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号 (2019)皖1825刑初55号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4年,某某电梯厂(原郎溪县梅渚镇投资建设某某电梯厂、某某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后改制为宣城市某某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某公司)扩股改制准备“上市”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为感谢伏某某在其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与伏某某商定,将伏某某借给黄某某的15万元转为某某公司15万股原始股,并约定由黄某某代持。2018年1月24日,某某公司股票上市,扣除15万元股本,伏某某从中获取收益138.15万元。后为规避组织调查,伏某某又于2018年从黄某某处要回了15万元股本和2017年度利息5万元,合计20万元。
2.2012年底、2014年春节前,安徽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6年5月更名为安徽内德机械有限公司)的潘某某分别以“顾问费”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5万元;2013年8月,潘某某以伏某某过“生日”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伏某某女儿结婚,潘某某以送“贺礼”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11.3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帮助。
3.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蒋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为感谢伏某某在减免“管理费”上的帮助,蒋某某送给伏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6年春节前,蒋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6年春节后,伏某某即将调离梅渚镇之前,蒋某某以感谢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9年7月,蒋某某找到时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伏某某,请求伏某某对其公司在排污费上予以照顾,并将一个装有人民币7000元的信封放倒伏某某的办公桌上。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02年底,殷某某为感谢伏某某提供的帮助和继续关照,送给伏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7年春节后,李某某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7年夏天,殷某某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8年10月6日,郎溪县环保局批复同意该项目进行试生产。之后不久,殷某某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06年春节前,庄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000元以及一些烟酒。2006年3月的一天,“迁坟”事情解决后不久,庄某某和徐建华一起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万元。2006年,徐建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塞到伏某某的手提包内。2007年8月份左右,庄某某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交给伏某某。2008年庄某某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伏某某办公桌的抽屉内。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6.2007年,孔某某到郎溪县投资成立安徽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8年春节前,孔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2009年春节前,孔某某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2009年6、7月份后,孔某某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9年9月,伏某某因公准备到日本参加培训,孔某某应伏某某的要求拿了人民币3万元交给伏某某。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伏某某称想买个相机学摄影,孔某某拿了人民币5000元给伏某某。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7.2008年,魏某某经孔某某介绍与时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伏某某认识,并准备设立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系郎溪县环保局招商引资企业)。2009年春节前,魏某某到伏某某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万元。2009年8月后不久,魏某某将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放到伏某某的办公室桌上。为感谢伏某某对公司的帮助,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魏某某均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2000元,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魏某某均送给伏某某超市购物卡各2000元,合计1.6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8.2005年,王某某在郎溪县开始经营安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8年春节前,王某某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2008年年底,伏某某到某某公司进行环保设备检查结束后,王某某将一个装有人民币8000元的信封交给伏某某。伏某某均予以收受。2011下半年,伏某某联系王某某,要求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汪同星(系伏某某妹夫的弟弟)购买一台叉车以及报销税款。2012年1月,汪同星以某某公司名义购买叉车一台,同年3月2日汪同星从某某公司领取抵扣的“税款”1.18万元。
9.1998年开始,向某某开始租赁承包经营郎溪县梅渚砖瓦厂,该厂租赁权归梅渚镇政府,合同一年一签。2004、2005年春节前,向某某两次以“拜年”的名义两次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
10.伏某某在担任朗溪溪环保局局长期间,胡某某于2008年2月被任命为郎溪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09年11月,胡某某送给伏某某超市购物卡20张,面值共计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
11.2004年,王光明到郎溪县梅渚镇创办郎溪县某某再生造纸厂(后更名为郎溪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中秋节前,王光明送给伏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王光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塞到了车子副驾驶的储物盒里。2008年6月份的一天,王光明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12.2008年下半年,郎溪县某某纸品厂的污水排到了厂房后面的稻田里导致纠纷,农户将此事举报到了郎溪县环保局。2008年11月,李某某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伏某某予以收受。
以上事实中,伏某某均利用了职权为相关行贿人提供了帮助。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3.2016年下半年,宋某某开始筹备在郎溪县投资建设宣城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7年7月投入生产。因宋某某知道伏某某曾经在郎溪县当过乡镇党委书记和环保局长等职务,为利用伏某某的“人脉”关系和影响力为某某公司谋取利益,2017年春节前,宋某某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春节前,又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8年2月,宋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P×××××,裸车价22.8万元,加上税费、车内装饰.保险等费用共计27.37万元)送给了伏某某;2018年端午节,宋某某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9年1月31日,宋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送给伏某某4.5万元。以上钱款及车辆价值共计37.87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以上事实伏某某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退赃80万元。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96.53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伏某某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伏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辩论前又对全部事实予以认可,仅对部分事实的性质提出异议:1.2005年其借款给黄某某15万元,2017年将该笔债权转为股份时,其已退休,与职务无关,该起事实不构成受贿;2.2012年底、2014年春节前在潘某某给其的“顾问费”情况属实,但系年终时一次性支付的全年工资;3.潘某某在2013年其过生日送3000元以及其女儿2014年结婚送的1万元,是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4.2009年其因公到日本培训让孔某某赞助3万元,属于单位支出不是个人支出,不是其个人行为;5.2010年至2017年春节前,魏某某每年送给其2000元人民币及购物卡,合计1.6万元虽属实,但此时魏某某已经不是其服务对象,2015年后其已退休,只是春节期间拜年礼金,不是受贿;6.2011年某某公司帮助其妹夫的弟弟汪同星抵扣叉车税款1.18万元情况属实,其只是起到牵线并未直接收钱,汪同星也不是其直系亲属,不应认定为其受贿;7.2009年11月胡某某送的购物卡2万元属实,但胡某某提拔为正常工作需要,其并未给胡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胡某某妻子与其女儿是同学,送购物卡是晚辈对长辈的孝敬,不能算受贿;8.宋某某及某某公司送10.5万元中,有6万元是其工资,4.5万是平时办事的费用,凯迪拉克车属于公司的,只是工作期间使用,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第一、第一起起事实不认可,对伏某某收受某某公司15万元股份有异议,代持股份也没有协议,并且15万元股本已经拿回了,从中获利不属实;第二、第二起事实,某某公司2012年底、2014年春节前分别以顾问费的名义给被告人各5万元,事实是被告人在2012年到2014年在某某公司工作,这10万元是被告人的工资,同时,在其女儿结婚时,潘某某随礼1万元,伏某某60岁生日时送的3000元,是潘某某作为礼节性往来的贺礼,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三、伏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其亲戚汪同星报销购买叉车的增值税税款1.18万元,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受贿。首先,被告人伏某某并未收受该笔款项;其次此行为某某公司在财务上并未直接支出,只是合理的利用增值税的业务进行避税,不能认定为伏某某受贿。第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11月郎溪县环保局环境监查大队原大队长胡某某为感谢伏某某在其由县环保局监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提拔为大队长职务时提供帮助而送给伏某某购物卡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伏某某在担任环保局局长后,对胡某某等人的职务进行调整,是正常的人事调整,伏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胡某某送给伏某某2万元的购物卡,表示一个晚辈对长辈的尊敬,不能认定为受贿。第五、伏某某在为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也确实利用了其原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但也从事其他与职务便利无关的工作,宋某某给予其10.5万元是其劳务报酬。另某某公司购买的凯迪拉克小汽车,是作为固定资产登记在公司名下,只是在伏某某工作期间让其使用,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伏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以及退休后在某某公司工作等违纪违法事实,应属于自首。被告人积极全面退还起诉书指控的赃款,且认错悔错态度较好,对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曾有战功,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至2002年1月,伏某某在郎溪县下湖乡(2001年因区划调整,撤销下湖乡成立新发镇)工作,先后担任党委副书记、乡长、人大主席、党委书记等职务;2003年2月至2006年12月任梅渚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职务(其中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兼任郎溪县物价局党组书记);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任郎溪县物价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任郎溪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2009年11月至2015年9月任郎溪县委督察组副组长(2006年12月起享受副县级干部待遇),2015年10月退休。
一、受贿罪
1.2004年开始,黄某某在郎溪县梅渚镇投资建设安徽省郎溪县某某电梯厂、宣城市某某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后改制为宣城市某某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黄某某建厂及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伏某某在租赁土地、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购买土地、免交排污费等方面先后为黄某某及其公司提供过帮助。2005年伏某某以“投资”的名义借款15万元给黄某某,要求保本并支付利息。2014年,某某公司扩股改制准备上市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为感谢伏某某在其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与伏某某商定,将伏某某借给黄某某的15万元转为某某公司15万股原始股,并约定由黄某某代持。2017年,某某公司正式上市前,黄某某再次与伏某某确认,伏某某表示同意将15万元借款转为某某公司的15万股原始股。
2018年1月24日,某某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603356,股票发行价格为10.21元/股,伏某某在某某公司由黄某某代持的15万股原始股市值153.15万元,扣除15万元股本,伏某某从中获取收益138.15万元。为规避组织调查,伏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从黄某某处要回了15万元股本和2017年度利息5万元,合计20万元。
2.2012年,潘某某在郎溪县注册成立安徽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6年5月更名为安徽内德机械有限公司)。因得知伏某某在郎溪县当过乡镇党委书记和环保局长等职务,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以“顾问”的名义聘请伏某某,以便利用伏某某的“人脉”关系和影响力为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8月,为了让某某公司尽快通电以便进行试生产,潘某某请伏某某协调,伏某某找金桥供电所安全员鲁建华帮忙,后鲁建华违反停电计划以应急抢修的名义为某某公司提前通电。2013年9、10月份,因公司以后扩大生产用水需求可能增加,潘某某请伏某某协调将公司的自来水入户管道直径从75mm增加到110mm,伏某某找到时任郎溪县自来水总公司驻开发区办事处主任金太平帮忙,后金太平违规同意将某某公司的自来水管直径由75mm增粗至110mm。2013年9月,某某公司因“喷漆”方面原因不能通过环境保护验收,为使某某公司尽快通过验收,伏某某找到自己原下属时任郎溪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站长李德胜帮忙,后在李德胜的违规帮助下,某某公司通过了环评验收。另伏某某还为某某公司在办理基建手续、向银行贷款等方面提供过协调帮助作用。为感谢伏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的帮助以及继续提供帮助,2012年底、2014年春节前,潘某某分别以“顾问费”的名义在潘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5万元;2013年8月,潘某某以伏某某过“生日”的名义在郎溪县钟桥一饭店内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伏某某女儿结婚,潘某某以送“贺礼”的名义到伏某某家中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11.3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04年下半年,蒋某某从刘建群手上买下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系社会福利企业,2008年更名为郎溪锦林铜业有限公司)。为和时任郎溪县梅渚镇党委书记伏某某搞好关系并得到其关照,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负责人蒋某某请伏某某到梅渚镇的一家饭馆吃饭,吃完饭临走时,蒋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5年上半年,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因污水外溢导致梅渚镇镇东村村民秧苗受损,和村民发生纠纷,蒋某某联系伏某某帮忙协调处理,后伏某某安排镇村两级干部前去调处矛盾,平息了事态。2005年7、8月份的时候,伏某某到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去了解情况,并向蒋某某提出该交管理费了,蒋某某以企业刚起步特别困难为由,请求伏某某帮忙减免管理费,伏某某答应,并和时任镇长向晟及分管工业的副书记王某某商量后减免了该厂2005年度的管理费。减免管理费后不久,伏某某再次到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为感谢伏某某在减免管理费上的帮助,蒋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内送给了伏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6年春节前,伏某某下乡检查工作路过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在蒋某某的办公室内,蒋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6年春节后,伏某某即将调离梅渚镇之前,伏某某到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打招呼”,在伏某某开车准备离开的时候,蒋某某以感谢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9年7月,蒋某某找到时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伏某某,请求伏某某对郎溪锦林铜业有限公司在排污费的缴纳问题上予以照顾,并将一个装有人民币7000元的信封放在伏某某的办公桌上,伏某某予以收受。
4.2002年,朱某某、殷某某和郎溪县新发镇协商准备租赁经营郎溪县新发镇下湖砖瓦厂(系新发镇政府的乡镇企业),由于新发镇政府要求一次性支付转让费40万元,为分期支付转让费,殷某某找到时任新发镇党委书记伏某某帮忙,经伏某某协调,2002年12月16日,新发镇政府和朱某某、殷某某签订了《郎溪县新发镇下湖砖瓦厂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转让费分三年支付。2002年底,在郎溪县华云宾馆的一个房间内,殷某某为感谢伏某某提供的帮助和继续关照,送给伏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7年春节后,伏某某担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不久,为和伏某某搞好关系以及环保方面对企业的关照,安徽李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化工,和郎溪李仕化学品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总经理殷某某到伏某某的办公室去“拜访”伏某某,临走的时候,李某某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伏某某予以收受。2007年夏天,郎溪县郎川河下游几户养殖户因鱼虾死亡的事情到政府反映李氏化工等几家化工企业,后经某某乡政府、郎溪县环保局、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情得以解决,郎溪县环保局也没有对李氏化工进行处罚。为感谢伏某某在该事件处理过程的调解和帮助,事情解决后不久,殷某某到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郎溪李仕化学品有限公司准备和美国陶氏公司进行合作,为使合作项目年产500吨2-(4-羟基苯氧基)丙酸甲酯尽早取得环保部门的立项,该公司总经理殷某某找伏某某帮忙,在伏某某的协调下,该项目顺利立项,2008年10月6日,郎溪县环保局批复同意该项目进行试生产。之后不久,为表示感谢,殷某某到伏某某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
5.2005年至2006年期间,庄某某和徐建华合作在郎溪县梅渚镇通过收购当地的郎溪县江南稀土材料厂,成立郎溪县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庄某某和徐建华为该公司股东。为和伏某某搞好关系,2006年春节前,在伏某某居住邮电局宿舍小区门口,庄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000元以及一些烟酒。2006年2、3月份,某某公司在租赁土地准备建厂房过程中,因迁坟和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庄某某请伏某某出面帮助协调解决,伏某某答应,并安排时任梅渚镇企业办主任陆庚胜出面协调,后迁坟事情得以顺利解决。2006年3月的一天,迁坟事情解决后不久,庄某某和徐建华一起到伏某某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2006年3、4月份,某某公司在厂房基建过程中,因当地村民想承揽工程、销售建材等原因和某某公司发生纠纷进而堵路,影响到厂房施工进度。为此庄某某请求伏某某帮助协调解决,伏某某答应,并安排时任梅渚镇企业办主任陆庚胜出面协调,经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事情得以顺利解决。之后不久,徐建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塞到伏某某的手提包内,伏某某予以收受。2007年6、7月份,某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将污水排放到梅溧河里,被村民举报,时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伏某某安排监察大队胡某某等人到梅渚镇调查此事。2007年8月份左右,庄某某到伏某某办公室说明情况请求伏某某帮忙尽可能不要处罚并在收取排污费的事情上予以关照,临走时庄某某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交给伏某某,伏某某予以收受,后郎溪县环保局未对某某公司进行处罚。2007年下半年,某某公司对稀土萃取项目进行技术改造,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2008年5、6月份,宣城市环保局将要对某某公司的技改项目进行专家评审,为顺利通过此次评审,庄某某联系伏某某请求其出面帮忙“打招呼”,伏某某答应。在该技改项目顺利通过专家评审后不久,为表示感谢,庄某某到伏某某到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伏某某办公桌的抽屉内,伏某某予以收受。
6.2007年,孔某某准备到郎溪县投资成立安徽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和时任环保局局长伏某某搞好关系以及得到其关照,2008年春节前,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到环保局老大楼伏某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2009年春节前,孔某某又到环保局老大楼伏某某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以上1.5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2009年6、7月份,某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出现问题,孔某某联系伏某某帮忙,请求将公司的污水拉到环保局的污水处理设备上进行处理,伏某某同意。事后不久,为了感谢伏某某的帮忙,孔某某到环保局新大楼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9月,伏某某因公准备到日本参加培训,因需要花钱,伏某某到孔某某的办公室说要出国考察,让孔某某“赞助”3万元经费,并表示这笔钱以后从公司的环保费里扣除。因伏某某系环保局局长,为了和伏某某处好关系,孔某某拿了人民币3万元交给伏某某,后减免环保费的事情因伏某某调离环保局未果。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伏某某到孔某某的办公室,聊天的时候伏某某讲想买个相机学摄影,但是还缺几千元。考虑到伏某某以前给其公司提供的帮助,孔某某以“赞助”为由,当场拿了人民币5000元给伏某某,伏某某予以收受。
7.2008年,魏某某经孔某某介绍与时任郎溪县环保局局长伏某某认识,并准备设立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系郎溪县环保局招商引资企业,以下简称顺恒信公司)。在伏某某的建议和帮助下,魏某某最终将公司项目选址在梅渚镇大梁工业园内。2008年年底,魏某某和梅渚镇政府商谈购买土地时,因伏某某曾经当过梅渚镇党委书记,因此魏某某找到伏某某帮忙,请求梅渚镇在土地价格方面给予优惠一些,伏某某同意。经伏某某协调,2008年12月,魏某某与梅渚镇政府达成了购买土地协议。2009年春节前,为感谢伏某某的帮忙,魏某某在伏某某的办公室送了人民币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因宣城市环保局对顺恒信公司生产项目的环境保护预审意见一直未下达,魏某某向伏某某汇报了此事,并请其出面帮助协调,伏某某同意。经伏某某协调,宣城市环保局于2009年8月26日下发了该项目环境保护预审意见。之后不久,魏某某到伏某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放到伏某某的办公桌上,伏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年底,宣城市环保局组织有关单位准备对顺恒信公司项目竣工进行环境保护验收,为顺利通过此次验收,魏某某找到伏某某(时任郎溪县委督导组副组长)帮忙,伏某某答应试试,后伏某某找到时任郎溪县环保局总工程师邹小东,要求对顺恒信公司项目验收予以关照。2012年2月20日,宣城市环保局下发了顺恒信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意见。为感谢伏某某对公司的帮助,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魏某某均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2000元,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魏某某均送给伏某某超市购物卡各2000元,合计1.6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
8.2005年,王某某在郎溪县开始经营安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系环保局的监管对象,为和时任环保局局长伏某某搞好关系以及得到其关照,2008年春节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伏某某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伏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下半年,郎溪县环保局为某某公司申报环保项目专项补贴资金40万元,并约定申报成功后,补贴资金由环保局和某某公司进行五五分成。该项目资金申报成功后,王某某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请伏某某在该项目资金的分配上予以照顾,伏某某同意,后环保局和某某公司按照四六的比例进行分成。2008年年底,伏某某到某某公司进行环保设备检查,发现存在“跑冒滴漏”现象并当场指出,但未深究。检查结束后,王某某在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人民币8000元的信封交给伏某某,伏某某予以收受。2011下半年,伏某某联系王某某,要求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汪同星(系伏某某妹夫的弟弟)购买一台叉车以及报销税款,为感谢伏某某以前对公司的帮助,王某某答应。2012年1月,汪同星以某某公司名义购买叉车一台,同年3月2日汪同星从某某公司领取抵扣的“税款”1.18万元。
9.1998年开始,向某某开始租赁承包经营郎溪县梅渚砖瓦厂,该厂租赁权归梅渚镇政府,合同一年一签。为继续承包郎溪县梅渚砖瓦厂,2004年春节前和2005年春节前,法定代表人向某某两次到时任梅渚镇党委书记伏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两次送给伏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后伏某某两次安排时任梅渚镇企业办主任陈双明,将该砖瓦厂继续租给了向某某,租金不变。
10.伏某某在担任朗溪溪环保局局长期间,胡某某于2008年2月被任命为郎溪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09年11月,在伏某某即将调离环保局时,胡某某为感谢伏某某在其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在伏某某办公室里送给伏某某超市购物卡20张,面值共计2万元,伏某某予以收受。
11.2004年,王光明到郎溪县梅渚镇创办郎溪县某某再生造纸厂(2005年更名为郎溪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办相关手续需要政府同意,王光明找到伏某某寻求帮助,伏某某同意。2004年9月,中秋节前,在办好造纸厂的相关手续后不久,为表示感谢和继续得到帮助,王光明到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人民币5000元,伏某某予以收受。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王光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信封塞到了车副驾驶的储物盒里,伏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初夏,某某公司因排放污水造成附近农户秧苗死亡,村民到乡镇和环保局反映情况,为防止事态扩大,影响企业生存,王光明找伏某某帮忙,伏某某同意。2008年夏天的时候,某某公司在将污水池沉淀物运输到开发区填埋的过程中,沉淀物溢出污染路面,被群众举报,王光明电话联系伏某某请求帮忙。事后伏某某让环保局执法大队不再对王光明的企业进行处理。2008年6月份的一天,在帮助处理好秧苗死亡和路面污染事件之后,伏某某到某某公司检查污水设施改造情况,王光明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伏某某予以收受。
12.2008年下半年,郎溪县某某纸品厂(以下简称某某纸厂)的污水排到了厂房后面的稻田里导致纠纷,农户将此事举报到郎溪县环保局,为此,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找到时任环保局局长伏某某,请求帮忙协调处理,并希望环保局不要对某某纸厂进行处罚,伏某某答应。后郎溪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胡某某根据伏某某的指示,没有对某某纸厂进行处罚。2008年11月,为感谢伏某某的帮助,李某某到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伏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伏某某予以收受。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3.2016年下半年,宋某某开始筹备在郎溪县投资建设宣城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2016年8月某某公司通过嫁接“郎溪中天机械公司”的方式与郎溪县开发区签订了带钢深加工项目投资协议,2017年7月某某公司投入生产。因宋某某知道伏某某曾经在郎溪县当过乡镇党委书记和环保局长等职务,为利用伏某某的“人脉”关系和影响力为某某公司谋取利益,2017年春节前,在某某公司项目部宋某某的临时办公室内,宋某某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春节前,在宋某某的办公室内,宋某某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伏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8年2月,宋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P×××××,裸车价22.8万元,加上税费、车内装饰、保险等费用共计27.37万元),后直接送给了伏某某;2018年端午节,宋某某送给伏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9年1月31日,宋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送给伏某某4.5万元(系转到伏某某女儿尾号020的农商行银行卡上),并打电话告知了伏某某。以上钱款及车辆价值共计37.87万元,伏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7月,某某公司准备向郎溪农商行申请贷款,宋某某请伏某某帮忙协调。因贷款需要提供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在某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没有安装不能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为尽快拿到项目环保批复,伏某某找到郎溪县环保局原下属,违反规定让某某公司取得了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后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2018年2月两次在郎溪农商行分别贷款400万元、150万元。
根据郎溪县政府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可以享受退税政策。2017年下半年,某某公司通过开发区向郎溪县政府提交退税申请,在办退税过程中要提交安评证明,因某某公司未取得《安评证明》,宋某某找到伏某某帮忙。伏某某找到郎溪县安监局原下属帮忙,在某某公司安全设施“三同时”没有完成,不能出具《安评证明》的情况下,郎溪县安监局违规为某某公司出具了《安评证明》。后某某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退税。
2018年8月,安徽省环保厅在暗访检查中发现某某公司存在环保方面的问题,要求郎溪县环保局对某某公司进行停产整顿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在郎溪县环保局准备对某某公司进行处罚的过程中,伏某某找到郎溪县环保局的原下属说情,要求少罚款。按照相关规定,宋某某可能会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为此宋某某找伏某某帮忙,伏某某同意。之后伏某某联系郎溪县公安局,请求对宋某某予以关照,尽可能不拘留。后案件被退回给了郎溪县环保局,宋某某也未被行政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的亲友代其退款80万元,案涉凯迪拉克轿车已被扣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综合部分的证据
1.问题线索处置单、立案决定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等,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其他案件的查办,宣城市监察委于2019年3月19日对伏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决定立案,并于同日对伏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被调查人伏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宣城市监察委在办理其他案件期间,在对伏某某进行询问核实过程中,伏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与他人“入股”某某公司的问题线索。
3.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涉案凯迪拉克轿车(从宋某某处扣押)于2019年3月29日被宣城市监委扣押;伏某某退款80万元。
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工作职务的通知、调整行政区划的通知、关于郎溪县环保局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伏某某身份信息及工作履历、工作分工的相关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关于伏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组干退〔2015〕48号,检察卷P2),证实伏某某于2015年10月退休。
6.关于给予伏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19年5月22日,伏某某被宣城市纪委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
7.关于县委督查组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加强督查工作的通知等,证实县委督查组的工作职能及伏某某在县委督察组的任职副组长的相关情况。
8.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等违纪违法事实及受贿款的去向,认错悔错,态度较好。
二、具体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
受贿罪部分(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部分
(十三)利用影响力受贿37.87万元(四次收受宋某某10.5万元,另价值27.37万元的轿车一辆)的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亦均能够和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伏某某将借给黄某某的15万元转为某某公司15万元原始股并收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审理认为,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虽有实际出资,但该出资当初只是保本付息的借款。在2014年华凌精工准备上市时,被告人伏某某即与黄某某商定将借款转为原始股,此时,被告人伏某某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虽然华凌精工直至2018年才上市,该15万元原始股即大幅度增值,但该增值属于2014年商定时的可期待的结果,且该增值达138.15万元,价值巨大。被告人伏某某此时虽然已经退休,但该利益的获得是在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即商定,其具有利用职务受贿的故意和行为,黄某某及华凌精工亦有行贿的故意和行为,故该15万元原始股上市后的收益138.15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伏某某的受贿犯罪数额。至于被告人伏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从华凌精工将15万元及“利息”5万元要回的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和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伏某某收受潘某某、胡某某等人钱物是基于维系感情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审理认为,行贿人虽然名为增进感情为由,但其最终指向的目标仍是伏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使,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且数额已经达到够罪标准,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某某公司帮助汪同星抵扣叉车税款1.18万元不构成受贿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汪同星获得了1.18万元的经济利益,两者间有着直接的联系,应当计算入被告人伏某某受贿犯罪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伏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87万元(现金10.5万元、价值27.37万元小汽车一辆)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审理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在退休之后受聘在某某公司工作后,利用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找其仍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原下属为某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收受某某公司给予的钱财以及车辆,应当认定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伏某某向孔某某索要的“赞助”款3万元,无论其是否用于公务支出、如何支出,都是对犯罪所得的处分,均不影响受贿犯罪已经构成的事实,且该3万元系索贿。至于被告人伏某某对其他事实认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解意见,均系其对法律的误解,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郎溪县下湖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新发镇党委书记,梅渚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物价局党组书记、局长,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局长,郎溪县委督查组副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价值196.5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伏某某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37.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伏某某向孔某某要求“赞助”的3万元及以购买相机的5000元,系索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即如实供述了其将15万元“借款”转为原始股并获利的事实,到案后,又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虽然对部分事实及事实的性质提出异议,但其后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悔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其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案发后,其亲友代为退赃80万元,并积极代其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伏某某违法所得二百三十四万四千元(含价值27.37万元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及扣除5万元后的华凌精工15万元原始股收益)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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