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某某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赖、苏、李、徐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中午,赖携带1万元,伙同孙到一荒山上与被害人谢等人赌博。赖及孙在赌博中输给谢某某9 500元。赖怀疑谢在赌博中作弊,即回到城区内,邀集李、苏、徐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乘坐出租车返回某某镇某某村,欲强行索回输掉的9 500元。下午3时许,赖、李、苏、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在某某镇公路上与谢等人相遇。赖要求谢退回输掉的9 500元,遭到谢的拒绝。赖遂持刀朝谢头部砍击,李、苏、徐等人也持刀砍谢肩部和腿部,并将谢砍倒在地。夏某某等人见状,遂凑足9 500元交与赖一伙,赖等人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2002年3月,徐、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赖、李、苏、徐索回的财物仅是自己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赖、李、苏、徐为索回输掉的赌资,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赖、徐具有 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4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第6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略。
检察院不服,抗诉称赖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市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法院认为:原审赖、李、徐、上诉人苏某某同输掉的赌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某某省某某市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某省某某市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掉的赌资,该定何罪?
在本案审理中,对赖等人的行为该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赖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从犯罪客体看,赌资是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赖抢回赌资,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2.从客观方面看,赖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掉的赌资,并致人轻伤。3.从主观方面看.赖应当知道自己已丧失了对赌资的所有权。该赌资不是属于被害人的,就是属于国家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赖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裁判理由
(一)从犯罪客体看
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取得必须通过合法的手段,赌博是违法行为,赌博不能改变财产的所有权,通过赌博赢得的钱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赢得的钱即便为被害人占有,也不表明其当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赖等人未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赌博是违法行为,赌资是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但是,在赌博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查处之前,赌资或赌博所得赃款尚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扣押、占有、保管、控制,还不能视为就是国家财产。因此,赖等人从被害人手中抢回赌资的行为未侵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审判实践中,抢劫国家财产通常是通过对国家财产的合法占有、保管、控制人的人身实施侵害 来实现的;在本案中,受到侵害的只是临时占有赌资的被害人,赖等人并未对国家财产的合法占有、保管、控制人的人身实施侵害。
(二)从主观方面看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是他人、法人、国家合法所有的财产,对财产合法持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之占为己有。在本案中,赖等人主观认为,被害人采用作弊手段进行赌博,故其赢得的赌资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害人,仍应属于自己,因此,才使用暴力手段索回自己所输掉的赌资。在本案中,由于赌资未被公安机关扣押,赖等人不可能认为赌资应为国家所有。因此,赖不属于明知赌资是他人、国家合法所有,而欲非法占为已有。
(三)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看
抢劫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一种严重刑事犯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在本案中,赖在赌博中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索回赌资,致被害人轻伤甲级,该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抢劫犯罪相比,差异明显。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义是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而确定与之相当的罪名和刑罚。如对赖等人的行为定抢劫罪,不仅与其行为性质不符,且所处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亦会明显不相适应。例如本案,被告人抢回的赌资是9 500元,属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明显畸重。如定故意伤害罪,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属罪刑相当。
(四)从社会效果看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如对赖等人的行为定抢劫罪,容易使人误解,以为赌博赢的钱,同样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我国法律规定赌博违法相悖(当然如果不是赌博行为当事人抢回自 己输掉的赌资,而是其他的人抢劫即所谓的“黑吃黑”,则是另一回事)。此外,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对赖等人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足以实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如以抢劫罪处三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处罚过重,还使罪犯长期投入劳改,浪费国家的监狱资源,使罪犯产生对政 府、社会的对抗情绪,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综合以上各方面的理由,应对赖等人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
(执笔:江西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李平 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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