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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审查案件审理流程的具体规定(试行)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审查案件审理流程的具体规定(试行) (2013年2月18日 粤高法办发〔2013〕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审查案件审理流程的具体规定(试行)

(2013年2月18日  粤高法办发〔2013〕3号)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刑事审判部门再审审查工作,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再审审查案件审理流程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事再审审查案件一般采取全庭法官随机、平均分配的分案方式。

第二条  收到再审审查案件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按《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邮寄送达申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条  案件可能存在信访苗头的,应当填写《人民法院案件信访等级评估表》,并如实评定案件信访等级。

当事人有上诉意愿,可能引发上访的,信访等级为三级;当事人情绪较为激动,有明确的上访意思表示,可能引发非正常信访的,信访等级为二级;当事人情绪激动,可能引发自杀、自残、伤害他人、集体闹访的,信访等级为一级。

案件信访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应当告知本院信访、安全保卫等相关部门。

第四条  审理刑事再审审查案件,除审查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外,可以调取一、二审审理报告、合议笔录、审委会讨论记录、侦查卷宗等材料进行审查。

第五条  拟决定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调取侦查卷宗和一、二审材料进行审查。

调卷申请须经合议庭讨论,调卷函由副庭长签发。

第六条  拟决定重新审判的案件,一般应当提讯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重新审判的理由仅涉及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附民赔偿计算有误等,不影响刑事部分事实认定和证据釆信的,也可以不提讯被告人。

第七条  拟决定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七个部分:申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原判要点、申诉理由、查证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和处理意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九条  发现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情形的,也可以由本院提审。

决定重新审判的,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

第十条  指令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确定指令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审判的原则,由合议庭提出意见,层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指令再审的,应当向被指令再审人民法院发出《指令再审函》。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由主管副院长审批:

(一)拟决定重新审判的案件;

(二)领导交办、重点督办的案件;

(三)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

拟决定由本院提审的案件,由主管副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庭长审批,本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副庭长承办的案件;

(二)副庭长意见与合议庭多数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副庭长审批,本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判长承办的案件;

(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由审判长审核并签发法律文书,本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的案件;

(二)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申诉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刑事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及时告知申诉人,并做好解释和答疑工作。

第十八条 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报档案科归档。正卷材料包括申诉资料、受理通知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宣判笔录等反映审理经过、适宜公开的材料;副卷材料包括审查报告、领导审批原稿、指令再审函、信访等级评估表等不适宜公开的材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起申诉的再审审查案件。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8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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