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对象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21〕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贵室《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罪对象研究意见的征求意见函》(高检研函字〔2021〕2号)收悉。经研究,倾向赞同贵室意见,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整体,包括活体与死体;“野生动物制品”指动物的部分、衍生物以及经人为处置、加工形成的产品等。主要考虑:
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二条规定:“本方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所称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整体(含卵)。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将野生动物理解为动物整体,将野生动物制品理解动物的部分、衍生物以及产品等,符合野生动物保护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
二、区分动物和动物制品,宜综合考虑物理形态的完整性和是否经过人为处置、加工等因素。实践中,对于动物的活体、部分以及产品应如何认定,似无大的争议。例如,将虎皮、象牙等动物的部分认定为动物制品,将用完整昆虫制成的琥珀等人工制造物品也作为动物制品等。对于死亡动物的整体,一般应当认定为动物,以准确评价涉案行为的特征和社会危害性,也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确保准确适用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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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意见供参考。
来源:实务刑事法评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对象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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