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非羁押诉讼的暂行规定(试行)
(2013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非羁押诉讼的具体程序,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非羁押诉讼,是指我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裁判的诉讼方式。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三)积极适用与严格审查相结合;
(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对象应当是罪行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均含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犯罪行经查证属实;
(二)未涉嫌其他重大犯罪;
(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所在学校、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或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五)没有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或实施打击报复等行为;
(六)不予羁押不致引发其他社会危险。
第六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非羁押诉讼: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二)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四)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的;
(五)主观恶性大,无悔罪表现的;
(六)多次涉嫌犯罪或涉嫌多个犯罪罪名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非羁押诉讼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情形的,应当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进行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虽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情形,但认为确有逮捕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确有逮捕必要的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继续侦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适用非羁押诉讼侦查终结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先移送卷宗。人民检察院不得以犯罪嫌疑人未羁押为由不予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出是否同意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审查意见。同意适用的,通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传唤至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认为确有逮捕必要的,由人民检察院依照审查逮捕程序作出逮捕决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适用非羁押诉讼审查终结的未成年被告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先移送卷宗。人民法院不得以被告人未羁押为由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出是否同意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审查意见。同意适用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传唤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不同意适用的,由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传唤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并将决定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已经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情形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影响案件正常诉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按法定程序予以刑事拘留、逮捕。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非羁押诉讼案件,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不应当适用非羁押诉讼,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违法适用非羁押诉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正常诉讼,承办人无过错的,不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河南高院等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非羁押诉讼的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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