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号 (2019)辽0381刑初614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丁某某2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立波、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士、被告人丁某某2及其辩护人万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海城市鼎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1与时任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监控科科长赵某某合谋,利用赵某某的职务影响,违规放行该公司运输轻烧镁粉的车辆出境。事后,赵某某安排亲属丁某某2负责与尹某1联系放车事宜。丁某某2将车辆号码和准备通过的计量站告知赵某某,赵某某与计量站执法队工作人员联系将车辆放行。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间,赵某某利用职务影响,采取直接放行或以黑石粉调运单冒充轻烧镁粉调运单的方式,先后在冯沟山下站、牌楼高速站、钟某2站违规将鼎晟矿业公司无调运单的运输轻烧镁粉的700辆集装箱货车和300辆挂车放行出境。事后,丁某某2收受尹某1给予的好处费54万元,其中,分给赵某某42万元,分给计量站工作人员史某5万元,丁某某2个人获利7万元。赵某某将35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将7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2015年4月,华丰镁业矿产品公司厂长钟某1向丁某某2请托,将该公司无调运单的运输轻烧镁粉车辆在冯沟山下站放行出境。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间,丁某某2利用赵某某的职务影响,经赵某某与冯沟山下站执法队工作人员联系,采取直接放行的方式,违规将华丰镁业矿产品公司无调运单的120辆运输轻烧镁粉的集装箱货车放行出境。事后,丁某某2收受钟某1给予的好处费6万元,据为己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向某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丁某某2共谋,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2系与被告人赵某某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赵某某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丁某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诚恳悔过,并已返还受贿款人民币42万元;3、被告人赵某某所在单位组织纪律涣散,才导致赵某某今天的结果,其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丁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罪名有意见。
被告人丁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2构成受贿罪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2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现有证据证明违规放车的行为均系丁某某2接到违规出境的车辆信息后告诉赵某某,再由赵某某联系其他工作人员,是赵某某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受贿,并通过丁某某2收受财物,实现了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交换;2、被告人丁某某2收受华丰镁业矿产品公司钟某1好处费6万元应属于与赵某某共同受贿,受贿金额应累加到与赵某某受贿数额中,应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3、被告人丁某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2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6400元,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2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2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海城市鼎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1与时任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监控科科长赵某某合谋,利用赵某某的职务影响,违规放行该公司运输轻烧镁粉的车辆出境。事后,赵某某安排丁某某2负责与尹某1联系放车事宜。丁某某2将车辆号牌和准备通过的计量站告知赵某某,赵某某与计量站执法队工作人员联系将车辆放行。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间,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采取直接放行或以黑石粉调运单冒充轻烧镁粉调运单的方式,先后在冯沟山下站、牌楼高速站、钟某2站违规将鼎晟矿业公司无调运单的运输轻烧镁粉的700辆集装箱货车和300辆挂车放行出境。事后,丁某某2收受尹某1给予的好处费54万元,其中,分给赵某某42万元,分给计量站工作人员史某5万元,丁某某2个人获利7万元。赵某某将35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将7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2015年4月,华丰镁业矿产品公司厂长钟某1向丁某某2请托,将该公司无调运单的运输轻烧镁粉车辆在冯沟山下站放行出境。丁某某2接受请托后,事先将车辆号牌和准备通过的计量站告知赵某某,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冯沟山下站执法队工作人员联系,采取直接放行的方式将华丰镁业矿产品公司无调运单的集装箱货车放行出境。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间,违规将华丰镁业矿产品公司无调运单的120辆运输轻烧镁粉的集装箱货车放行出境。事后,丁某某2收受钟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丁某某2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1064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明:尹某1为了让其经营的海城市鼎晟矿业有限公司不经过正规审批向外运输矿产品资源出境,请托赵某某帮忙,在赵某某、丁某某2的帮助下,从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运输出境大量矿产品,并支付赵某某、丁某某254万元好处费。
2、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明:钟某1为让其经营的华丰镁业矿产品公司不经过正规审批向外运输矿产品资源出境,请托丁某某2帮忙,并支付丁某某2人民币6万元好处费。
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和丁某某2通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史某开黑石粉的票,其帮助鼎晟矿业和华丰镁业公司违规运输轻烧粉车辆出境,并分到5万元好处费,且证实赵某某和丁某某2在帮助矿产品企业违规走车中丁某某2负责给赵某某跑事联系厂家,赵某某负责跟执法队和计量站打招呼的事实。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经常找其违规放车,但不知道是帮哪家企业,且没给其好处费。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经常找其违规放车,但不知道是帮哪家企业,且没给其好处费。
6、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经常找其违规放车,但不知道是帮哪家企业,且没给其好处费。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经常找其违规放车,但不知道是帮哪家企业的事实。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经常找其违规放车,但不知道是帮哪家企业,且没给其好处费。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孙某帮助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2违规放车,但不知道是帮哪家企业或个人,且没给其好处费。
10、案件来源和办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海城市纪委、监委在办案中发现并立案调查;在案件审查期间,赵某某、丁某某2配合组织审查,主动上交赃款,认罪态度较好。
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丁某某2、赵某某分别上交赃款106400元、42万元。
12、海城市鼎晟矿业有限公司和海城市华丰镁业矿产品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8年走货量统计表及营业执照、机读档案资料证明:涉案的两家企业具有营业执照以及2014年至2018年通过计量站走货的情况。
13、干部任免表证明、海城市矿产资源计量管理实施方案、矿产品统一计量管理办法、执法大队工作职责、监控工作管理制度、监控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范围。
14、温某、赵某、刘某、陈某、孙某、王某等六人任职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温某、赵某、刘某、陈某、孙某、王某均为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15、个人定期存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将受贿的部分赃款存入银行,共计人民币35万元。
1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73年12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2出生于1968年11月10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丁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丁某某2系八里镇聚发镁制品加工厂和忠鑫石粉厂的经营者,从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间,其与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共同帮助鼎晟矿业有限公司违规放车,每次都是尹某1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以及要通过的计量站,然后其通过赵某某告诉下面的计量站,并收受尹艳秋好处费合计人民币54万元,其中分给史某人民币5万元、分给孙某人民币23600元、赵某某获利人民币42万元、其分得人民币464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丁某某2接受华丰镁业老板钟某1的请托,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其让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站工作人员违规放车,其三年收受钟某1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且没有分给赵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丁某某2通过赵某某为鼎晟矿业、华丰镁业违规放车,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06400元,其中7万元用于购买赵某某的思域牌轿车、36400元用于日常花销的事实。
被告人丁某某2庭审中供述,其帮助华丰镁业老板走车的事赵某某知道并且同意的。其每次走车都告诉赵某某是哪家的企业。
1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某天,被告人赵某某接受鼎晟矿业尹某1的请托帮助违规放车,其让丁某某2帮忙在尹某1与其之间沟通联系放车事宜,并通过被告人丁某某2收受尹某1给与的好处费,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其通过丁某某2收受尹某1给予好处费人民币42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和丁某某2帮鼎晟矿业私放运输矿产品运输车辆,每次都是丁某某2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车辆的车牌号以及要通过的计量站,然后其告诉计量站执法队值班队长跟下面打招呼,其共计收受尹某1好处费人民币42万元,其余的好处费留给丁某某2;被告人赵某某不认识华丰镁业的老板,这家企业是丁某某2联系的,这家企业的好处费都给丁某某2了,其只是帮着打招呼放车。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知道为华丰镁业违规放行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出境,丁某某2与其说过。其与丁某某2之间没有就好处费如何分劈进行约定,其不清楚企业具体给多少好处费,丁某某2给其多少是多少。其没有把丁某某2介绍给其底下各站,底下各站的工作人员不清楚其和丁某某2是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与丁某某2共谋,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企业违规放行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2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2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华丰镁业矿产品公司与鼎晟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矿产品车辆违规出境的方式相同,都是企业将欲出境的车辆号牌及通过的检查站告诉被告人丁某某2,丁某某2再将信息告诉被告人赵某某,然后由赵某某与各检查站打招呼,检查站违规放行。违规放行车辆是利用了赵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丁某某2、赵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无关。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的,为华丰镁业和鼎盛矿业违规放车,与丁某某2没有约定好处费如何分配,丁某某2给多少是多少,可以证明,丁某某2收受华丰镁业的好处是否分给赵某某,没有违背二人为企业违规放车收取好处的故意,应属于共同受贿犯罪。故对被告人丁某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2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2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海城市监察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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