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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长受贿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11-07 04:02阅读:
看守所长受贿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

看守所长受贿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1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某,男,1964年出生于福建省某县,汉族,大学本科,2009年9月至2017年8月,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2019年12月至案发时为某县公安局一级警长,居住地为某县(户籍地为某县)。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某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被告人上官某被控受贿、贪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以汀检二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及辩护人陈翠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看守所长受贿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刑事判决书(图1)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部分

2010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利用担的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所送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12.97万元(币种下同),其中索贿10.89万元。具体是:

1、2010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每月在家中、办公室等地,索取或收受某县看守所物资供应商涂某1为感谢其在供货价格、结算等事宜中给予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72.49万元。其中,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以其情人曾某1(某县看守所原协警)为涂某1统计、发放物品增加工作量为由,每月向涂某1索要300元,共计2.49万元。

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等地,多次收受某县看守所代加工迷信纸老板王某1为感谢其在迷信纸加工上给予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5.8万元。

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上官某在程某安防器材店,收受程某为感谢其在承接某县看守所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贿赂款0.2万元。

4、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6次在家中、办公室等地,收受工程承包商吴某3为感谢其在承包某县看守所工程等事宜中给予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3万元。

5、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上官某先后4次在办公室收受看守所监控系统改造项目承包人龚某所送的贿赂款计3.8万元。

6、2010年1月至2012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7次在家中、办公室等地,收受在押人员黄秀良的妻子谢某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黄秀良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0.7万元。

7、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黄辉的家属黄某1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黄辉关照所送的贿赂款0.3万元。

8、2010年12月至2012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5次在家中、办公室等地,收受在押人员吴伟河的家属吴某1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吴伟河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1万元。

9、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上官某收受在押人员陆某2的家属陆某1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陆某2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1.68万元。

10、2012年5月,被告人上官某在某县看守所附近,收受在押人员吕某2的父亲吕某为感谢其帮忙协调吕某2办理取保候审事宜所送的贿赂款0.5万元。

12、2013年,被告人上官某以安排在押人员钟某5“做外劳”需要协调费用为由,在家中向钟某5的父亲钟某1索要贿赂款1万元。

13、2013年,被告人上官某在家中收受蔡某5的家属廖某为请求其安排蔡某5“做外劳”所送的贿赂款0.5万元。

14、2014年2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丘某8的家属钟某2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丘某8关照所送0.3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以协调丘某8送监需要费用为由,向丘某8的家属钟某2索要0.2万元;以上共计0.5万元。

15、2014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以办理在押人员廖某7长暂予监外执行需要协调费用为由,向廖某7长的家属刘某1索要贿赂款3万元。

16、2014年12月,被告人上官某以协调在押人员林某7送监需要费用为由,向林某7的家属林某1索要贿赂款1万元。

17、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2次在家中,收受在押人员黄某3的家属黄某2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黄某3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1万元。

18、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9次在家中等地,收受在押人员刘某6的家属刘某2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刘某6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7万元。

19、2016年10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李某6的家属李某1为请求其帮忙李某6办理保外就医、送监后在生活上得到关照等事宜所送的贿赂款0.6万元。

20、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吴某5的家属吴某2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吴某5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0.2万元。

21、2016年6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丁某城的家属唐某所送的0.2万元;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4次以丁某城患病增加其工作量等为由,向在押人员丁某城的家属唐某索要贿赂款计0.8万元;以上共计1万元。

22、2016年8月至2017年,被告人上官某在家中等地,先后4次收受在押人员赖某鹏的家属赖某2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赖某鹏和朋友刘明华关照等事宜所送的贿赂款计3万元。

2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上官某以在押人员徐某东患病需就医备用金为由,在看守所办公室向徐某东妻子李某2索要贿赂款0.3万元。

24、2016年底,被告人上官某在看守所办公室以在押人员郑某哩在监区内私藏违禁物品需要严管为由,向郑某哩的家属罗某索要0.2万元;2017年年初,被告人上官某在家中收受郑某哩的家属罗某为请求其在生活上关照郑某哩所送的0.1万元;以上共计0.3万元。

25、2017年7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家中,收受在押人员邱某林的妻子李淑梅委托赖某3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邱某林关照所送的贿赂款2万元。

26、2017年7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钟某4的家属钟某3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钟某4关照所送的贿赂款0.2万元。此外,被告人上官某还以钟某4患病需就医备用金为由向钟某3索要贿赂款0.3万元,以上共计0.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某县看守所出具的涂某1采购报销单据、王某1上交看守所加工费凭证、程某承包工程凭证、吴某3承包工程凭证、龚某承包工程凭证,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送监罪犯及档案移交花名册,涂某1、上官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证人涂某1、王某1、程某、吴某3、龚某、谢某、黄某1、吴某1、陆某1、吕某、修某寿、赖某1、钟某1、廖某、钟某2、刘某1、林某1、黄某2、刘某2、李某1、吴某2、唐某、赖某2、李某2、罗某、赖某3、钟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部分

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先后利用担、拘留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项目支出、以其情人曾某1的名义在拘留所挂名,未实际到岗上班却领取工资、绩效等方式,骗取公款计4.545945万元占为己有。具体是:

1、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上官某利用担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指使某县看守所安防系统承包人程某,通过虚增高压警示灯、对讲设备采购费、门禁系统更换、维护费的方式,骗取公款计0.3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7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担后,在曾某1未实际到某县拘留所担任辅警工作的情况下,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以曾某1的名义冒领工资、绩效等福利,骗取公款计4.195945万元。2019年12月,被告人上官某怕事情败露,为逃避处罚将曾某12019年3月至8月领取的工资福利计1.378358万元退至某县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某县鸿盾保安公司出具的曾某1工资册、情况说明、退款凭证、辅警工资发放凭证,曾某1劳动合同书,某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银行账户流水、房产信息等书证;2、证人程某、曾某1、吴某4、陈某、袁某、曾某2、林某2、刘某3、王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部分

2010年7月,被告人上官某在担期间,帮助在押人员涂某2与曾某3进行串供。具体是:涂某2和曾某3均系被告人上官某情人曾某1的亲戚,与被告人上官某相识。2010年7月28日,涂某2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被告人某县看守所。当天上午,被告人上官某在关押仓巡查时,涂某2问上官某是否有看到曾某3,并请求上官某见到曾某3后要告诉他。7月29日,曾某3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某县看守所。当天上午,被告人上官某得知曾某3被关押进所后,将该情况告诉涂某2,涂某2让被告人上官某转告曾某3只能向公安机关交代最后一次帮涂某2运载所盗物品的情况。随即,被告人上官某到曾某3的关押仓将其带至仓门口,把涂某2的话悉数转告曾某3,帮助两人串供。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某县监察委员会从某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涂某2盗窃案、曾某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案件材料;2、证人曾某3、涂某2的证言;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其他事实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上官某在某县拘留所被调查人员带至留置地点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上官某如实交代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赖某2、李某1、廖某等人贿赂款4.1万元及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索取或收受涂某1等人的贿赂款计108.87万元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并委托家属向某县纪委监委退缴违纪违法所得款共计136.47594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某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转账回单、现金缴款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通知书等退赃凭证及关于被调查人上官某到案经过及接受调查情况说明的函,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某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通知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上官某在担、拘留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所送的贿赂款112.97万元(其中索贿10.89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4.54594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帮助犯罪分子串供。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多次索贿,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上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被告人上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上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受贿部分,被告人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十分明显;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4、全额退赃;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部分构成自首;6、预缴罚金35万元。建议对被告人上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2010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利用担的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所送的贿赂款计112.97万元,其中索贿10.89万元。具体是:

1、2010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每月在家中、办公室等地,索取或收受某县看守所物资供应商涂某1为感谢其在供货价格、结算等事宜中给予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72.49万元。其中,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以其情人曾某1(某县看守所原协警)为涂某1统计、发放物品增加工作量为由,每月向涂某1索要300元,共计2.49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涂某1的证言,证明:上官某担,因想利用做看守所采购物资的业务赚点钱。从2010年开始,其大概按照供货额的15%左右送钱给上官某,每个月从5000多元至1万多元不等,一共送了不少于70万元。应上官某的要求,其每个月都有额外拿300元给上官某情人曾某1,即从2010年10月至上官某离开看守所2017年8月份间,送给上官某,再由上官某转交给曾某1,共计83次,合计24900元。

(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12月左右,上官某让其到看守所上班。过了几个月,上官某又让其负责在看守所小卖铺记小卖铺的流水账及清点出库入库的工作。期间,上官某叫负责小卖部供贷的涂某1每月另外再拿300元给上官某,由上官某交给其,一直拿到上官某调离看守所。

(3)某县监委提取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涂某1尾号1615的工商银行卡号从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间与某县看守所供货结算的流水情况。

(4)某县看守所出具的《采购报销单据》,证明:涂某1从2010年至2015年为某县看守所小卖部、食堂及在押人员具体供货结算报销的情况。

(5)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其于2009年开始担任看守所所长,2010年1月份开始涂某1向看守所小卖部供货,每月和看守所结账一次,结账后,涂某1在其办公室或家里送钱给其,每次从5000多元至10000多元不等,大概有76万元左右。另外,因为曾某1负责看守所物资的统计及发放工作,在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其以曾某1的名义让涂某1每个月要给曾某1300元,从2010年10月份左右至2017年的8月份,共计收到了涂某1给的2.49万元。这些钱被其用于与曾某1的生活开支、购房的月供、购车的月供等消费了。

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等地,多次收受某县看守所代加工迷信纸老板王某1为感谢其在迷信纸加工上给予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5.8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8、9月份至2014年间,其为某县看守所做代加工迷信纸业务,其以代加工迷信纸每件2元的标准送钱给上官某,一共送给上官某5.8万元左右,每次出货后都以现金交给上官某。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加工费《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1月份至2014年9月间,王某1代加工迷信纸业务上交某县看守所的加工费共计294620元。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某县看守所一直有帮外面的老板代加工迷信纸业务,代加工费作为看守所的收入上缴财政。2009年下半年,其调到看守所当所长一段时间后,经人介绍由王某1做迷信纸代加工业务。每加工完一批,王某1会根据出货的数量将代加工费交给看守所的出纳,然后,王某1都会到其办公室送钱,直到2014年7、8月份,王某1总共送给其6万元左右。这些钱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上官某在程某安防器材店,收受程某为感谢其在承接某县看守所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贿赂款0.2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辉达安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2015年左右,其承接了某县看守所维修门禁设备、信号屏蔽、高压电网维护等工程。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傍晚,上官某以急需现金为由,到其店里要了2000元。因为上官某让其做了看守所里的部分维修工程,为了搞好关系,其就当做送给上官某的钱,没有让上官某写借条,也没有打算要回来。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程某承包零星工程《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证明:程某从2015年至2016年间承接了某县看守所部分维修门禁设备并与看守所结算工程款后报销的情况。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程某系某商业场一家做门禁、安防生意的老板。2015年间其让程某在看守所监区通道安装物理隔离通道及安装指纹门禁系统工程。2015年下半年7、8月份一天,其经过程某店里,进去泡茶坐了一下,程某为了感谢在工程结算、验收上的关照就给其送了2000元现金。这些钱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4、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6次在家中、办公室等地,收受工程承包商吴某3为感谢其在承包某县看守所工程等事宜中给予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3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个体户,主要承接装修类工程项目。2016年至2018年间,其为了感谢上官某将某县看守所收押大厅及单人号房改造、无线屏蔽、办公楼维修等70多万元的工程给其做,其先后7次共送给上官某钱物2.8万多元或者3.1万多元。

(2)吴某3出具的《经手工程》,证明: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吴某3经手的收押大厅改造项目、看守所单人号房改造项目、讯问椅、无线屏蔽器、办公楼维修等项目总计工程款是745458.19元,吴某3收到了全部工程结算款。

(3)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吴某3承包工程项目相关《凭证》材料,证明:吴某3从2015至2017年间承包某县看守所收押大厅、值班室装修等改造、修建工程项目及设备供应,工程款共计是745458.19元的情况。

(4)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5年下半年,某县看守所收押大厅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包给吴某3做后,2016年春节前吴某3到其家里送给其5000元现金。之后,看守所单人号房改造、心理咨询室、医疗室、办公楼粉刷、监区粉刷等等工程项目都由吴某3承建,大概有70万元的工程量。之后,每年的中秋、春节前吴某3都会到其家里送5000元,先后六次共送给其3万元。这些钱一般都是存到曾某1建行的卡里,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5、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4次在办公室收受看守所监控系统改造项目承包人龚某所送的贿赂款计3.8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县心浪电脑有限公司技术员,某县看守所的电脑安装、维护由心浪电脑公司负责,其系技术员就与上官某联系比较多。2016年间,上官某让其以个人名义承接了看守所监控设备安装业务,工程项目17万元左右,通过其妻子林彩莲名字结算。其为了感谢上官某,先后4次共送给上官某3.8万元现金(其中3次每次都是1万元现金,另有1次是0.8万元现金)。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龚某承包看守所监控设备安装工程相关凭证材料,证明:龚某先后3次承接了某县看守所监控系统项目,分别是2016年10月17日某县看守所放风场监控升级改造(工程造价4.75万元)、2016年11月1日某县看守所提审室监控升级改造(工程造价4.88万元)、2016年12月10日某县看守所监控系统改造(工程造价4.699万元)。该3次工程均以龚某妻子林彩莲名义开票结算和转账。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5年期间,看守所监管平台要求实现监控联网、数字化传输。有一天,其问看守所维护电脑的心浪公司技术员龚某,是否会安装监控系统。龚某称会后,其就让龚某着手安装监控系统,先后分放风仓、管教通道、提审室食堂、家属律师会见室等三个阶段进行安装,总的工程量在20万元左右。工程款是分四次转给龚某的,每次转钱后,龚某都会到其办公室送钱,每次都是10000元,其中一次是8000元,龚某总共送给其38000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其和曾某1的日常生活开支,一部分现金存入曾某1的建行银行卡里了。

6、2010年1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7次在家中、办公室等地,收受在押人员黄秀良的妻子谢某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黄秀良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0.7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黄秀良妻子。2010年1月,黄秀良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其找到上官某办公室,希望上官某多多照顾其丈夫,并将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上官某。之后,在2010年、2011年、2012每年的中秋和春节,其到看守所看其丈夫的同时,也找上官某请求给予关照,并先后六次用信封装好1000元现金送给上官某。其一共送了7次共7000元。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黄秀良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黄秀良因煤矿事故被关押某县看守所。一天,黄秀良妻子找到某看守所其办公室请求生活上关照黄秀良。其答应后,黄秀良妻子就拿出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给其。之后,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中秋和春节前,黄秀良妻子都会到其办公室或其家里送1000元及一些永定土特产或烟酒等礼品。其先后7次收受黄秀良妻子所送的现金7000元,这些钱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

7、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黄辉的家属黄某1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黄辉关照所送的贿赂款0.3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黄辉的侄儿。2010年7月份,其叔叔黄辉因涉案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大概半个月后,其到看守所办公室找到上官某希望给予黄辉关照,不要被人欺负,并送给上官某3000元现金。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黄辉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0年7月,黄辉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有一天,一个自称黄辉家属的人到其办公室请求其在生活上多关照黄辉。临走时,拿给其一个装有3000元或5000元(因为时间关系,记得不是很清楚了)信封。黄辉在关押期间,其也尽量在生活上关照黄辉。该笔钱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8、2010年12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5次在家中、办公室等地,收受在押人员吴伟河的家属吴某1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吴伟河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1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吴伟河弟弟。2010年12月,其因为吴伟河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请求上官某在生活上对其哥哥吴伟河多关照,并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上官某。之后,2011年和2012年的春节、中秋,共四次,其都会给上官某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一共5次计1万元。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吴伟河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0年12月,吴伟河因煤矿事故案件被关押在某看守所。一天,吴伟河弟弟到其办公室,希望其在日常生活中多照顾吴伟河,并拿给其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之后,2011年春节和中秋,2012年的春节和中秋,吴伟河弟弟都会在节前几天到其办公室或家里送给其2000元,先后5次收了吴伟河弟弟10000元。这些钱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

9、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上官某收受在押人员陆某2的家属陆某1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陆某2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1.68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陆某2儿子,系漳州人。2011年5月左右,其父亲陆某2因职务犯罪问题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其每个月都有拿生活费给其父亲,第一次是带着律师开车到某看守所,各种费用加起来大概要2000元,为了方便和省事,大概从2011年年底开始,其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上官某银行账户,每月转1000元至2000元不等,平均每次2000元左右,由上官某“划算”支出,直到2013年5月,大概有36000元左右,具体多少钱,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其也没有与上官某核算过,除了其父亲生活费外,如果有剩余其就送给上官某,作为感谢对其父亲的照顾。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陆某2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某县看守所出具的陆某2《现金流水账目》及《情况说明》,证明:陆某2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看守所消费的现金流水情况,其中7张收据已遗失,但在押人员现金日记账显示为8200元。

(4)某工商银行出具的上官某《银行账户流水》,证实: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官某中国工商银行所有账号的银行流水情况。其中,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上官某收到从漳州(陆某2儿子)存入的14次共计25000元的情况。

(5)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1年6月到2013年5月期间,陆某2因为涉案被关押在某看守所。陆某2的儿子经常到某带东西给陆某2,并给陆某2存生活费。2011年11月左右,陆某2的儿子有一次在其办公室说他在漳州不方便,每个月来一趟某存钱比较麻烦,想通过转到其银行账户后让其帮忙存到陆某2看守所的账上。其同意后,就把其工商银行尾号3979的卡号报给了陆某2的儿子。其记得当时陆某2的儿子说,他存2000元进去,其中1000元存到陆某2的账上,剩下的1000元送给其作为感谢。之后,陆某2的儿子基本上每月都会存2000元左右到其工行卡里,每次钱存进去后,都会打电话让其帮忙给他父亲存钱,有时候会说存一半给他父亲,有时候直接就让其自己“划算”,也没有交代要存到少。其收到钱后,就会给陆某2存一些作为生活费,剩下的就自己收起来。

经核对,其尾号为“3979”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中2011年12月2日2000元、2012年1月11日3000元、2月23日2000元、4月3日2000元、5月17日2000元、6月16日2000元、8月24日2000元、9月26日2000元、10月25日1000元、10月31日1000元、11月24日2000元、12月11日1000元、12月29日2000元、2013年1月31日1000元,上述14笔共25000元就是陆某2儿子转给其的钱。其中,其存了7次共8200元给陆某2作为生活费,剩下16800元被其在日常生活中用掉了。

10、2012年5月,被告人上官某在某县看守所附近,收受在押人员吕某2的父亲吕某为感谢其帮忙协调吕某2办理取保候审事宜所送的贿赂款0.5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吕某2的父亲。2012年左右,其儿子吕某2因涉嫌制造麻黄素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有一天,其为了吕某2能办理取保候审,在看守所门口的路边送给上官某5000元。过了几天,上官某打电话说带其找人活动一下,并让其买了两瓶酒,随后,带其到金碧花园附近的一栋自建房找到公安局一个人的家里,其在门口等,上官某一个人提着酒进去了。过了一会儿,其看到有一个人一直推着上官某从这栋房子里出来,并将两瓶酒一起拿出来了,上官某就将酒还给其了。过了一段时间,吕某2就被放出来了。

(2)证人修某寿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上官某独自一人带着好像是两瓶酒到其家里。上官某说涉嫌帮助运输麻黄素的吕某2是他的一个朋友,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吕某2身体有严重问题,建议能否取保候审。其表态会依法依规办理,并让上官某将带来的东西拿回去。其在审核吕某2变更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并无违法违纪行为,其是按照法律办理的,吕某2当时确实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

(3)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吕某2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4)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2年5月,吕某2因涉案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有一天,吕某2的父亲到其办公室说吕某2有比较严重的病,找过办案人员和单位都已经同意对吕某2取保候审,但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一直没有通过,让其帮忙协调关系,其同意帮试一试。过了一两天,其带吕某2的父亲去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的大队长修某寿,对修某寿说吕某2系其亲戚,想办理取保候审,办案单位已经把有关材料报到法制大队了,请修某寿尽快给予审核通过。几天后,吕某2父亲告诉其吕某2已经取保候审了,并在看守所附近给了其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小袋子或是信封,这些钱被其用于生活开支了。

11、2012年5月,被告人上官某先后2次以办理在押人员赖某5暂予监外执行需要协调费用为由,在某县看守所办公室向赖某5的父亲赖某1索要贿赂款计1.6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赖某5的父亲。赖某5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4月在送清流监狱入监体检过程中,因其儿子赖某5得了红斑狼疮未通过体检而被带回某县看守所。过了几天,上官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办公室商量办理保外就医事宜,并称要6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其向朋友借了6000元用信封袋装好后交给了上官某。又过了二三天,上官某说疏通关系的钱不够,让其再准备10000元。为了其儿子能办理保外就医,其又借了10000元用信封装好后交给上官某。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赖某5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1年11月,赖某5因涉案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法院判决后于2012年4月中旬要送到清流监狱收监,在监狱医院检查时,发现赖某5白细胞很高,有5个+,监狱不收。在带回某县看守所的路上,赖某5说以前得过红斑狼疮病。因为这种病可以办理保外就医,回某后,其通知赖某5父亲到其看守所办公室,以可以找办案单位帮赖某5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但需要费用2000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通知赖某5父亲到看守所把赖某5接回去,赖某5的父亲先到其办公室说只带了6000元,其收下了这6000元,但认为太少,让赖某5父亲先将赖某5接回家后再想办法。第二天上午,赖某5父亲到看守所又送了10000元给其。

12、2013年间,被告人上官某以安排在押人员钟某5“做外劳”需要协调费用为由,在家中向钟某5的父亲钟某1索要贿赂款1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钟某5父亲。2013年4月份左右,其儿子钟某5因为涉嫌贩卖麻黄素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其为了儿子能获得上官某的关照,安排些轻松的活做,就带了两瓶泸州老窖找上官某。但上官某说需要与看守所的其他人搞好关系,要请其他人吃饭才好安排。于是,其就送给上官某1万元现金。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钟某5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2年6月,钟某5因为涉案被关押到某看守所,法院判决后,钟某5的余刑不足一年,按规定继续在看守所服刑。钟某5的父亲,外号叫“钟矮古”,与其是南山的老乡。有一天,“钟矮古”带了两瓶酒找到其铁路小区的家里,说钟某5是他的儿子,犯了事被关在看守所,已经判下来了,余刑不足一年,希望安排钟某5在服刑期间做外劳。其说可以帮忙照顾,但看守所做外劳的人都已经安排下去了,如果更换则需要与看守所的其他人打招呼。过了一两天,“钟矮古”又找到其家里,这次“钟矮古”送给其10000元现金,都被其自己用掉了。

13、2012年间,被告人上官某在家中收受蔡某5的家属廖某为请求其安排蔡某5“做外劳”所送的贿赂款0.5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蔡某5妻子。2012年过年前左右,其接到蔡某5的来信,让其筹5000元送给上官某,让上官某安排比较轻松的外劳工作。其为了丈夫蔡某5能做外劳而送给上官某5000元现金。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蔡某5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蔡某5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有一天蔡某5的妻子找到其家里,说蔡某5有通过管教民警搭信,蔡某5想做外劳,问其能不能帮忙安排蔡某5“做外劳”。因为蔡某5也是南山人,与其是老乡就答应了。蔡某5妻子走的时候从口袋里拿出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还是信封给其。过了几天,其就安排蔡某5在某县看守所“做外劳”了。钱被其用于日常开支了。

14、2014年2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丘某8的家属钟某2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丘某8关照所送0.3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以协调丘某8送监需要费用为由,向丘某8的家属钟某2索要0.2万元。二次共计收受钟某2现金0.5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丘某8妻子。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为了丈夫生活上能得到照顾而送给上官某3000元;2014年12月,上官某以丘某8等人送监需要家属分摊费用疏通关系为由向其索要2000元现金。2次共送给上官某现金5000元。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丘某8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4年2月,丘某8因为职务犯罪被关押在看守所。刚关进来不久的一天,丘某8的妻子到看守所其办公室请求多关照丘某8,并送了3000元给其。2014年12月,关押在某看守所一个叫林某7的在押人员家属送给其10000元,想让其帮忙把林某7送到闽西监狱服刑。其联系了闽西监狱,知道12月23日那天还可以收人。之后,其又查了一下某看守所在押人员名单,发现林某7、范家椿、胡晓寰、丘某8、张小红等5个人符合送监条件。其就借这次送监的名义打电话通知范家椿、胡晓寰、丘某8三个人的妻子到看守所,说这次机会难得,今年送监的话是送去闽西监狱,明年就不好说了,现在有一个上杭人通过关系花了钱弄到了去闽西监狱的指标,问她们要不要安排她们丈夫送监,如果要的话,就要摊派一些费用。范家椿和丘某8的妻子都说好,之后,她们当场每人给了其2000元。这5000元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

15、2014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以办理在押人员廖某7长暂予监外执行需要协调费用为由,向廖某7长的家属刘某1索要贿赂款3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廖某7长父亲。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官某以其儿子廖某7长身体状况十分不好可以疏通关系取保外出为由,向其索要3万元。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廖某7长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4年7月,某法院作出对廖某7长收监的决定并关押在某看守所,之前廖某7长因为患有比较严重的疾病一直取保候审。其按规定把廖某7长送去三明清流监狱,因为廖某7长的病比较严重,监狱不同意收监,让其带回某看守所。回某后,其让廖某7长的父亲到看守所,并对廖某7长的父亲说,其可以以所外就医的方式,带廖某7长去做体检,但做体检和帮忙办理变更羁押方式等事情都需要费用,让廖某7长的父亲准备5、6万元。因廖某7长父亲说没有那么多钱,其就说最少3万元,手续办好后把钱一起带来。之后,其组织干警带廖某7长到汀州医院,按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所需要的资料做了检查,然后写了一份呈请报告到法院,法院裁定同意监外执行之后,其就通知廖某7长的父亲到看守所将人带回去,并在其办公室给了其用塑料袋装的现金3万元。所收的钱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一部分存进曾某1的建行卡里了。

16、2014年12月,被告人上官某以协调在押人员林某7送监需要费用为由,向林某7的家属林某1索要贿赂款1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林某7弟弟。林某7因涉嫌犯罪于2013年12月被关在某看守所。2014年年底的一天,林某7被判刑准备送监时,上官某以其哥哥林某7年前可送闽西监狱需要协调关系为由向其索要1万元。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林某7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3年11月,林某7因涉案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2014年12月,法院宣判后的一天,一个自称是林某7弟弟的人到看守所找其希望能将林某7送到龙岩的监狱。按规定年底这个月一般只有上半个月才有安排送监,后半个月基本只能等明年新的分配方案出来之后,才能再安排了。有一天闽西监狱通知某看守所,2014年12月23日还可以送一批人去闽西监狱。其接到通知后,就打电话给林某7的弟弟,称已经协调好了关系,争取到了闽西监狱收监的指标,问林某7弟弟想不想把林某7送监闽西监狱,并说如果想送监闽西监狱的话要抓紧(暗示要送点钱)。过了一两天,在杨**广场,林某7弟弟就给了其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12月23日,其把林某7和另外几个在押人员一起送到闽西监狱。这10000元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17、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2次在家中,收受在押人员黄某3的家属黄某2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黄某3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1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黄某3儿子。2015年12月底,其父亲因职务犯罪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2016年1月份和2017年1月份,其为了让父亲黄某3在看守所里得到照顾而先后分别送给上官某5000元,二次共计1万元现金。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黄某3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5年12月,黄某3涉嫌职务犯罪被关押在某看守所。2016年初,黄某3儿子到其家里泡茶,希望其在看守所里多关照他的父亲,并塞给其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7年年初,黄某3儿子又到其家里感谢其对他父亲的关照,临走的时候又送给了其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先后两次共收受黄某3儿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18、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9次在家中等地,收受在押人员刘某6的家属刘某2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刘某6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7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6的哥哥,刘某6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2016年至2018年间的春节、端午、中秋等节日,其为了弟弟刘某6能在生活上得到关照八次送给上官某2万元现金;此外,在2016年左右,因其弟弟毒品犯罪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其为了让弟弟得到更多关照送给上官某装有5万元现金的茶叶盒子。九次共计送了7万元给上官某。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刘某6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5年8月至2019年2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某县看守所出具的《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回执,证明:2018年4月17日羁押于某县看守所的犯人刘某6检举黄某某参与贩毒的检举材料及某县看守所转递情况。

(4)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5年8月,刘某6因为涉嫌毒品案件从上杭看守所转回某看守所关押。期间其和曾令元副所长多次找刘某6做思想工作,安抚刘某6的情绪,并告知如果有办案单位没有掌握的情况和线索可以举报,至于生活上会多关照。刘某6也主动要纸要笔写材料,一直想争取检举揭发,看能否立功减刑。2015年9月还是10月份,刘某6外号叫“猴子”的哥哥找其帮忙多做刘某6的思想工作,让刘某6不要激动和急躁,并请求在生活上给予刘某6关照。之后,刘某6在2016年、2017年和2018年的春节及端午节期间都有到春家里送钱,每次3000元,6次共计18000元,另外在2016年和2017年的中秋节期间各送了1000元现金,先后8次收了“猴子”所送的钱共计20000元。

另外,2016年期间,刘某6一审被法院判处死刑后,刘某6在监区内的情绪更激动了。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6的哥哥问其有什么线索可以帮到刘某6,其就说看守所有的线索大家都知道,没有什么价值,让刘某6哥哥到其他办案单位找找线索。之后有一天,其路过刘某6哥哥某盛世金源小区的茶叶店,刘某6的哥哥说要搭东西给刘某6。然后就进店里拿了一包用塑料袋装的东西给其,其以为是一些吃的东西,也没打开看就放到车上了。回到看守所办公室,其打开袋子才发现里面有5万元现金,还有1张折好的纸条。其看都没看就把纸条用碎纸机碎掉了,那5万元现金后来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19、2016年10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李某6的家属李某1为请求其帮忙李某6办理保外就医、送监后在生活上得到关照等事宜所送的贿赂款0.6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6堂侄子。2016年间,其堂叔李某6因犯制造爆炸物品罪被判刑,在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查出患有癌症。其为了堂叔李某6生活上能得到照顾并争取保外就医,就送给上官某6000元。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李某6案件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送监罪犯及档案移交花名册、在押人员信息,证明:李某6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罪被立案、起诉及判决关押,2016年10月25日某县看守所将李某6等7名罪犯移送至福建省清流监狱的情况。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李某6因为涉嫌爆炸物品犯罪被办案机关立案,但因为李某6患有两种癌症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法院决定将李某6收监才被关进某看守所。李某6关进来一个月后的一天,李某1带了一个人到看守所找其,李某1说李某6是他的叔公,带来的那个人是李某6的家属,问其能不能帮李某6办理保外就医。其认为不可能,但李某1他们走的时候,给了其6000元现金,让其尽量想办法帮忙办理李某6的保外就医和生活上多关照。后来李某6案件二审下来,维持原判,必须送监,当年对口的监狱是三明清流监狱。这6000元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20、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吴某5的家属吴某2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吴某5关照所送的贿赂款计0.2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吴某5的女儿,2016年,其父亲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2016年3月份和2017年春节期间,其为了父亲吴某5在生活上能得到关照,先后二次分别送给上官某1000元现金,共计2000元。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吴某5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吴某5是因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原因于2016年3月被关押在某看守所,期间,吴某5的女儿到看守所办公室找其,请求其在生活上多关照她父亲,并送给其1000元。2016农历年前,吴某5女儿又到看守所找其,说快过年了,让其帮忙带话给她父亲说家里一切都好,并请求其继续关照她父亲,这次又送给其1000元。这2000元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

21、2016年6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丁某城的家属唐某所送的0.2万元;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上官某先后4次以丁某城患病增加其工作量等为由,向在押人员丁某城的家属唐某索要贿赂款计0.8万元;以上共计1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丁某城的妻子。2016年6月其丈夫丁某城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在关押期间,上官某先后5次打电话暗示其送钱,其也因此前后送过他5次钱,每次都是2000元,5次共计1万元。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丁某城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6年6开始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6年6月,丁某城因毒品犯罪被关押在某看守所,关押期间多次表现出精神异常,其就叫丁某城妻子到其办公室了解情况才知道丁某城患有精神疾病,曾在新桥精神病院就医。其就对丁某城妻子说,要到新桥精神病院开药给丁某城吃。过了一两天,丁某城妻子就带着药来到其办公室,还送给其2000元现金,希望多关照丁某城。过了一段时间,丁某城的药吃完了,其就打电话告诉丁某城的妻子,同时说丁某城有精神问题,给其增加了很多麻烦和工作量,很多事情都要特别交代,暗示丁某城妻子要对其感谢。然后,丁某城的妻子会将药送到其办公室的同时,会带2000元现金送给其。其先后四次暗示丁某城妻子送药时要送钱,每次都是2000元现金,5次收受了丁某城妻子所送的现金合计10000元。

22、2016年8月至2017年间,被告人上官某在家中等地,先后4次收受在押人员赖某鹏的家属赖某2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赖某鹏和朋友刘明华关照等事宜所送的贿赂款计3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赖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赖某鹏的父亲,赖某鹏因涉案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2016年7月初至2017年上半年间,其先后4次送给上官某共计3万元:第一次是感谢上官某帮其儿子赖某鹏调仓送了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请上官某关照其朋友刘明华送了5000元现金;第三次是请求上官某安排赖某鹏管仓送了10000元现金;第四次是请求上官某把丁某城调到赖某鹏的隔壁仓送了10000元现金。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赖某鹏、丁某城、刘明华均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2016年6月开始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6年6月赖某2儿子赖某鹏及刘明华因涉案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其发现看守所工作人员会扔东西给赖某鹏和刘明华,怕会出事情就将赖某鹏、刘明华调到武平仓关押。后来有人打招呼才将他们从武平仓调出来。有一天,赖某2找到其家里说感谢其将赖某鹏从武平仓调出来,并送给其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过了一个月左右,赖某2又到其家里送了5000元现金给其,并说刘明华是台湾人,是他介绍到某的,请求其在生活上也一起多关照。

2016年年底的一天,在行政服务中心门口,赖某2向其提出让赖某鹏管仓,并送给其两瓶酒和用信封装的10000元现金。

2017年上半年一天,仍在行政服务中心门口,赖某2希望将丁某城调到赖某鹏的隔壁仓,又送给其两瓶酒和10000元现金。但因为这个案件比较复杂,其担心无缘无故把丁某城调到赖某鹏隔壁仓,如果串供翻供,后果比较严重,其就没有把丁某城换到赖某鹏隔壁仓。

赖某2一共给其送了4次共30000元,钱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2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上官某以在押人员徐某东患病需就医备用金为由,在看守所办公室向徐某东妻子李某2索要贿赂款0.3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某东的妻子,2016年8月,其丈夫徐某东因毒品犯罪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2016年8月的一天,上官某以“照顾”其丈夫生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其便送了3000元给上官某,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徐某东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6年8月徐某东因为涉案关押在某县看守所。期间,徐某东经常向其反映说身体弱,经常要吃药,请其打电话通知家属把药带进来,其就打电话给徐某东老婆把药带到看守所。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徐某东老婆就将药带到看守所,还带了一些工作茶到所里。其对徐某东老婆说,既然徐某东有病,就要留一些钱以备突发情况,徐某东的老婆就给了其3000元,请其多用心关照徐某东。原本按规定看守所内的病人突发疾病需要治疗是不需要家属承担治疗费用的,其是以这个名义暗示徐某东的妻子要给其送钱。

24、2016年年底,被告人上官某在看守所办公室以在押人员郑某哩在监区内私藏违禁物品需要严管为由,向郑某哩的家属罗某索要0.2万元;2017年年初,被告人上官某在家中收受郑某哩的家属罗某为请求其在生活上关照郑某哩所送的0.1万元;以上二次共计0.3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郑某哩的妻子。2016年11月份郑某哩因涉案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2017年初,其送了2次共计3000元给上官某:第一次是上官某以其丈夫郑某哩私藏茶叶可能被异地羁押的名义暗示其送钱,其便送了2000现金给上官某;第二次是为了其丈夫能在生活上得到关照主动送给上官某1000元。

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郑某哩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6年11月开始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6年11月,郑某哩从连城看守所异地羁押转回某看守所关押。有一次检查的时候,其发现郑某哩的私人储物箱有好几包茶叶,其就打电话通知郑某哩妻子到看守所办公室,告诉郑某哩妻子郑某哩违反监规,其会进行严管,甚至建议办案单位再将郑某哩转到外地进行异地羁押。郑某哩妻子说茶叶是她托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带给郑某哩的,并保证以后不会再违反监规了,请其要多照顾郑某哩,并送给其2000元现金。又过了一段时间,郑某哩妻子到其家里,请求其多关照郑某哩,临走的时候又送给其1000元现金。二次共3000元,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25、2017年7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家中,收受在押人员邱某林的妻子李淑梅委托赖某3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邱某林关照所送的贿赂款2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赖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邱某林驾驶员。2017年6月邱某林因涉案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2017年7月的一天,邱某林妻子李淑梅让其帮忙送2万元给上官某,并告诉其她与上官某联系好了,会多照顾邱某林,不会让邱某林吃苦和被人欺负。于是,其将装了2万元现金的信封送到上官某新民小区的家中。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邱某林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7年6月开始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7年6月,邱某林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有一天,有一个人找到其家里,自称是邱某林的驾驶员,说邱某林身体比较差,请其在生活上多关照邱某林,并拿给其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袋子。邱某林在关押期间,其在饮食、就医等日常生活方面都有关照邱某林,且邱某林烟瘾比较大,其还会违规拿烟给邱某林抽。

26、2017年7月,被告人上官某在办公室收受在押人员钟某4的家属钟某3为请求其在生活上给予钟某4关照所送的贿赂款0.2万元。此外,被告人上官某还以钟某4患病需就医备用金为由向钟某3索要贿赂款0.3万元,以上二次共计0.5万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钟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钟某4的儿子。其父亲钟某4因职务犯罪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2017年7月的一天,其为了父亲钟某4能在生活上得到照顾送给上官某2000元,但上官某称其父亲有疾病需要“应急资金”以备不时之需,所以其又当场拿了3000元给上官某,一共5000元。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在押人员入所出所信息》,证明:钟某4系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事实。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2017年7月,钟某4因职务犯罪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有一天,钟某4老婆和儿子带了很多药到其办公室,并说钟某4身体不好,需要长期服药。其告诉他们这么多药不敢让钟某4吃,需要根据医生的处方开药。他们走的时候,钟某4儿子送给其2000元现金,并请求其在生活多关照钟某4。另外,其以钟某4身体不好,可能随时发病要到汀州医院就医为由,让他们留点备用金应急。钟某4儿子当场又拿给其3000元。这5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二)贪污部分

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先后利用担、拘留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项目支出、以其情人曾某1的名义在拘留所挂名,未实际到岗上班却领取工资、绩效等方式,骗取公款计4.545945万元占为己有。具体是:

1、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上官某利用担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指使某县看守所安防系统承包人程某,通过虚增高压警示灯、对讲设备采购费、门禁系统更换、维护费的方式,骗取公款计0.3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承接某县看守所零星维修工程期间,二次为上官某多虚开发票3500元。分别是:第一次是2016年年初快过年时,其找上官某结算2015年看守所零零散散的维修费用9000多元,上官某说他私人买了一些东西花了2500元没有发票,让其在实际结算费用的基础上多开2500元发票。发票开好后,其就送到看守所交给上官某,上官某就安排人给其报销了这笔钱;第二次是2016年年底,其找上官某结算2016年看守所零散维修费用5000元左右,上官某又说他私人买了东西花了1000元没有发票,让其在实际结算费用的基础上多开1000元的发票。发票开好后,其交给上官某,上官某也安排人给其报销了。二次报销共多开3500元,当其收到看守所的结算款之后,上官某会到其店里,其以现金拿给上官某。

(2)某县看守所出具的程某承包工程凭证材料,证明:程某从2015年至2016年间帮某县看守所维修门禁设备与看守所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其中,2015年12月31日第74号、75号会计凭证项目名称为“配置及安装高压电网”,金额3.89万元;2016年2月1日第14号会计凭证项目名称为“高压警示灯、巡控室门禁/对讲设备”,总费用为12415元;2016年12月31日第11号会计凭证项目名称为“门禁系统维护、更换及新增设备”,总费用为6650元。

(3)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其一共让程某多开了二次发票,第一次是2016年年初,有一天程某找其结算之前的一些工程款,其得知程某还没有开好发票,其就对程某说看守所有一些不好出的账,让程某开票的时候多开2500元用于出账。程某结账到款后,在程某店里给其25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6年年底的时候,有一天程某找其结算工程,其也问发票有没开好,其记得这次结账金额比较小,其还是以看守所有些账不好出为由让程某帮其多开了1000元。工程款打给程某之后,其也是到程某的店里拿了1000元现金。其印象中一次是在结算高压警灯等项目时多开的,一次好像是在门禁系统等零星维修项目中多开的。

经核对发票,其中一次是从2016年2月29日第14号凭证中编号为NO:01848047、01848048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多开了2500元,服务名称是高压警示灯、巡控室门禁/对讲设备;另一次是从2016年12月31日第11号凭证编号为NO:17398019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多开了1000元,服务名称是门禁系统更换及新增设备。这3500元被其在个人日常生活中用掉了。

2、2017年8月,被告人上官某担,在曾某1未实际到某县拘留所担任辅警工作的情况下,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上官某以曾某1的名义冒领工资、绩效等福利,骗取公款计4.195945万元。2019年12月,被告人上官某担心事情败露,为逃避处罚将曾某12019年3月至8月领取的工资福利计1.378358万元退回某县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左右和上官某确立情人关系并保持至今,共同居住在祥鸿山庄15栋B205号房,共同领养了一个女儿取名“上官某”。其个人名下有三套房子和一辆尼桑汽车,三套房子均为其和上官某一起出钱购买,车是上官某送的。其从2009年12月左右开始到看守所上班,至2017年10月左右离开看守所。离开看守所后上官某帮其把人事关系转到了拘留所,但其实际却并未到拘留所上班,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其领了大概3万多元工资,具体多少要看工资发放明细,在2019年12月左右,上官某为其在鸿盾保安公司退回13000多元。

(2)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某县拘留所民警,主要负责内勤工作。其不认识曾某1,也没有在拘留所见过曾某1,但在上官某给其的辅警工资报销册以及报给公安局的绩效工资的名单里有“曾某1”这个名字。其在担任内勤期间,拘留所辅警人员变动情况由其核对上报,但上官某多次交代不要向政工科反馈曾某1的情况,其就未向政工科上报曾某1的情况。此外,辅警绩效本来由内勤负责发放并经其签字,但上官某也违反程序规定,让上官某招进来的辅警李凤仙负责做辅警绩效发放表,并让其在做好的表上签字。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县拘留所副所长。2018年期间没有见过曾某1在拘留所上过班,不清楚曾某1在拘留所领取工资的事情。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11月至2019年12月在某县拘留所担任副所长。在上官某担任拘留所所长之后的前几个月,其在上班期间有见过曾某1偶尔来拘留所来做事,但其不确定曾某1是正式调来上班,还是偶尔过来帮忙。大概半年之后,就没有再看到曾某1来拘留所上班。曾某1在拘留所没有具体负责做什么事情,其不清楚曾某1是正式调进来还是过来帮忙。

(5)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某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19年9月之前,某县拘留所上报的辅警人员名单中,均有曾某1的名字。但其不知道曾某1实际有无在拘留所上班,因为他们不需要参与辅警的日常管理,日常管理由拘留所自己负责。其不知道曾某1调动的事情,经查询政工科的材料,材料上没有体现曾某1调到了拘留所,政工科的领导也不知道曾某1调动的事情,没有任何人和他们说过这件事情。

(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9月担。到任之前,曾某1系看守所的协勤人员,但不到一个月,曾某1向其提出辞职。按规定,看守所协勤人员辞职需要向县公安局政工科报备,但其没有报备,原因是曾某1向其提出辞职申请的当月,上官某找到其,说会将曾某1的协勤人事关系从某县看守所转到拘留所,让其先不要将曾某1辞职的事情上报。2017年11月,政工科果然将曾某1的人事关系转到了拘留所,所以,其就没有汇报。

(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7月至2020年3月在某县公安局工作。根据系统上报,曾某1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为拘留所辅警,但其并不知道曾某1有无实际在拘留所上班。2017年度辅警的绩效发放标准是每个月200元,次年1月发放上一年度绩效。2017年期间辞职的辅警,根据该辅警实际上班月数发放绩效。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某县鸿盾保安公司负责人。某县公安局辅警工资是由公安局定的,他们公司只负责发放。根据公安局政工科每个月提供的辅警名单,曾某1系拘留所辅警,保安公司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每个月都有给曾某1发放工资,但其不知道曾某1有无实际在拘留所上班。

(9)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曾某1分别于2018年1月1日和2019年1月1日与某县鸿盾保安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和地点均为某县公安局拘留所从事协警工作。

(10)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某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证明:某县公安局对于警务辅助人员关于职责、招聘、解聘及保障等作出了相关制度规定。

(11)某县监察委员会提取的《曾某1银行流水》,证明:从曾某1尾号7033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从2014年9月至2019年9月的开户信息、流水明细,能证实曾某12014年9月至2019年9月有领取工资的情况。

(12)某县鸿盾保安公司出具的《曾某1工资册》,证明:曾某1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领取工资、绩效等福利共计4.437945万元(其中2018年1月领取的2400元是2017年全年的绩效,2017年曾某1实际在岗上班10个月,扣除2000元;另外从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税费,实际没有到曾某1的账户,扣除这两项,实际领取的数额是4.195945万元)。

(13)某县鸿盾保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退款凭证》、《辅警工资发放凭证》,证明:某县鸿盾保安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拘留所曾某12019年3至8月份工资退款13783.58元的情况。

(14)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曾某1个人名下有三套房子:一套是祥鸿山庄15栋B205号的单身公寓,38.69平方米,2019年5月14日由出卖人刘中华过户给曾某1堂弟曾某长名下;一套是国通浅水湾的套房,74.52平方米;一套汀州商贸小区12号楼01160.22平方米。

(15)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其在担期间,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在曾某1未担任某县拘留所辅警的情况下,以曾某1名义套用工资及福利4.195945万元。2018年12月13日,其担心被查,退回给某县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13783.58元。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部分

2010年7月,被告人上官某在担期间,帮助在押人员涂某2与曾某3进行串供。具体是:涂某2和曾某3均系被告人上官某情人曾某1的亲戚,与被告人上官某相识。2010年7月28日,涂某2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关押在某县看守所。当天上午,被告人上官某在关押仓巡查时,涂某2问上官某是否有看到曾某3,并请求上官某见到曾某3后要告诉涂某2。7月29日,曾某3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关押在某县看守所。当天上午,被告人上官某得知曾某3被关押进所后,将该情况告诉涂某2,涂某2让被告人上官某转告曾某3只能向公安机关交代最后一次帮涂某2运载所盗物品的情况。随即,被告人上官某到曾某3的关押仓将其带至仓门口,把涂某2的话悉数转告曾某3,帮助两人串供。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曾某3的证言,证明:其与涂某2系亲戚关系,曾某1系其侄女。2010年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关押在某县看守所。有一天,上官某单独将其从号房叫出去,对其说涂某2已经被抓进来了,上官某帮涂某2转告其说只能承认最后一次盗窃的事实,其他的不要说。其因为知道上官某是其侄女曾某1的情人,之前也见过,所以很信任上官某,知道是在帮我们,所以在2010年办案民警在调查其和涂某2的时候只说了最后一次参与涂某2盗窃的事实。并称涂某2实际盗窃了4次,但其仅供述参与了最后一次。

(2)证人涂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曾某1的亲舅舅。其曾因犯盗窃多次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但没有请托上官某帮忙传递消息给曾某3。

(3)某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涂某2盗窃、曾某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拘留证》、《逮捕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相关案件材料,证明:2010年8月11日某县公安局对涂某2涉嫌盗窃、曾某3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6日对涂某2拘留,于2010年7月28日对曾某3拘留,2010年8月10日对涂某2、曾某3执行逮捕。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的盗窃事实中,涂某2盗窃二起,曾某3参与销赃一起,涂某2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曾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情况。

(4)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其知道曾某3是曾某1的叔叔,涂某2是曾某1的舅舅,涂某2曾多次盗窃被判刑。2010年7月28日,涂某2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关押在某看守所,涂某2看到其后说有事情要其帮忙。其把涂某2带到管教室,涂某2说他盗窃电脑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并问其曾某3有没被抓进来。其说不知道曾某3有无被关进来,涂某2就对其说,如果曾某3关进来要告诉他。7月30日早上,其看到曾某3被关进来了,其就告诉了涂某2,涂某2让其转告曾某3,只能承认最后一次帮涂某2载电脑的事情,并说他自己也只与公安机关说了最后一次偷盗的事情。然后,其就把曾某3叫到仓室的门边,小声对曾某3说,只能承认最后一次运送东西的情况,其他的不能说。其为他们传递消息,目的是为了两人能统一口径,隐瞒一些犯罪事实。后来,曾某3好像被判处缓刑,涂某2被判实刑。

(四)查明的其他事实

2020年7月31日,时、某县公安局一级警长被告人上官某在某县拘留所被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留置地点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上官某如实交代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赖某2、李某1、廖某等人贿赂款4.1万元及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索取或收受涂某1等人的贿赂款计108.87万元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同时,委托家属向某县纪委监委退缴违纪违法所得款共计136.47594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上官某家属于2020年12月25日主动预缴罚金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某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明:某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7月31日对被告人上官某涉嫌贪污、受贿罪立案调查,并依法通知其工作单位和家属的情况。

(2)某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通知》,证明:上官某1999年11月至2009年9月,任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大队长(副科级);2009年9月至2017年8月,;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二级警长;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一级警长;2019年12月至今,任某县公安局一级警长。

(3)某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上官某到案经过及接受调查情况说明的函》,证明:2020年1月2日,某县监察委员会对上官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步核实。7月31日,决定对上官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上官某在接受调查期间:①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赖某2、李某1、廖某等人所送贿赂款4.1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情人曾某1的名义在某县拘留所挂名未实际上班但领取工资、绩效等福利,非法占有公款4.195945万元的问题。②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索取或收受涂某1、王某1、谢某、黄某1、吴某1、陆某1、吕某、赖某1、钟某1、钟某2、刘某1、林某1、程某、吴某3、黄某2、刘某2、吴某2、唐某、李某2、龚某、罗某、赖某3、钟某3等人所送贿赂款108.87万元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犯罪问题。

截止2020年9月22日,上官某本人及其亲友蔡雪珍、曾某1等人已向某县纪委监委退缴违纪违法所得136.475945万元(具体是:2019年8月21日,上官某向监察委退缴0.6万元;2019年12月13日,上官某向某县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退回1.378358万元;上官某留置调查期间,曾某1代上官某退缴70万元、蔡雪珍代上官某退缴64.497587万元),已退清全部违纪违法所得。

(4)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20年9月17日,上官某因涉嫌受贿、贪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经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的情况。

(5)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某县监察局出具的《处分决定》,证明:一是被告人上官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是2000年4月27日,上官某因某县巡逻警察大队原教导员官晖枪支被盗,负有领导责任,被某县监察局行政记过处分。其他无违法犯罪情况记录。

(6)某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转账回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通知书》等退赃凭证及被告人家属提交的《现金交款单》,证明:2019年8月21日,上官某向监察委员会退缴0.6万元;2019年12月13日,上官某向某县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退回1.378358万元;上官某留置调查期间,曾某1代上官某向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违纪款70万元、蔡雪珍代上官某退缴64.497587万元;2020年12月25日,蔡雪珍代上官某预缴罚金3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上官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利用担任某县看守所、拘留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112.97万元,其中索贿10.8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上官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4.545945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上官某作为对犯罪活动有查禁职责的公安民警,故意帮助犯罪分子串供,意图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上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及主动预缴罚金35万元,应加大从轻处罚幅度,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是构成坦白的条件,既包括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包括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主要事实。本案被告人如实供述大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属于如实供述本罪中的同种罪行,公诉机关对此已作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二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不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包括接受办案机关的量刑和处罚建议。本案中,被告人上官某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中包括附加刑并处罚金35万元,预缴罚金已包含在从宽幅度内。因此,被告人上官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上官某犯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贪污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上官某多次索贿,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亲友为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主动供述侦办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应认定为具有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幅度建议及被告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上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八角七分(已扣除上官某退回保安公司的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八分),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某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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