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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时间:2024-10-31 16:41阅读: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图1)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逮捕。200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犯窝藏毒品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1993年10月问,先后从犯罪嫌疑人赵某(在逃)、“小六六”处购得大量海洛因,藏匿于被告人韩某家中,并贩卖给张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等吸毒人员。1993年12月15日,韩某某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韩某得知韩某某被抓,便将藏匿在其家中的毒品转移他处。同年12月16日,韩某某脱逃,韩某又将毒品藏匿于杨伟家中。1994年1月6日,公安机关从杨伟家查获海洛因717克。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韩某某于1993年12月15日因贩卖毒品第一次被抓获后第二天即脱逃。1994年4月被再次抓获,因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后再次脱逃,被长期通缉,长达8年之久,直至2001年4月被抓获。此时,其原本具有的法定的“不适用死刑”的条件早已灭失。韩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情节严重,本应依法从严惩处,惟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4月28日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韩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韩某不服,提出上诉。

韩某某上诉称,1994年4月其被公安机关收审期间强行作了人工流产。原判以其逃跑为由,认为其原来具有的“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已灭失,对其判处死刑不当。其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人韩某某犯罪羁押时怀孕,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从其已贩卖的数量、纯度、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性来讲,均非特别严重,且系初犯,又能如实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依照事实和法律,准确量刑。

韩某上诉称,1994年其与韩某某在逃跑途中从徐州返回,在新城公安局门口准备投案时被抓获,认罪态度好;且其协助公安机关从上海抓获韩某某,构成重大立功,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人韩镇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某某的立功行为,依法应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决仅认定为“有立功情节”不妥,并且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不宜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建议减轻对原审被告人韩某的刑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某贩卖毒品和韩某窝藏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另查,韩某某1993年12月16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于当日脱逃,1994年1月被抓获,同月14日第二次脱逃。1994年4月再次被抓获,同年5月做人工流产手术后再次脱逃,被长期通缉,长达8年之久,直至2001年4月17日被抓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为非法获利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抓捕后多次脱逃,罪行极为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做人工流产后脱逃至2001年4月被再次抓获并交付审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均系脱逃前的犯罪事实,故对韩某某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关于对涉嫌犯罪的在押妇女在人工流产后,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故对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韩某某不适用死刑的理由和意见应予采纳。上诉人韩某为他人窝藏并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和律师辩护所提其具有重大立功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二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一)项、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三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5日判决:

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刑一初字第64号对被告人韩某某、韩某刑事判决之处刑部分;上诉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韩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交付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案件讨论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某乘做人工流产之机逃跑,再次被抓获交付审判时已是8年之后,怀孕的事实早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情形,故判处韩某某死刑是没有错误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对韩某某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指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到移送起诉、直至交付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以及因怀孕而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妇女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谓的“审判时”及“怀孕的妇女”,根据以往和现有的司法解释精神,都应该作广义的理解。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为了要判处死刑,而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为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答复:怀孕妇女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据此,我们认为,所谓“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仅包括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而且也应包括因犯罪被羁押时已怀孕,但在审判前因某种原因自然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即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羁押期问已经怀孕这一事实,不因其随后人工流产以及脱逃8年而改变。一审法院关于韩某某人工流产脱逃8年之后再次被抓获审判时,怀孕的事实早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已经灭失的理解,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

(二)怀孕妇女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时脱逃,之后又交付审判的,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在羁押期间脱逃,反映出被告人不愿承担刑事责任,不愿接受刑罚处罚的主观心态,该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对脱逃前犯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脱逃行为导致的是原诉讼程序的中止,并非结束,在其被抓捕归案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开始一个新的诉讼。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脱逃前已形成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在脱逃前羁押时已是怀孕妇女,那么无论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仍都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需要指出的是怀孕妇女羁押期间流产后,只有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才依法不适用死刑。这一点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中已然明确。该答复称“怀孕妇女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问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很明显,答复强调了“因同一事实被起诉”这一要件,即是指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流产前所实施的犯罪被起诉审判,对该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言下之意,如果起诉及审判的是流产之后的犯罪,则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范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本案被告人韩某某于1994年1月被抓获和2001年4月再次被抓获并交付审判,涉及的是脱逃前贩卖毒品的同一事实,因此,其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韩某某人工流产后虽然脱逃8年,但审判的仍是其脱逃前贩卖毒品的同一犯罪事实,对其应当依法适用对怀孕妇女排除适用死刑的规定。二审法院改判韩某某无期徒刑是正确的。另外,本案第二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韩某某,韩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韩某构成重大立功,依法也应该给予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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