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延安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田、廖、万、丁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田某在任成都西部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期闻,销售给被害人刘某某解放柴油车3辆,重庆长安面包车1辆,总计价款435000元,刘仅付价款130500元.所欠304500元价款按双方协议应在1998年3月25日以前付清。到期后.田某多次向刘索要未果。1999年7月初,田某让万某某找两个人来西安帮其索款,事成后给万等人12万元酬谢。7月3日,万某某叫同厂的丁某某,丁某某又叫廖某某并让廖带上廖家存放的“冬眠灵”针剂,廖、万、丁三人又购买了4支一次性注射器,于4日乘火车来到西安。7月5日,田某在西安租得1辆桑塔纳轿车,并给廖某某、万某某、丁某某每人l把水果刀。7月6日下午7时许,四被告人到达延安。晚9时许.田某、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饭后同车去宾馆,在宾馆附近田让路边等候的万某某、丁某某二人上车,即调转车头向西安方向驶去。刘某某询问干什么,廖某某即拿出刀子威胁刘不许闹,田某称去西安把事情说清楚,不会对刘进行伤害。车开出延安后,田某害怕刘某某闹,停下车在刘的右臂注射“冬眠灵”两支,致刘睡着,次日早5时许在西安境内刘某某醒后,田某让万某某给刘注射“冬眠灵”1支,刘又睡着。车驶人四川境内刘醒后,廖某某、万某某二人叉给刘注射1支“冬眠灵”。当车要过四川剑门关时,田某害怕交警查车,再次让万某某给刘注射“冬眠灵”1支。7月8日凌晨2时许,车到达四川省新都县石板滩镇胜利村。四人将刘抬到与廖某某相识的范某家地下室。此时.刘已息微弱。后田某、万某某二人回到成都修车。廖某某、丁某某二人在范家休息。7月8日中午12时许,田、廖、万、丁到地下室发现刘某某已死亡。为避免被人发现,田、廖提出将尸体碎尸后,装入桶内沉入河底,其他人同意。四人分工后于9日按计划实施。田某、万某某又将刘的衣服烧毁。7月12日,田某给刘某某家打电话索要28万元,威胁否则采取措施。四被告人被捕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廖、万、丁为索取债务,非法绑架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照《刑法》第239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3月2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田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廖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万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廖、万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田、廖、万和原审被告人丁为追索债务,采取绑架手段.非法拘禁债务人。使债务人刘某某失去人身自由。田某等人为了控制刘某某,多次给刘注射冬眠灵,经法医鉴定,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刘某某系因注射该药而直接致死。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田、廖、万和其辩护律师所提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和《刑法》第238条第二款、第三款、第56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月7日判决如下:1、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3.上诉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4上诉人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主要问题
1.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对刑法第238条第二款中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如何理解?
四被告因被害人欠帐不还而将被害人挟持到四川,途中为便于控制多次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什么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绑架他人行为.并致他人死亡应定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讨合法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针剂,并导致其死亡,属于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转化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恐被害人喊救,不能将其安全带回,强行给其注射“冬眠灵”,虽致被害人死亡,但并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被告人的过失所致。因此,仍应属于非法拘禁罪过程中致人死亡,定非法拘禁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田某等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式构成,两罪在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问特点上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审判实践中,两罪界限易混淆多是表现在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中。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不少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绑架索债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为追索债款,以强行扣押“债务人或其亲属”的方式,胁迫债务人亲属或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以钱换人”的犯罪行为。像本案中的田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劫持到四川,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是如此。这种行为形式上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在性质上却有着根本区别:第一.两者的犯罪目的截然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追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两者在被绑架人方面存有差异,前者被绑架人自身一般都无什么过错,且可以是任何不特定的人;而后者被绑架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且一般只可能是债务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本案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其行为性质应属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因此,在罪名认定上,应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二)对刑法第238条第二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根据刑法第238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分别定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即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两种情形都有重伤、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不同在于后者强调的是使用暴力,且伤残、死亡的结果应当是由暴力行为造成的,即暴力与伤残、死亡结果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非法拘禁中.行为人如果投有使用暴力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虽然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该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暴力造成,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对此,在罪名认定上,就依然只能定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为将被害人顺利押到目的地,多次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致其昏睡,其中第一次注射时伴有口头威胁,其他几次注射时,被害人均处于半昏睡不能抗拒的状态。这种强行注射“冬眠灵”致人昏睡,不能反抗的方法。虽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性质,但又不同于殴打、捆绑等典型的暴力形式.而是介乎于“胁迫”、“其他方法”与“暴力”之间。更为关键的是,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是由行为人强行注射“冬眠灵”所致。根据专家鉴定结论,注射的药物并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各种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其中包括药物反应、被害人水盐电解质的紊乱、低血糖、地下室缺氧等因素。
据此,可以说,即便强行注射“冬眠灵”的行为属于“使用暴力”,本案的情形也不能说是单纯或主要因“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从主观方面分析,“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属于故意犯罪范畴即施暴人对其暴力行为可能致人伤残、死亡应是出于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这是立法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原因所在。而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则是指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即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在非法拘禁中又因过失而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如在捆绑、关押过程中过失地引起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因不堪行为人的折磨而自杀身亡等等。本案被告人田某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其目的是为了讨回债务,并不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也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但将被害人非法拘禁达30多个小时,期间多次给被害人强行注射“冬眠灵”,田某等人尽管无医学专业知识,但作为正常人,仅从生活常识考虑,也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诱发其他因素从而影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被告人基于讨债心切,并害怕被害人家属追赶.忽视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特征。
由于刑法对非法拘禁中过失致人死亡已作了专门规定,故二审法院对本案改定非法拘禁罪,并相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量定刑罚是正确的。至于被告人等在被害人死后碎尸,有些人认为据此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放任心态,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因为事后行为有时可能是前面行为的延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前面的行为,但也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主观故意内容的主要甚至是惟一依据,而仅仅只能是参考;有时事后行为则可能与先前的行为完全不属同一性质,而是另有目的,更不能作为推断被告人作案时主观故意内容的依据。本案被告人田某等人在债务人死亡后碎尸。其目的是为了掩灭罪迹,但并不能必然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结合全案事实,案件的性质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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