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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时间:2024-10-31 16:41阅读:
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图1)

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某某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董事长。200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某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某某支行)业务部主任。200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199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弟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某某公司,王某某任董事长。某某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截至2003年年底,某某公司较大的债务有:农行某某支行贷款1250万元、商行某某支行贷款1495万元、某某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欠款2000万元、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货款1493万元、某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欠款1000万元,其中某某公司欠款1200万元、农行某某支行贷款400万元、某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欠款300万元面临催帐。

2003年11月27日,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5月27日。经被告人刘某联系、操作,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所在的某某公司通过虚构煤炭购销业务的方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在商行某某支行申请贴现2928万余元并转付某某公司。

2003年12月,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催要某某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欠款。王某某遂与刘某商议将原在商行某某支行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某某公司用于质押贷款,偿还公司到期债务,资金周转后再将承兑汇票赎回归还商行某某支行,刘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刘某以某银行淮东支行被盗,已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放在某某市工商银行保管更安全为由,骗得共同保管人员李某某的信任。当日下午,在向工商银行转移票据过程中,刘某利用只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才能打开保险箱的便利,从李某某手中取得存放保险箱的门钥匙单独进去,假装将贴现过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放入保险箱中,而实际藏于身上带出后将其中2张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即安排某某公司会计到农行某某支行办理质押贷款1900万元,用于归还某某公司等单位欠款及银行到期贷款等。

2003年12月26日,在某某市商业银行对抵押物品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感到事情败露且无力偿还贷款而分别逃匿。同月29日,刘某在亲属的规劝下到某某市瑞金路派出所投案。2004年2月2日,王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在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已实际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刘某在担任商行某某支行业务部主任期间,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秘密窃取本单位巨额承兑汇票后以个人名义借给王某某的公司使用,质押贷款后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巨额资金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指控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刘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2004年7月16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涉案中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追缴后发还某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王某某合同诈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分行某某支行。

宣判后,王某某、刘某不服,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给农行某某支行带来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某某公司是票据权利人,在农行某某支行贷款是合法的。

刘某上诉称,涉案票据的最后背书人是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刘某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有自首情节,赃款已追回,原判量刑过重。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所在的某某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无偿还能力,通过刘某骗取了商行某某支行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后冒用商行某某支行的汇票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后逃匿,某某公司及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商行某某支行业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的承兑汇票以个人名义借给某某公司进行质押贷款,至今无法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刘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王某某的定性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于2005年8月18日判决如下:

1.维持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中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追缴后发还某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分行某某支行。

3.上诉人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本案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受害单位某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

二、主要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某某公司长期负债经营,在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某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采取承诺短时间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及帮助商行某某支行拉存款的欺骗方法,骗取刘某的信任,从商行某某支行骗取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质押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案发后,王某某不积极筹集资金或想办法还款,而是外出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1)王某某隐瞒某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允诺短时间内归还及帮助商行某某支行拉存款的欺骗方法,骗取刘某的信任,从商行某某支行骗取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贷款的担保,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诈骗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商行某某支行。(2)因商行某某支行未按规定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作贴现背书和对票据保管不善,使王某某有机可乘,持骗取的票据至农行某某支行质押贷款,因该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形式符合规定,系有效票据,某某公司以有效票据质押,与农行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取得贷款1900万元。因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关系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且现无证据证实农行某某支行取得该票据时对上述票据已在商行某某支行贴现过的情况明知,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农行某某支行系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3)因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挪用的对象为商行某某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此相对应,王某某骗取的则应是该银行承兑汇票,诈骗对象应为商行某某支行,这样,对王某某和刘某二人行为的定性才能统一。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王某某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利用已实际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农行某某支行贷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刑法对贷款诈骗未规定单位犯罪,故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农行某某支行在办理质押贷款中审查不严密,对贷款用途监督不力,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3)在司法实践中,对骗取他人担保进行贷款的诈骗犯罪的定性也存在争议。上述情形是认定为票据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不仅涉及到定罪量刑,还涉及到赃款赃物的追缴和发还,以及相关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本案的诈骗行为最终骗取的是农行某某支行的贷款,故定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利用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虽然隐瞒了所质押的银行汇票已经贴现、某某公司不是该银行汇票的权利人的事实,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但是,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农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向农行某某支行提交的银行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签章真实。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关系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且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某某支行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明知有前列情形时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故农行某某支行是票据的善意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不是本案中的被害人。换言之,农行某某支行并不因该银行汇票已经贴现而丧失票据权利,仍有权在汇票到期后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是未按规定在银行汇票上作贴现背书并对票据保管不善的商行某某支行,而商行某某支行并不是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因欠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取得承兑汇票阶段,第二个阶段为贷款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王某某均使用了欺骗手段。首先,王某某向刘某提出借用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用于抵押,并承诺几天内归还及帮助该行拉存款,骗取刘某的信任,使刘某利用本单位未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签名、盖章的漏洞,以及只有本人才能打开保险箱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王某某使用。当商行检查时,王某某又拿其他银行的承兑汇票交由刘某应付检查,客观上王某某对刘某及商行某某支行均实施了欺骗的行为。其次,王某某取得银行汇票后到农行某某支行办理质押贷款。根据有关规定,出质人用于质押的权利凭证应为其所有或具有支配权、处分权的凭证。王某某明知该汇票并非本公司所有,且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处分权,而向农行某某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以本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农行某某支行办理质押贷款,其对农行某某支行也实施了欺骗行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的手段从刘某手中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其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贷款过程中,王某某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权,而向农行某某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票据质押贷款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某某公司债务,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属于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法院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故意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不一致,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判断刘某与王某某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关键看其主客观要件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本案刘某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王某某用于质押贷款,在客观上为王某某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但刘某轻信王某某在短期内归还汇票的谎言,同意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的承兑汇票借给王某某使用,并要求王某某在一周内归还汇票,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因此,刘某与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刘某作为商行某某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他人使用,一、二审对其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正确。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刘红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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