隐藏时,被告方仍不放过被害人,并将躲藏在草丛中的被害人搜出后又继续进行殴打,引发事态进一步扩大。二是被告方对激化矛盾应负主要责任。当被害一方前来解救被害人并聚集在被告方的厂门口,要求对方交出打人凶手时,双方均有使用器械朝对方乱扔乱捅的情节。但由于当时电动栅栏门的阻隔,并未出现人员伤亡的情况,被害方也慑于被告方人多势众,不可能贸然冲进去,双方形成对峙局面。可以说局势尚未失控,完全有条件等待警方前来调解纠纷和平息事态。可被告方在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的号令下,却冲出大门击打被害方,故对案件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三是被告方面对本案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方看见被告方把大门打开往外冲时,便纷纷逃跑,此时如果被告方能够克制的话,仍能避免事态的恶化,但被告方非但不终止追击,反而不顾旁人的求情和劝阻,将阻截到的被害人群殴至不能动弹才罢手,事后即扬长而去,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施救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一、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曾经试图平息事态,但其努力未能奏效时,又指使其他被告人冲出去打,这是导致被害人被打致死的重要原因。因此,他先前采取的正确做法已被后面采取的违法行为所取代,因而不能成为对其以及其他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理由。二、本案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和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等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酌定情节只能成为刑罚幅度内适当从轻处罚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依据和理由。 

(三)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问题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本案众被告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量刑上,一审法院考虑到当时作案人数多,殴打现场较为混乱,究竟被告人中谁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已无法查清,故只能认定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共同承担责任。同时还考虑到被害方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和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对被害人亲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有请求司法机关对本案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要求,决定酌情从轻判罚本案被告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时未成年,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是较为适当的。而二审法院在未能提出新的减轻处罚理由的情况下,即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显然与该法条规定的要求不符。且在具体量刑时,二审判决不仅对具有主犯身份的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比其他被告人低,而且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处罚相同,有悖于刑法关于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本案不具有特殊情况以及一审法院的量刑未明显过重的情况下,对本案某些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是不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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