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自动投案”的16种情形
关键词: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系“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3.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4.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6.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7.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8.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9.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10.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1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2.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3.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4.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
1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6.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
2.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的;
3.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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