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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时间:2024-09-29 23: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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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图1)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_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概念定义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是关于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以及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印、摄制、洗印等行为。“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式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重复制作的行为。“出版”是指编辑、印刷出版发行淫秽书刊。“贩卖”是指销售淫秽物品的行为,包括发行、批发、零售、倒卖等。“传播”是指通过播放、出租、出借、承运、邮寄等方式致使淫秽物品流传的行为。行为人只要以牟利为目的,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这五种行为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_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立案量刑标准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_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首先,行为人违反国家对书号管理的规定,出卖或者向他人提供了国家标准书号,侵犯了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其次,当被出卖的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时,客观上又造成了淫秽物品的广泛传播,从而又进一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各种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

所谓书号,是指中国标准书号,它是由一个国际标准书号(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是中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国际标准书号由组号(代表出版者的国家、地理区域、语种或其他分细特征,如中国的组号为7)、出版者(代表组区内的具体出版者,如人民出版社为01)、书名号(代表某出版者出版的具体出版物)和校验位(用以检查ISBN编号转录过程中的错误)组成。图书分类号由图书所属学校的分类号和该类号下的种次号两段组成。书号,是图书出版上市的通行证,任何书刊必须有统一的编号,才可以印刷、出版发行。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书号不被一般人或单位掌握,所以能够提供书号进而构成本罪的,主要为国家新闻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提供的书号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是不明知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为其提供书号,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书刊罪。但是,行为人对引起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出于过失,而其提供书号的行为则是出于故意的。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_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8]30号《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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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9号(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22日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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