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
法〔2014〕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妇女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于同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对其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处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为贯彻落实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规范工作内容。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包括对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处理的鉴别。
二、要落实工作责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辖区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辖区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的监督执导和组织复核诊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
三、要严格工作程序。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应当由法医人员进行或组织相关专业的临床医学人员和法医人员共同进行,临床医学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法医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法医师以上职称。相关医学检查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四、要加强工作监督。组织诊断应当采用合议的形式进行,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诊断意见。罪犯或利害关系人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地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诊断,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诊断意见为最终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要加强工作的监督指导。
五、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01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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