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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他人质押贷款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4-11-02 03:23阅读:
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他人质押贷款的行为定性 【问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向最高人民法

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他人质押贷款的行为定性(图1)

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他人质押贷款的行为定性

【问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挪用集体存单为他人质押贷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中所遇到的问题是:被告人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3张公款存单,为自己和他人从银行质押贷款,存单总金额为29万元,被告人按时向银行还贷付息,取回存单,没有造成公款损失,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做质押,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公款”应处于货币状态。挪用公款应是以货币形式挪用,而不是以票据、存单等形式挪用。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应做扩大解释,而只应按字面意思来理解。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将存单质押后,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导致存单被扣兑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挪用数额以被扣兑的金额认定;二是将存单质押后,按期归还贷款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存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这种质押不改变公款的所有人性质;存单质押,贷款人使用的款项并非是存单上的公款,而是银行贷款,并向银行支付了利息,存单上的公款仍然在原银行存放未动,不存在挪用公款的问题;如果被告人需要挪用公款,可以直接从存单上取钱,而不必再质再贷,增加不必要的麻烦,这也可以说明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另外,如果将存单、票据、股票、国库券直接用于支付或偿债,属于挪用公款,而用于质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将公款存单质押构成犯罪。理由是:存单是金融机构给储户的货币权利凭证,体现着货币权利,是货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有些场合,存单还可以直接用于支付或偿债,因此公款存单应当列入公款的范畴。公款存单在质押后,尽管其所有权关系没有改变,但由于在该物上又设定了他物权,存单交付于贷款银行,使体现货币权利的存单的占有权发生转移,原权利人的使用权丧失,其处分权也受到了限制,还可能发生被扣兑的风险责任。因此,挪用存单质押实质上使公款上的权利在质押期内由存款人转给了贷款银行行使,存款人无法使用存款,存款用途因存单被质押而发生改变,挪用人凭借挪用存单上的权利,出质人凭借出质存单上的权利,才换来了银行的贷款。这种挪用虽然变换了形式,但是仍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

【释疑】

我们基本上同意上述争议意见的第三种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公款包括公款存单等财产权利凭证

公款通常是处于货币状态,但是公款不仅限于货币状态,还应当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凭证。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非货币状态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据和金融凭证,这些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据和金融凭证都是财产权利凭证,而且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经常在各种经济活动中使用。

存单作为一种有价支付凭证,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利凭证,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与货币相同的功能,可以在许多场合下使用。因此,公款并非仅仅限于货币状态,也应当包括存单在内的各种财产权利凭证。

关于前述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应是以货币形式挪用,而不是以票据、存单形式挪用,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应作扩大解释,而只应按字面意思来理解”,我们认为,这并非对法律做扩大解释,也并非不遵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本意是避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认真遵守,但是,上述意见显然没有能够认真理解刑法对公款的规定。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从立法原意分析,虽然在许多情形下可能都是指货币状态下的公款,但是绝对没有排除其他形式或者状态的公款。

(二)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属于财产权利的使用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及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正是由于担保法规定存款单可以进行权利质押,因此实践中存在以存单进行质押的情况。若是挪用公款存单质押贷款,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存单上的公款进行经济活动,但是用于经济活动的钱款毕竟是因为公款存单的质押而贷出的,正是凭借挪用的公款存单的质押,才换来银行的贷款。从民法的角度看,使用存单进行质押,表明该存单作为财产权利,正发挥着其担保物权的功能,属于该财产权利的使用。而且,挪用公款存单质押,公款的使用权丧失,处分权也受到了限制,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可能发生被扣兑的风险,与挪用货币状态下的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不能完全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的用途,应视贷款的具体情况而定。挪用人使用贷款,可能进行集资、购买股票、经商等各种营利活动,可能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还可能进行买房、交学费、看病等合法活动。因此,不能将挪用公款存单质押仅限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三)关于“按期归还贷款”对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影响

前述争议意见中,第二种意见以是否按期归还贷款作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值得研究。在存单质押的情形下,虽然贷款人使用的款项并非是存单上的公款,而是银行贷款,但是挪用人毕竟是挪用了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在利用存单进行质押这一点上还是挪用了公款;并且以此为基础,利用质押得到的贷款进行其他活动。因此,不管挪用人是否按期归还贷款,挪用存单为自己和他人质押贷款的,都属于挪用公款行为,不因是否按期归还或者是否造成损失而改变其挪用行为的性质。挪用公款罪并非结果犯罪,不以造成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以实施挪用行为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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