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与同乡逄某某(另行处理)在某某市南京西路88号某某快餐厅内,趁正在用餐的潘某某不备之机,从潘某某挂在椅背上的夹克衫内侧口袋里窃取皮夹一只塞进自己的牛津包。随即离开某某快餐厅又至附近的新世界商厦地下一楼肯德基快餐厅内欲再次行窃未果。当其欲离开商厦时,早已跟踪伏击的两名公安执勤人员陈某某、邢某某即上前抓捕,被告人贺某某为抗拒抓捕,脚蹬抱住其双腿的陈某某右眼部,同时从裤袋内掏出一把弹簧折刀,欲打开行凶。后被过路青年李某某一拳击中脸部,震落其手中的弹簧刀。在众人协助下,被告人贺某某被制服。在其携带的牛津包内查获被窃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970元,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以及设有密码内存有人民币6088.03元的某某银行浦江卡一张等物品。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知陈某某是公安人员;没有踢陈的眼睛;刀是从口袋内滑出来的,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证人陈某某、邢某某的证词内容细节描写相同,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证人李某某证词反映当时被告人趴在地上,此节与陈某某、邢某某的证词及起诉书的指控不一致;被告人在某某快餐厅内实施盗窃的过程已经结束;被告人在陈某某等人没有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对其抓捕时实施了一些行为,但不是抗拒抓捕,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当公安执勤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贺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贺某某的辩解,经查,贺某某脚蹬陈某某面部不仅有陈的证言,且有证人邢某某的证词印证;贺某某掏出弹簧刀欲行凶一节,除了陈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外,另有证人李某某亲眼目睹且迅即拳击贺某某面部并致其弹簧刀震落的证词印证在案,此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关于对被告人实施抓捕的人是否是公安人员并不影响被告人贺某某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性质。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邢某某的证词对本案细节描写一致,正相互印证了本案客观事实的真实性;由于对被告人贺某某的抓捕过程时间短、速度快,被告人虽然跌倒过,但不能否定李某某拳击其面部并震落弹簧刀的客观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虽在某某快餐厅盗窃结束,但其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执勤人员的监视控制之下,被告人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某某快餐厅继而转至相邻的肯德基快餐厅欲再行窃,应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当其盗窃未成欲离开时,被跟踪的公安执勤人员当场抓捕,被告人贺某某此时持刀反抗,即为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性质亦由此发生转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贺某某未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三、裁判理由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也有称“准抢劫罪”)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2)必须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4)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从本案案情来看,显然,被告人贺某某已符合上述转化型抢劫罪的(1)、(2)、(4)项构成条件:贺某某在某某快餐厅盗窃他人钱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盗窃既遂;其用脚蹬踹并且企图持刀行凶的行为明显属于使用暴力;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公安执勤人员对其的抓捕。但是,贺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上述第(3)项特征,即其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呢?对此,在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贺某某抗拒抓捕的行为与其在某某快餐厅内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缺乏紧密性,因此,其抗拒抓捕行为的现场不能视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对贺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贺某某在某某快餐厅内的盗窃行为虽已结束,但其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执勤人员的监控之下。贺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某某快餐厅继而转至相邻的肯德基快餐厅欲再行窃,应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当其盗窃未成欲离开时,被跟踪的公安执勤人员抓捕,此时,贺即采取脚踹、拔刀准备行刺等方式加以抗拒,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贺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评判上述两种观点之前,有必要首先对我国刑法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条件的理解,以及外国刑法理论和判例对类似问题的把握作一简要考察。
在我国刑法界,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中的“当场”,存在如下四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此种观点在对“当场”这一时空范围的理解上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有放纵犯罪之虞。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空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此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又失之宽泛,会扩大打击面。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二是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范围),都应属于“当场”。此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也还过于宽泛,与第二种观点存在同样的弊病。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此种观点为理论界的通说。
在有的外国刑法,如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刑法中,也存在类似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不同的是,这些国家的刑法理论一般将此种犯罪称为“事后抢劫罪”、“准抢劫罪”或“抢劫性盗窃罪”(为行文简洁,以下统称“事后抢劫罪”),且在这些国家刑法中,此种犯罪是一种独立于普通抢劫罪的独立罪名。根据德国刑法规定,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以行为人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使用暴力、胁迫为条件;根据意大利刑法规定,事后抢劫罪的成立必须是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威胁;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对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未作明文规定,但其判例和学说对此作了解释。以日本为例,其判例和学说解释要求,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是在“盗窃的现场或盗窃现场延伸的场所”或者“盗窃的机会还在继续中”实施的。所谓“盗窃的机会”,按照日本刑法界的通说,是指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中;一般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盗窃行为相连接,但即使是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长,应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此即所谓“机会延长理论”。
我们认为,上述我国刑法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要件的通行解说是妥当的,日本刑法界的“机会延长理论”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有一定借鉴意义。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具体地说,在犯盗窃等罪的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固然应当认定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但即便是已离开犯盗窃等罪的现场,只要其后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行为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该时空范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则也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根据以上分析,回头来看本案情节。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贺某某并不是在某某快餐厅的盗窃现场,而是在某某快餐厅内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继而转至相邻的肯德基快餐厅欲再次行窃但未果,后在正欲离开肯德基快餐厅所在的商厦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且无论是在某某快餐厅,还是在肯德基快餐厅,贺某某都处于警察的监控之下。那么,能否据此认为贺某某的行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呢?我们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贺某某实际有两次盗窃行为,前一次盗窃行为是在某某快餐厅实施,已构成既遂;后一次是在相邻的肯德基快餐厅,属于犯罪预备。贺某某的两次盗窃,符合连续犯的特点。作为裁判上的一罪,对连续犯,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刑法评价的。申言之,对贺某某的两次盗窃行为在裁判上是作为一个盗窃罪评价的。基此,在判断贺某某后来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在其犯盗窃罪的“当场”时,应当以其后一次盗窃行为的实施现场为基点并适当向前延伸进行考察。而从本案案情来看,在贺某某正欲离开肯德基快餐厅所在商厦时,也即刚走出其第二次盗窃行为的现场时即遭到了公安人员的抓捕,贺随后便以暴力抗拒。由此可见,在贺某某的暴力拒捕行为与其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时空间隔,但此种间隔是极为短暂的;而且,贺的两次盗窃行为实质均处于公安人员的监控之下。据此,依照以上分析,应当认定贺的暴力拒捕行为是在其盗窃“当场”实施的,应当认定贺的行为已完全充足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有关法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执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朱铁军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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