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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时间:2024-10-31 16:41阅读:
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

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图1)

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共某某市某某县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某某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逮捕。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马某、沈某某犯受贿罪,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某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分别收受熊某某贿赂现金共计12.36万元、刘某某贿赂现金共计5.7万元人民币,在该县干部人事调整中为二人谋取了利益。

1.2003年年初,原某某县委组织部副部长熊某某通过他人与马某联系,向马表示希望到较好的部门任职,事成后予以感谢。后马某主持县委书记办公会和县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熊某某任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的方案。同年6月,熊某某被任命为某某县财政局局长。为感谢马某的关照,熊某某以熊某某以某某县财政局获得各种奖励为借口,多次送给马某现金共计12.36万元。

2.原任某某县某某镇镇长的刘某某想调动到县城工作,为得到马某的支持,于2002年春节至2006年1月间多次送给马某现金共计5.7万元。此后,马某主持县委书记办公会和县委常委会。讨论通过刘某某任某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党组书记、主任的方案。2006年3月,刘某某调任某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党组书记、主任。

(二)1996年前后,时任某某县副县长的马某及其妻沈某某与叶某某相识。2000年年初,叶某某被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聘为公司副总经理,后经叶某某引见,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认识了二被告人。马某、沈某某在与某某公司的多次房产交易中共同收受某某公司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在此期间,某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等人于2003年年初向马某提出到某某县投资水泥项目,马某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为某某公司在某某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引进、文件审批、用地审批、办理采矿许可证、贷款、道路某某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收受贿赂的事实如下:

1.2000年9月23日,马某、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其开发的金紫大厦5单元16-l、17-l号住宅,房价29.4273万元,沈某某当日支付现金15.4273万元,并约定欠款14万元由银行按揭支付。2001年2月,某某公司向沈某某出具购房全款发票。2002年3月28日,中国某某银行南坪支行将沈某某申请的按揭贷款15万元划至某某公司账上。2002年10月,马某、刘某某等人约定并将金紫大厦住宅15万元按揭款作为马某、沈某某另欲购买的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广场门而款,并约定原欠房款免交。2004年,某某公司清理财务账时发现账上还挂着沈某某购买金紫大厦的住宅欠款,刘某某考虑到某某公司正在某某县进行的金江水泥项目,为取得马某对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安排财务人员按照约定将该笔欠款从公司账上冲销平账。2005年11月,沈某某取得金紫大厦住宅房地产权证。至案发,二被告人一直未支付应交的14万元欠款。综上,马某、沈某某非法收受某某公司财物14万元。

2.2001年2月,马某、沈某某以其女儿马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低价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南坪商业大楼负一楼181、180号商铺,面积为27.5平方米,总价27.5万元。2002年年底,因商铺出现经营困难等原因,某某公司有意按原价返购已售出商铺,后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取消了返购计划。2003年6月左右,刘某某、叶某某为了争取马某对某某公司在某某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决定单独返购二被告人所购商铺,并与其约定返购价为每平方米2万元。同年7月7日,某某公司支付沈某某返购款54.68万元。二被告人以此方式非法收受某某公司财物27.18万元。

3.2001年下半年,马某、沈某某得知某某公司准备开发某某市南岸区南坪正街的某某广场项目,便对刘某某、叶某某提出优惠购买门面,并初步选定现中国银行所处的位置,价格约定为每平方米5000元。2001年12月沈某某向某某公司付款25万元。2002年10月7日,马某、沈某某按照此前与刘某某、叶某某的约定,将金紫大厦住宅1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作为交纳某某广场门面的购房款。2002年8月,某某广场开盘预售后,二被告人发现其原先选定的门面已出售给中国银行,遂对刘某某、叶某某表示不满。刘某某、叶某某当即陪同二人另选了99号门面。2003年年初,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99号门面购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49.275万元。在此期间,刘某某和叶某某为了争取马某对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以补偿99号门而为由,提出将某某广场101号门面送给马某,二被告人认为送门面不妥,叶某某便提出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后沈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广场101号门面购房合同,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12.672万元。沈某某于2004年7月29日、2005年7月23日分别取得99号、101号门面房产证。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房价比较报告》载明:某某广场99号门面区域平均销售价为每平方米20296.46元、某某广场10l号门面区域平均销售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扣除已付现金,二被告人以低价购房形式非法收受某某公司财物164.3963万元。

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某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熊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23.636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马某收受某某公司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综合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沈某某可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对被告人马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8.0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马某、沈某某共同受贿赃物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沈某某不服,向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人马某、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其二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其具体意见是:1.马某、沈某某均提出原判所采用的二人的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作,内容不实,不应采信。2.马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熊某某送给马某的奖金金额应为2.9万元,且马某主观上没有收受熊某某贿赂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3.马某提出其从未收受过刘某某的贿赂,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收受刘某某贿赂的证据不足。4.马某、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马、沈二人与某某公司的涉案房产交易均系民事行为,且与某某公司投资金江水泥项目之间没有内在联系,马某、沈某某亦未利用职权为某某公司谋利,二人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5.马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干部人事调整和私人购买商品房过程中,收受熊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223.636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诉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马某收受某某公司贿赂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并利用马某的职务之便为某某公司谋取利益。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马某、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相关无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对马某的量刑适当。鉴于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沈某某并未利用其本身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是其丈夫马某利用县委书记的身份受贿,沈某某只是作为家庭成员在共同受贿中办理具体事项等情节,可对沈某某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沈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对被告人马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8.0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马某、沈某某共同受贿赃物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

2.撤销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沈某某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上诉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1.以“感情投资”的方式多次给予被告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告人接受其具体请托为其谋利的,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2.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其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告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物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换取行贿方给予的财物。对于单纯收受型受贿罪(相对于索贿)而言,成立受贿罪要求行为人收受贿赂时主观上应当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这里的“为他人谋利”不能仅仅理解为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对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亦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受贿人明知所收受的财物具有与之相对的具体请托事项,也即受贿人明知收受的财物与具体的请托事项具有因果关系的,就成立受贿罪。

本案中,金江水泥项目开始之前,某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对被告人马某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正是看中了马某作为县委书记所拥有的权力地位有可能为其公司谋取利益,才多次以房产交易形式送给马某数额巨大的财物以“联络感情”,为日后谋取利益进行“先期投资”。对此,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某、副总经理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这种“感情投资”的主观动机;在金江水泥项目开始之前多次接受某某公司的“感情投资”过程中,马某明确作出过承诺“以后有什么事找我,能帮的一定帮”,沈某某对此亦曾多次供认,因此马某、沈某某主观上对对方为何多次给予其购买房产的大幅优惠的原因是明知的。在金江水泥项目工程开始后,某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等人就向马某提出到某某县投资水泥项目希望其给予帮助,马某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为某某公司在某某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引进、文件审批、用地审批、办理采矿许可证、贷款、道路某某等方面谋取了利益。也就是说,从一开始,本案的行、受贿双方就清楚地知道这种财物的给予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的,行贿人正是看重这样的“投资”具有可期待的利益,受贿人亦通过明示或暗示承诺以日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作为“回报”,一旦行贿人提出具体请托,收受人接受具体请托为“投资人”谋利,那么这种“投资”就实现了“回报”,行贿、受贿双方的“权饯交易”就告完成。这种接受先期“感情投资”的受贿方式是当前贿赂犯罪不断演化的一个新形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刑法以受贿论处。对于受贿数额,应当将历次收受的财物予以累计计算。

(二)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本案中,二被告人以明显低价购买行贿方某某公司开发的住宅、商业大厦商铺和某某广场门面的行为,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典型受贿手法虽有所不同,但只不过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并不能改变双方权钱交易的实质,应以受贿论处。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第(二)项中就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亦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意见》的规定,这里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如果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解答》规定,“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基本原则,两个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这里的“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指的是交易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开始依约支付价款之时的价格。本案涉及的房产交易中.由于被告人取得产权证时或实际处分房地产时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对价时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异,导致同一房产在这些时点之间的市场价格差异甚大,根据《意见》的规定,应当将每笔房产交易签订合同并按约支付对价时的市场价格认定为“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其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这是因为,从签订合同并履约时起,以后房产价格的涨跌幅度属于市场规律起作用的范畴,既有可能上涨,亦有可能下跌,并非行、受贿人所能控制,究竟应以哪个时点的价格认定不能统一,难以操作;另一方面,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出发,以签约并支付对价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之差认定为受贿数额符合行贿、受贿双方的客观认识,更具实质合理性。

具体而言,本案涉及的三笔收受房产贿赂的数额认定情况如下:

1.二被告人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金紫大厦5单元16-1、17-1号住宅受贿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马某、沈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00年9月签订合同,购买其开发的金紫大厦5单元16-1、17-1号住宅,按市场价房价为29.4273万元,沈某某当日支付现金15.4273万元,并约定欠款14万元由银行按揭支付。但后来马某、刘某某等人约定并将金紫大厦住宅按揭款作为马某、沈某某另欲购买的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广场门面款,并约定原欠房款免交,2005年11月,沈某某取得金紫大厦住宅房地产权证,至案发,二被告人一直未支付应交的l4万元欠款,因此,此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马某、沈某某未交的房款14万元。

2.二被告人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商业大厦180、181号商铺受贿数额的认定。

2001年2月,被告人马某、沈某某以其女儿马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以每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购买商业大厦180、181号商铺.面积为27.5平方米。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调查报告,该大厦商铺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21586.86元,系明显低价购买。此时如果案发,受贿数额应根据二被告人购买该商铺时市场价格而计算出商铺的市场价额再减去其实际支付价额。但此后因商铺出现经营困难等原因,某某公司为了争取马某对某某公司在某某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决定单独返购二被告人所购商铺,并与其约定返购价为每平方米2万元,某某公司为此支付沈某某返购款54.68万元。考虑到出售、返购行为均系某某公司所为,前后出售、返购行为具有因果联系,二被告人属于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商铺进行受贿,同时符合《意见》规定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的”两种受贿行为方式,但鉴于交易对象为同一房产,从二被告人最终实际获取利益来看,即为返售商业大厦180、181号商铺价格减去购买价格所得差价27.18万元,应以二被告人实际最终所得差价27.18万元认定为该笔犯罪受贿数额。

3.二被告人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广场99号、10l号门面受贿数额的认定。

2003年年初,被告人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99号门面购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49.275万元;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101号门面购房合同,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12.672万元。至2005年,沈某某已分别取得99号、101号门面房产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房价鉴定报告,2003年当时某某广场99号门面区域平均销售价为每平方米20296.46元,某某广场101号门面区域平均销售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符合《意见》规定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的受贿形式,因此根据当时市场平均价格汁箅,将被告人按市场价格应付的房款总额减去被告人实际支付房款总额的差额164.3963万元认定为其受贿数额。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综上,被告人马某、沈某某在与某某公司的多次所谓房产交易中,利用行贿人免除部分房款、低价出售高价返购、明显低价出售门面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共计人民币205.5763万元,在此期间,马某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为某某公司在某某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引进、文件审批、用地审批、办理采矿许可证、贷款、道路某某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某某在主观方面有与马某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行贿人商谈购房事宜、具体签订合同、交款、办理结算、产权手续等行为,其与马某构成受贿的共犯,但考虑到沈某某在受贿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沈某某并未利用其本身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贿,只是作为家庭成员在共同受贿中进行了协助,二审法院对沈某某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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