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借出银行账户内存款据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在银行账户开户人与实际使用人相分离的场合,使用人对账户内资金的占有具有优先性,开户人通过挂失方式侵占账户内资金的,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实际使用人重新设置密码表明其并未将存款交由开户人保管控制,故开户人侵占的并非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口头约定,李某某实际控制的杭州国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公司)租赁由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亿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舟公司)多个对公账户,用于操作承兑汇票走账等业务,国益公司支付每笔业务金额万分之五至千分之一租赁费给周某某,亿舟公司将出租的对公账户的银行网银、U盾等交由国益公司控制使用,再由国益公司修改交易密码以控制账户内资金。2019年12月4日,李某某将所筹集的1亿余元款项存入亿舟公司广发银行账户。
2020年12月4日,上述存款期满产生利息当日,周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挂失网银等方式将该账户内利息353.54万元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用于还债、消费等。案发后李某某多次联系周某某要求归还款项未果,于2020年1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周某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委托他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涉案账户转入354万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杭州中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业务合作而非账户租赁,亿舟公司广发银行账户在周某某控制之下,账户内款项不属于李某某,周某某转款不属于秘密窃取;辩护人另提出,双方存在税款争议、案发后周某某已回款,不足以认定非法占有;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2万元;广发银行账户内353.54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不存在秘密窃取行为,且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具有控制权,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构成盗窃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作为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将银行账户出租给李某某使用,实质上是将银行账户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已经成为账户内资金的占有人。周某某通过挂失方式截留账户内资金,系将账户内资金非法转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原判以盗窃罪定性并无不当,辩护人针对原判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浙江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将公司银行账户租借给李某某控制使用后,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挂失并重新办理网银的方式,将账户内资金据为己有。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周某某是银行账户的开户人,按照银行法的规定,开户人对自己账户内的存款享有占有权。虽然李某某因掌握相关账户资料和密码也有占有权,但周某某可以通过挂失的方式排除李某某的占有,故周某某的占有具有根本性,其将自己占有的他人存款据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周某某作为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将自己的银行账户租借给李某某使用,实质上是将自己银行账户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掌握U盾、修改账户密码等方式,实现了对账户内资金的占有、控制与支配权。周某某通过挂失并转账的方式,改变了账户内资金的占有状态,变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一、在银行账户开户人与实际使用人相分离的场合,使用人对账户内资金的占有具有优先性,开户人通过挂失方式侵占账户内资金的,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
在行为人不法取得财物的场合,占有关系的判断是认定行为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关键。行为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而通过破坏他人占有的方式实现自己占有的,则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占有强调的是人对财物的一种控制支配状态,传统意义上的占有通常要求占有人在物理上控制着占有物,接近于持有的意思。随着时代的发展,对某些财物的占有并不需要从物理上进行控制。行为人持有权利凭证如银行存折、货物仓单等,由于此类权利凭证对于凭证上记载的内容物具有较强的支配力,刑法也承认凭证持有人对凭证上记载的财物享有法律上的占有权。此外,针对某些特殊财物,例如大件物品汽车、自行车等,权利主体也不可能时刻控制在自己手中,故即使脱离占有主体,刑法也承认观念上的占有。当然,这种法律或观念上的占有更多的是一种拟制占有,权利人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在支配力上明显要弱于物理意义上的占有。为此,当某种财物分别处于不同主体的物理占有和法律或观念占有之下时,法律或观念上的占有难以对抗物理上的占有,刑法也因此优先保障物理上的占有。例如,仓库保管员将所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给仓单持有者,不能认为其破坏了仓单持有者的占有,不成立盗窃罪。反之,仓单持有者虽然在法律上占有财物,但如果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仓库偷取处于他人保管之下的仓单所记载的财物,因其破坏了仓库保管员支配力更强的物理占有,仍然可以成立盗窃罪。
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周某某系银行账户开户人,被害人李某某租用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按照银行法的规定,银行账户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开户人行使或承担,当开户人通过挂失方式取款时,银行就会按照要求付款,至于账户内存款属于何人所有,银行没有查证的义务。有观点据此认为,既然开户人挂失可以从根本上剥夺实际使用人的占有,那么开户人的占有就优于实际使用人的占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首先,从对存款的支配力来看,周某某尽管是开户人,但是当其将账户租借给李某某之后,保留的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占有权利,实际占有权和使用权则让渡给了李某某。由于周某某并不掌握U盾、密码等,在挂失之前是难以支配账户内存款的,而李某某则可以凭借自己修改设置的网银密码和U盾随时取款,对存款具有现实的支配力,这种现实占有是优于周某某的法律占有的。其次,从存款的实际所有人及占有的法律效力来看,也应当肯定李某某的占有具有优先性。因为账户内的存款实际上系李某某所有,周某某尽管可以通过挂失方式支配账户中的存款,但这种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所占有的存款不受法律保护,需要作为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给李某某。最后,从周某某侵占存款的行为方式来看,其将租借给李某某使用的银行账户进行挂失并重新办理网银,在排除李某某的控制权之后,实现了对账户内存款的支配控制。这种需要先破坏他人的占有控制,进而实现自己占有的行为方式,体现的正是盗窃罪所具有的转移占有特征。综上可见,无论是从存款占有的优先性、存款的实际所有人还是存款占有的法律效力来看,均应当肯定李某某对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周某某通过破坏他人占有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特征,故一、二审法院以盗窃罪来认定是适当的。
二、账户使用人重新设置密码,表明其并未将存款交由开户人保管控制,故开户人侵占的并非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
持侵占罪观点的人认为,根据银行卡实名制度等相关规定,银行卡需要本人实名登记并使用,存款债权始终由开户人占有,一旦资金进入账户内,即形成了事实上的财物保管关系,行为人挂失补卡后取现、转账并拒不退还的,属于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认定为侵占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侵占罪本质上是一种背信犯罪,即受害人基于信任将财物交给他人保管,他人背弃了委托人的信任,将代为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并拒不退还。在银行账户开户人与实际使用人相分离的场合,针对账户内存款,开户人是否存在代为保管关系,在侵占账户内存款时是否破坏了他人的信任,需要区分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是:账户使用人只是单纯地将钱款存入开户人的银行账户,不保管银行账户资料,也不重新修改设置密码,仅在自己需要用款时让开户人帮忙取款,这种完全不设防的行为就说明账户使用人高度信任开户人,将存款放心地交给开户人保管。在这种情况下,开户人侵占账户内存款的,属于侵占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
反之,如果账户使用人将存款存入开户人的银行账户之后,不仅控制掌握开户人的U盾等银行账户资料,还重新修改设置了密码,这种设防行为就表明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高度信任关系,账户使用人并未将存款交给开户人保管,而是通过掌握银行卡和密码的方式由自己来进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开户人将银行账户挂失,并将存款据为己有的,侵害的并非是账户使用人的信任,侵占的也并非是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不符合侵占罪的本质特征。
本案即是如此,被害人李某某租借到被告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为了将账户内存款控制在自己手中,防止周某某随意支配,不仅持有该账户的网银U盾等整套材料,并重新修改设置了密码。这种设防行为表明李某某对周某某并不存在高度信任,亦未将账户内存款交由周某某管理控制。周某某通过挂失方式,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账户内资金,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不符,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并未以侵占罪来认定是适当的。
作者:聂昭伟
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22)浙01刑初81号二审:(2023)浙刑终10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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