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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2-09-22 11:11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200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孟燕菲

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背景

刑法的时间效力,包括刑法的生效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以及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有无效力,即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关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即司法解释的生效的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其施行前的行为是否适用,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一段时间以来,各地以各种方式征求对该问题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因为各有关方面的认识不一致,直接影响了有关案件的办理也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X)年6月18日第9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9月18日第1193次会议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对于统一正确执法,保证刑事法律及其有夫司法解释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规定》的过程

司法解释对其施行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应与法律本身的时间效力一致,司法解释对其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不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刑法的施行日期,不但适用于司法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而且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也有溯及力,即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

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我们还征求了几位著名法学家的意见,他们认为:

(1)司法解释是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三、适用《纲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司法解释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这里需要明确;其一,“两者’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200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这一授权是“两高”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其二,司法解释可能是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也可能是2日起施行。这也是目前两高司法解释的通行做法,且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将以规定之日起施行的方式为主,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幅员广阔,司法解释从发布到各地普遍知悉巨加以学习领会需要一段时间,有利于各地统一有效执法。

其三,司法解释是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以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法律本身的时间效力一致,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法律创制权,其司法解释也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只是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不是新的立法,而是法律施行之日起就具有了司法解释所解释之义,司法解释是从属于法律的,其效力应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如果司法解释发布施行以前的行为在司法解释发布施行以前没有追究。在司法解释发布施行以后被追究,那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是由于司法机关对该行为没有正确认识,属于实践中的问题,并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也不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法律整个施行期间本身有什么问题。

其四,法律有溯及力,司法解释就有溯及力;法律没有溯及力,司法解释就没有溯及力。

(二)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规定》分以下情况作了规定:一是司法解释本身的溯及力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规定表明,司法解释是有溯及力的,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这一总体原则的应有之义。二是对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时的处理原则。《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强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这一规定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我国刑法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司法解释既然从属于法律。则其在田及力问题上的原则也应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一致。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但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而且有利于用清实践中存在的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是“形势的需要’、“一贯体现严打精神”的错误认识。

(三)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数个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处理。此时应根据《规定》确立的“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区分数个司法解释哪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利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司法解释处理。

(四)关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案件的处理原则。根据实践中不断有人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去衡量以往的案件,甚至以此提出申诉的情况《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这一规定内容也是我国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和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根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不再变动。当然,我国法律和司法工作还遵循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即使是已经办结的,还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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