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
市检察院以余某某、余后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晚,余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偷他的手机,而与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被某某公司值班的保安人员和余某某看管。期间,王某某两次逃走,被保安人员和余某某、余后成发现并带回看管。7月15日凌晨5时许,王某某趁洗澡之机再次逃脱。当日6时许,余某某、余后成在公司锅炉房内找到王某某,合力将王按倒在地,采取用手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致王某某死亡。之后,两人将王某某的尸体抬到附近配电房侧的小巷内,由余某某伪造了跳墙摔下的假象。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秦某某、秦某术、李某某等17名证人证言,证明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某某3次逃跑后相关人员寻找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等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从现场变压器西边的一只铁桶内提取一条铁丝圈,照片显示该圈的中间部分有四股铁丝。
3.法医鉴定结论。(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颜面部广泛性点状出血、眼睑结膜点片状出血,左、右颞部各有一处皮下血肿,同时全身有多处擦伤、挫伤和压痕;其颈部喉结下有一45X2厘米的横行开放性索沟,绕过颈根部向双侧肩胛内侧延伸,颈前面及左侧索沟内有4条压痕,向肩背部延伸合并为1条,颈右侧索沟为1条压痕,内有少量点状擦伤,喉部及会厌部有大量点状出血,左肺上下叶间有少量出血点。尸体照片显示王某某鼻腔与嘴巴周围有血迹;左手腕背部、左手背见擦伤,有血迹。结论是王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墙壁、窗台右缘、窗台水管上、地面水管上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王某某血的基因分型一致;与嫌疑人余某某血的基因分型不一致。
4.被告人余某某、余后成供述。同时,2002年7月20日,余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余后成指认了勒死王某某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
5.公安人员审讯余某某、余后成以及两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证实两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合法、自愿,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如何把握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院认为,余某某、余后成因怀疑王盗窃财物而与王产生争执,后因王逃脱保安人员看管心生愤恨进而产生杀人恶念,结伙采取捂嘴、用铁丝勒颈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余后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余某某、余后成不服,提出上诉。余某某上诉提出:(1)没有杀人,是被冤枉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和余后成勒死被害人王某某,仅凭口供不能定案。(2)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3)侦查阶段指认杀死王的现场是在警察提醒之后才知道是在大锅炉房后面,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死亡时间是7月15日6时至7时30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余某某没有作案时间。(2)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血迹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均无法证实余某某、余后成到过现场。(3)余某某、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两人被刑事拘留后,未被依法移送看守所羁押。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也未依法保障被告人合法的休息时间,两上诉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有事实依据。在非法羁押期间的口供应认定为非法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余后成上诉提出:(1)没有参与杀人。(2)侦查阶段的口供是被逼供的,并由警察提示下供述的。(3)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他没有作案时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是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两人的供述极不稳定,难以判断真伪,也无其他证据佐证。(2)两上诉人无作案时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余某某、余后成杀害王某某。应改判余后成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2)原判在以下两个问题的查证上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一是关于被告人余某某、余后成的作案时间问题,证人任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和两被告人有罪供述之间不尽相符。二是铁丝圈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工具的证据相对单薄。一审判决将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提取的铁丝圈作为作案工具,此认定虽然有上诉人的现场指认等证据支持,但是,鉴于被告人供述间的矛盾未能充分排伪,这一认定仍缺乏有效佐证。因此,建议二审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充分考虑本案证据上述特点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除上诉人余某某、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两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有瑕疵。公诉机关提供的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了事件大致发生、发展的过程,也能反映出两上诉人有作案的动机和重大嫌疑,但无法确证他们实施杀人作案。尤其从被害人的表妹任某某、表姨苏某某证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余某某没有作案时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予改判。上诉人余某某、余后成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余某某、余后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某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余某某、余后成无罪。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故意杀人犯罪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有四层含义:(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不仅在证据的数量上,更重要的是证据的实质证明力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更要严格和慎重,既要每一个待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均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才能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就本案来说,虽然余某某、余后成在侦查阶段均作了有罪供述,余某某还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以及余后成指认了勒死王某某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但是,就全案现有证据来说,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能够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主要体现在:
(一)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
1.除余某某、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否认犯罪)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17个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即包括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某某3次逃跑后相关人员寻找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等事实,但无法证实最主要、最关键的事实,即余某某、余后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事实。现场提取的物证铁丝圈和血迹(DNA鉴定为被害人王某某的血)亦无法证实两被告人到过现场。因此,上述证据无法互相印证系两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2.余某某、余后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存在矛盾,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1)余某某、余后成的供述呈时供时翻的状态,极不稳定。余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12次供述,第一次(7月15日的供述)未承认杀人,7月16日开始作了11次的有罪供述,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开始否认杀人。有罪供述中,前4次供述是一个人作案,后7次供述与余后成共同作案。余后成在侦查阶段作了14次供述,前5次未承认犯罪,7月18日开始作了9次有罪供述,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开始否认杀人。(2)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余某某与余后成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两人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的供述,始终无法吻合,两人有关杀人行为实施过程的有罪供述也无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本案关键事实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
1.被害人的被害时间无法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是早晨6时许被勒死,余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约5时30分,余后成供述作案时间是凌晨6时许。证人任某某(被害人的表妹)、苏某某(被害人的表姨)等人的证言,却证实王某某被害时间在5时50分之后(7时30分发现尸体)。根据证人苏某某、周某等的证言,5时50分至6时30分之间,被告人余某某无作案时间。同时,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了6时30分左右,他将在配电房睡觉的许某某叫醒后在配电房与锅炉房之间的空地打篮球。7时许,机动组的几名员工已经来到配电房准备接班。根据辛某某的证言,6时30分之后在锅炉房作案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看,作案时间无法认定。
2.作案工具的认定依据尚不够确实
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5日勘查现场时,在变压器西边2米处的一只铁桶里提取了一条铁丝圈,该铁丝圈中间有4股铁线,而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处有4股勒痕。一审法院由此认定铁丝圈为作案工具。余某某于7月20日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侦查机关提取的铁丝圈是勒死被害人使用的工具。可见,侦查人员是先提取了铁丝圈,余某某才供认作案工具是铁丝圈。从供证关系看,“证在前,供在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述又不稳定的情况下,其证明力显弱。而且,除余某某的供述和指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提取的铁丝圈就是凶器。从提取的铁丝圈特征看,中间有四股铁丝,两边为两股;而法医鉴定检验,被害人颈部喉结下有一45X2厘米的横行开放性索沟,绕过颈根部向双侧肩胛内侧延伸,颈前面及左侧索沟内有4条压痕,向肩背部延伸合并为1条,颈右侧索沟为1条压痕,内有少量点状擦伤。根据鉴定,提取的铁丝圈能否形成上述伤痕有疑问
3.第一作案现场无法确定
余某某的有罪供述中前6次均供述是在小巷内将被害人勒死,余后成于7月18日开始承认参与犯罪,并供述是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余某某于7月19日亦开始供述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之后移尸小巷。起诉指控、一审判决均认定杀人现场在锅炉房,之后移尸配电房与东围墙的小巷。但认定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之后移尸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余某某和余后成对具体位置的指认不一致。余某某指认在大锅炉北面,余后成指认在大锅炉的东面,相差约3米。二审庭审时,余某某辩解是侦查人员提醒之后,才知道现场在大锅炉旁边。其次,锅炉房附近上班工人及配电房当晚值班工人均未反映当晚有异常情况,无法印证杀人及移尸的供认,认定在此将被害人勒死于情理不符。再次,从相关证据看,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口、鼻均有血迹,在放置尸体的现场发现了多处的血迹,而在勒死被害人的锅炉房现场及移尸过程却未发现任何物证,因此,认定勒死被害人的现场在锅炉房内及移尸情节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供述在可采性方面存在瑕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本案中,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7日19时对两被告人实施拘留后,未将他们及时送看守所羁押。余某某被继续关押在刑警队至8月13日,有7次的有罪供述是在此情形下获取的。余后成被继续关押在派出所至8月13日,有8次的有罪供述是在此情形下获取的。公安、检察机关对此情形未能提出合法依据与合理解释,故对于两被告人在此期间所作有罪供述的取得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影响到其证明力的准确判断。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如何把握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观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余某某、余后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是能够证明两被告人实施杀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两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且极不稳定,相互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在对关键事实的证明中存有诸多疑点,因此,在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二审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执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少雄 陈光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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