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
一、本罪的立法背景
高利转贷罪初设于1997年,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金融管理秩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金融机构主要是保障国有机构的资金需求,个人、企业随着自身发展需要,对资金需求也不断剧增,于是在不能通过正常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取资金需求的情况下,部分个人与企业利用其在自身优势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获取的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或企业,并从中牟利的情况并不少见。
高利转贷行为在某种层面上可以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但也造成了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混乱。为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国家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将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高利转贷的行为界定为犯罪。于是在97刑法中将高利转贷罪纳入其中。
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
二、高利转贷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立案追诉标准:
1、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节录)
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案(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四、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
(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
(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高利转贷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牟利目的+转贷+数额较大”,具体而言:
1、转贷牟利目的是指行为人转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譬如赚取利息差价或者为了获得其他方面的对价。转贷牟利的目的是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必要条件。
根据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若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牟利的目的,譬如仅是受人之托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再转借他人,则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在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从目前的大部分案例来看,不予认定构罪。
2、转贷是指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拆借不构成本罪。但是,若自有资金与贷款本身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亦有可能构成本罪;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3、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的规定,本罪的立案标准为“(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由此可见我国是从犯罪所得与行政处罚前置两个角度控制本罪立案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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