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刑终11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军虚构与其合伙投资某商贸公司从国外购买医疗器械再卖给某医院能够获得高回报收入的事实,于2018年5月28日,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骗取被害人钟某、马某人民币100万元,胡某年与马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胡某军又虚构需要给某医院院长送钱方能尽快拨付医疗器械款项的事实,于2019年2月3日,在本溪市南芬区思山路乡高家岭,骗取钟某、马某美元1万元,胡某军为马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未归还。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胡某军被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在借款时是否存在虚构借款事由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胡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某军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货纠纷,不受刑法调整,指控胡某军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实胡某军诈骗犯罪事实成立的主要证据除了两名被害人的陈达之外,还有与被害人、被告人均相识的证人詹某铎、黄某武的证言佐证,两名证人均间按地证实了钟某是以投资医疗器械的名义给付胡某军人民币100万元,而非借款。此外,还有钟某提供的其与胡某军之问多达二十余次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更为直接充分地证实胡某军以其虚构的投资医疗器械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钱财,虽然胡某军向被害人出具的是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并非形成民间借货法律关系。直至现在,胡某军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诈骗款项的去向,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军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胡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子采纳。对胡某军提出的其与钟某为了安抚马某,在双方串通后才在通话中假装谈论所借款项用于投资医疗器械项目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多次的通话录音中,胡某军已经明知马某并不在钟某身边,其完全没有必要再与钟某假装谈论该话题,但双方每次的通话录音从始至终均是谈论二人合伙投资医疗器械并如何催要投资款项等,而该辩解意见又与胡某军称其借款用来偿还债务的借款理由不一致,故足以证实胡某军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英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某军退赔被害人钟某、马某人民币100万元、美元1万元。
胡某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的重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胡某军在借款时是否存在虛构事实的情况,二是胡某军的行为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
本案中胡某军虽然给被害人打的是借条且没有写明借款原因,表面上看是民同借贷,那么所谓借款的真正原因是什么是认定本案的关键,对于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如果胡某军辩解属实,其以欠外债太多无力偿还为由借款。
首先,虽然被害人与胡某军相识多年,但毕竟借款数额高达100万元,被害人已经明知胡某军对外欠外债无力偿还,在胡某军没有提供任何担保措施的情况下,被害人还出借100万元有悖常理。
其次,从本案证据看,证人詹某铎、黄某武的证言都间接证实胡某军与钟某之问有投资医疗设备的事,特别是黄某武的证言,证实他陪同胡某军到钟某家专门谈论二人投资的事,此外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问多达20余次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胡某军都承认被害人拿的100万元是与其合伙购买医疗设备的钱不是借款,因此应当认定是胡某军虛构了事实骗取被害人进行投资,而非民间借货。对于胡某军非法占用目的的认定,经查证胡某军所说的投资、共同投资人“建某杰”等这些都是虚构的,投资项目是编造的,其现拒不交代钱款去向,在主观上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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