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办理职务案件过程中如何定性与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
1.价格认证机构不是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设立,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与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本质区别。价格认证机构的主管部门是本地的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经费来源是财政供给。
2.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这与司法鉴定机构存在本质不同,因为司法鉴定机构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可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3.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实务中,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价格认定只能向本地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而司法鉴定机关只要在国家或省里面的名录中,可以自由选择。
实务中,价格认定结论书一般视为“准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标准跟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也是不同的,现将笔者发表的文章转载如下,跟大家学习交流。
一、审核价格认定结论书需注意哪些问题
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提请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依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往往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笔者在审核把关过程中,发现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存在一定的误区,甚至影响了该类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本文结合审理实践对价格认定的属性和审查谈几点体会。
01 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类别
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实务中,在确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所属的法定证据种类上,有审理人员将之归为鉴定意见,并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审核把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登记管理。2015年,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同时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也未将价格认定纳入其规定的十三种法定司法鉴定类别内。因此,现阶段价格认定并不在司法鉴定范畴之内。
02 无需审查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鉴于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的职能已由同级编制部门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也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该通知确定了价格认定机构是经过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将价格鉴证师作为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同时《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明确,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的反映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结论的行政性文书。因此价格认定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行政性文书,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不再实行资质管理。实务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后面不需要附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审理人员也无需对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进行审查。
03 无需审查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
监察法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也将鉴定人的签名作为证据审查的着重点。实务中,有审理人员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而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排除。《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根据上述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经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后即生效,签发属于价格认定机构的内部程序性事项,签发单由价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后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示范文本只要求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并未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
04 提请价格认定应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实务中,我们在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审查时,发现审查调查部门出具委托鉴定书给相应的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也规定,价格认定文书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分析、测算并作出结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文件、资料的统称,并规定了价格认定协助书示范文本。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不能出具委托鉴定书,而应该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郑俊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纪委监委)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
咨询内容: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怎么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
咨询人: 西藏区院 林芝市院 米林县院 康晓龙
高检院专家组解答:
第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
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92条第3款,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需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
第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认定为书证。
书证是指在案件发生时以纸面材料形成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的证据。价格认定书虽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如对盗窃物价值的认定,但并非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而是在案发后形成的对物品价值的认定参考。此外,书证是客观存在的文字或者符号,而价格认定书则凝聚着价格认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价格认定书不宜认定为书证。
第三,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存在争议,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与发改委、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工作沟通中,目前较为倾向的意见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
理由:一是具有更多鉴定意见的特点。根据发改委2016年《规定》第2条,价格认定是指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和认知活动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更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
第四,关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层面沟通,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下列规定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2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来源:检答网,潍坊检察公众号)
三、选择价格认定的机构必须适格
按照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对违法犯罪所得财物价格认定的主体应为办案机关对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
但执行中不够规范统一,有的从“更专业”的角度,选择了其他社会机构、单位进行认定;有的从“更方便”的角度,选择了办案地以外的行为发生地或物品购买地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认定,上述做法均不合规范,存在程序瑕疵,影响证据效力,审查中发现后应及时建议相关办案机关选择适格主体,重新进行价格认定。
(摘录自尚晓阳、许建华《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 ——以受贿案件证据审查为视角》)
来源: 谈纪论法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案件过程中如何定性与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