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行贿罪的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行贿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
行贿罪客观要件
行贿罪构成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上述行为须达到一定界限才能构成犯罪。
行贿罪主观要件
行贿罪构成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2号)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施行 法发[2008]33号)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施行 高检会[1999]1号)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二、行贿罪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2号)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6]]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三、行贿罪与民事赠与的区别
行贿往往采取秘密的方式,完全是有条件的权钱交易,数额一般比较大,有时会超出
私人经济条件所能随的限度。而民事赠与则是基于亲友之间的情谊而进行的,且往往是礼尚往来,互赠互请,大多采取公开的正常的方式进行,通常数额较少。司法实践中还可以结合以下几方面判断:一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平时的交往是否密切,是否经常有相互送礼的行为;二是给付的财物的数额是否正常;三是行为人给付财物前后有无利益所得;四是行为人给付财物的方式是公开还是秘密进行;五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是否正常,双方交往的基础是什么,是否有利益关系。
四、行贿罪的既未遂认定
行贿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思交付了财物就应成立行贿罪既遂。反之,如果行贿人交付财物遭拒绝,则为行贿罪的未遂。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行贿罪既遂的认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思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事后又索回财物的,仍成立行贿罪的既遂。
五、行贿罪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免予处罚
办案实践中,兑现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较轻的处罚给行贿人,能够打破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在大多数贿赂案件的查办中起到较好的作用。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由原来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2024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五条最后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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