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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4-10-31 16:41阅读: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图1)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海英,男,1962年×月×日出生,捕前系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海瑞塑料厂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5日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英犯职务侵占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开始,被告人王海英和冯华明合作做塑料制品生意,王海英在台州市黄岩区负责生产、调转货品,冯华明在沈阳市等地负责销售产品。1996年4、5月,王海英和冯华明受让了黄卫东位于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工业小区的震庄服装厂厂房、土地使用权,并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该厂的全部股份,由王海英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8年1月,王海英与冯华明因纠纷不再合作,后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约定震庄服装厂的股份(包括房产、土地)为王海英和冯华明共有产权、共同使用,产权各半,王海英仍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

1998年3月,王海英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华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冯华明所有的震庄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王海英及弟弟王海浪名下,其中王海英占股55.56%,王海浪占股44.44%,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4年2月,王海英将震庄服装厂更名为海瑞塑料厂。

2004年3月,王海英将震庄服装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海瑞塑料厂所有。

2004年5月,王海英将海瑞塑料厂注册资本由18万元变更为258万元,变更后股权出资比例为王海英占股89.92%,王海浪占股10.08%。

2015年3月,王海英增加其妻子陈建军为股东,将其名下10%股份转到陈建军名下。

2015年6月,王海英将王海浪名下股份全部转到其名下,王海英占股90%,陈建军占股10%。

2016年3月,海瑞塑料厂以该厂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由王海英及陈建军担保,向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万元,后因到期无法归还,被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

2017年8月4日,海瑞塑料厂厂房、土地被黄岩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海英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8月15日,经评估,海瑞塑料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1998年3月评估价值为113.4万元。

二、裁判结果

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英利用担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海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冯华明。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海英不服,提出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海英利用担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继而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问题

(一)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权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东股份或股权并利用所侵占的股份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王海英与冯华明均系震庄服装厂的股东,由王海英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冯华明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海英通过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冯华明的股份非法转移到自己及其弟弟名下,并利用自己对公司全部股份的控制,进一步实施了将公司财产转移并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后因无法偿还贷款导致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针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激烈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份系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义务的总称,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故侵占股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份具备财物的一般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而股份并非公司财物,故侵占股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在2005年6月4日下发的《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股权的行为一律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其利用所侵占的股权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或者侵占公司所持有或代为管理的股权,则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一)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

财产犯罪的对象是财物,通常是能够为人的感官感受到的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和气体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物的存在形态发生了巨大变化,无形资产、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等大量出现,这些财物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需要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为此,需要突破传统财物外在形式的限制,从是否具有经济价值等内在属性出发,对财产犯罪的“财物”进行实质解释。某项财物,只要能够被人管理和控制①,具有转移可能性②,尤其是具有经济价值③,就可以纳入财产犯罪的对象中来。具体到股东拥有的股份,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由此获得了股权,可以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收益,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转让手中的股权,这表明股权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被人管理、控制和转移,具备了财物的一般属性,应当纳入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为此,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意见》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上述规定表明,股份或者股权由于其所具有的财产属性,使其能够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进而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当然,股份或股权毕竟不能直接等同于财产。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以非法手段侵占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股权,此后未进一步实施侵害其他股东财产权益行为的,就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海英通过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等手段,虚构事实,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将冯华明在震庄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王海英弟弟名下,致使冯华明的股份受到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由于本案受骗者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被害人则是遭受财产损失的冯华明,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模式。诈骗罪的构成通常要求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遭受实际损失。在股份遭到他人侵占的情形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主要体现在无法参与公司盈利分配,以及在公司解散时无法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价值上。而在本案中,王海英与冯华明自1998年1月不再合作后,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不再产生收益也就不存在盈余分配的问题,而且公司当时并未进行解散清算,同样也不存在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剩余价值的问题。事实上,冯华明的股权虽然被转移,但是按照两人私下达成的约定,震庄服装厂的房产及土地两人各半使用,冯华明在此后十多年里也一直正常使用着公司一半的厂房与土地。可见,王海英转移股份的行为并未对冯华明的财产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检察机关未以诈骗罪来进行指控,法院亦未增加认定王海英构成诈骗罪。

(二)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如前所述,股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的犯罪对象。然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为“本单位财物”,即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的必须是“本单位财物”。那么,公司股东的股份或股权是否属于公司财产呢?这就涉及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性质的区分。根据公司法人制度原理,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法人财产尽管最初来自股东的投资,但是股东在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公司之后便丧失了所有权,该财产的所有权由公司独立享有,非经依法清算,便永远脱离于股东个人。作为对价,股东也因此获得了股东资格,拥有了股权,即取得了对公司一定程度的决策权、财产支配权与收益分配权。可见,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股东出资由公司享有,属于公司财产,但股权由股东个人享有,并非公司财产。由于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财物”,而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只会影响股东的出资比例,并不会影响公司的财产总额,故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公司财产而股东股权属于个人的财产性权益,故侵占股权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当然,股权既然可以为个人持有,同样也可以为公司持有。当公司作为股东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时,该股权就属于公司财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例如,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那么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就属于A公司的财产,如果A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占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此外,参照刑法第九十条之规定⑤,本公司代为管理他公司的股权也应当视为是本公司财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例如,A公司将其在B公司中的股权委托给资产管理公司C公司管理,C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占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实际上,《工作意见》中所规定的“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主要是指上述这两种情形,即公司作为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代为管理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而不包括公司股东个人所持有的股权。

当然,从司法实践来看,单纯为了获得公司收益分红而侵占他人股权的现象并不多见,侵占股权更多的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其目的是进一步侵害公司的财产。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本案即是如此,被告人王海英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华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冯华明在震庄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自己及其弟弟名下,并到黄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尽管从法律上来看,公司的资产总额并未受到影响,即并没有直接侵害到“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是王海英在控制公司的全部股份之后,进一步将震庄服装厂更名为海瑞塑料厂,将震庄服装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海瑞塑料厂所有,再继续以上述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向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万元,后因到期无法归还而被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至法院,并被法院查封拍卖。为此,法院将王海英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是适当的。当然,一审、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仅以王海英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冯华明股权为由,便直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不够充分,而应当进一步写明:“王海英利用所侵占的股权,继而通过抵押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①因为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如果其根本不可能管理和控制某种财物,就不能说对该财物具有占有权或所有权,也就不能认定其丧失了某种财物。

②因为相对于行为人而言,财产犯罪表现为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转为自己占有,如果该财物不具有转移可能性,行为人不可能转移被害人所占有、控制的财物,那么就不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财物。

③因为如果没有任何价值可言,那么也就不值得刑法予以保护,同样也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④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遵循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在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与行使仍然以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为依据。工商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行为,只是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并不能实际产生变更股权权属的效果。故行为人伪造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变更股权登记的,并不会影响到股东的内部分红,只有当行为人进一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原有股东的股权(尤其是财产性权益)才会受到实际侵害,进而可能构成财产犯罪。

⑤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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