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概念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各种固体废物。根据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废物。无论哪一种固体废物,都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触犯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_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1、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2、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运载工具向我国境内任何地方倾卸固体废物的行为;堆放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处置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行焚烧和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不再回取的活动。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个人单位构成本罪的情况极为罕见。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_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司法解释
本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同类客体上都是相同的。两者主要区别是:
1、犯罪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后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犯罪对象仅限于进口的固体废物;而后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犯罪对象为危险废物,包含了本罪对象的内容。
3、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后罪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司法解释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2、最新两院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全文)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环境污染刑事法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保厅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检发侦监字【2014】7号 2014年3月28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就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协作机制的意见》(浙环发[2014]10号)召开联席会议。各职能部门认为,应充分认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要加大执法力度,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