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常识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器材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

时间:2024-10-31 16:41阅读: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器材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器材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图1)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器材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

本罪生产与销售的对象仅限于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生产与销售其他侵犯国家安全管理秩序、公民个人隐私的物品不构成本罪。因此,合理界定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范围对本罪的认定具有前提意义。

1、专用间谍器材的认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何为专用间谍器材作出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下称刑法释义)指出,间谍器材的认定以国家安全法规为依据,具体包括“用于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同时参见《反间谍法》第十八条,亦对专用间谍器材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伪基站”亦可认定为专用间谍器材。

2、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前,本罪的表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罪”,刑修九后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立法上的变化区分了“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将二者规定为并列的概念。这意味着,仅需具有窃听、窃照功能,但不必具有间谍用途的物品亦可认定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具体而言,根据刑法释义等权威资料:“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的器材,如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

问题在于:同时具有窃听、窃照和其他功能的设备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笔者认为,刑法罪状中的表述明确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非“窃听、窃照器材”?因此,销售电脑、手机或其它具有一定监视、监听功能的多功能产品不能认定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但是,若“其他功能”并无实质意义,而仅具备通过外观迷惑等方式掩饰窃听、窃照功能的,仍可认定为窃听、窃照专门设备。实践中,销售仿汽车钥匙、钢笔、手表、打火机等窃听、窃照设备被定罪的较为常见。

二、非法生产、销售的认定

“非法”生产、销售是相对“合法”生产、销售而言的,我国国安法、反间谍法等禁止未经批准生产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因此,无相关部门明确授权而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即可认定为非法生产、销售。此处的生产包括配件的生产与组装,而销售既包括批发、零售,也包括其他销售辅助行为,属于广义上的生产与销售。

三、单位犯罪与立案、法定刑升格标准

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一般来说,在相似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量刑要轻于个人犯罪,故单位犯罪是常见的辩护要点。实践中,若公司的设立只是为了从事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器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则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只可认定为个人犯罪,以避免行为人通过设立公司的方式减轻刑罚。

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有生产、销售相关物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需要数量达到一定标准,也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方面,本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第二量刑档次为三到七年,法定刑升格的标准为“情节严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何为本罪中的“情节严重”,而留待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在无充分理据证明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情况下,不宜适用三到七年的升格刑,这是罪刑法定的原则的基本要求。

四、本罪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从罪状上看,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行为表现是“使用”而非“生产、销售”,而且强调仅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方构成本罪。

关于何为“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释义,是指“由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引起杀人、伤害等犯罪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此处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日常生活上可理解的因果关系即可。以被害人因被窃照而自杀的案件为例,即便一般人都不会因被窃照而自杀,但被害人因心理较为敏感等原因而自杀,则窃照行为与自杀之间虽不一定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亦可认定为日常生活中的因果关系,因而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五、司法实践定罪量刑情况

从裁判文书网等公开的数据库来看,实践中以本罪定罪量刑的案例较少,全国仅有131例,主要集中在广东、湖北等省份。就刑期而言,一般在三年以下量刑,取保候审率及缓刑率高于一般犯罪。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

<<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立案量刑标准
《检察日报》:私改燃气设备行为的定性问题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