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期间详细对比表
刑事诉讼法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4、人民检察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
5、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6、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7、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7、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8、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9、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10、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呗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11、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距离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12、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13、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14、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15、法院、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16、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以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17、讯问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18、传唤、据传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据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19、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20、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1、下列案件在上述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22、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按照上述延长期限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23、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
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起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24、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25、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审查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6、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27、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8、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应当作出审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29、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0、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除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1、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2、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21条规定情形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法院批准。
33、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使用上一款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3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3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36、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37、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21条情形的,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报请最高院批准。
38、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39、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起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40、下级法院接到最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除特殊情况外。
41、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核。
42、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43、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44、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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