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发[2006]2号
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重庆、宁夏、云南省(区、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为强化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 件: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五日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项目管理,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世界银行《项目评估报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并结合世行贷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旨在通过改造中低产田,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并通过引进世行项目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水平。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等省项目的实施管理。项目实施应贯彻国家财经、水利、农业、林业、国土、环保、利用外资等方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作为项目的管理机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联合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级项目重要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工作。项目办设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各级项目办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保持稳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项目办在同级项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一级项目办的业务指导。各级项目办要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计划管理
第七条经过世行确定的评估计划及中调计划,不得擅自变动。
第八条地方各级项目办负责编制、审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农发与财政分设的省份应联合上报),由国家农发办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应根据项目总体实施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上级项目办下达的年度投资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在项目初步设计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确需变更,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调整、变更和终止有关事项的规定》(国农办[2003]193号)执行。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世行贷款由财政部统借统还,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会计核算以及提款报账等工作。世行贷款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各省按项目财政资金的3.5%从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统一提取项目管理费,由省项目办统筹安排,用于省、市(地)、县(市、区)项目管理的相关支出,市(地)、县(市、区)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应及时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五章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项目办负责项目招标采购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招标采购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编制年度采购计划,报送国家项目办和世界银行审批,并严格按照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组织项目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各级项目办应加强采购货物的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货物的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八条省级项目办负责组织本省招标采购活动。国家项目办负责办理进口货物涉及的国内审批手续。
第六章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工程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二十条各级项目办应做好工程项目实施的日常检查工作,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按照国家农发办的规定建立和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竣工验收情况的考评。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保证工程正常运转,持续发挥效益。
第七章监测评价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各级项目办应确定专人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价和统计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并做好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各级项目办应按《项目协定》、《项目评估报告》和项目实施计划的要求,制定监测评价方案,对项目实施进度、经济、社会和环境等各项数据进行采集、整理、审查、汇总,并按时报送监测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各级项目办应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统计报表。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家农发办依据本办法,制定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工程管理、会计核算等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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