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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出型受贿犯罪数额如何确定(受贿罪案例)

时间:2024-03-30 08:34阅读:
贷出型受贿犯罪数额如何确定(受贿罪案例)案例一:刑事审判参考1447号沈某某受贿案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个人出借50万元给湖...

贷出型受贿犯罪数额如何确定(受贿罪案例

案例一:刑事审判参考1447号沈某某受贿案

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个人出借50万元给湖州市某供销有限公司、湖州荣恒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杨某某岀具了收款凭证。2010年年初,杨某某为感谢沈某某通过湖州市供销社对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等业务上的关照,以支付个人借款“利息”的名义给沈某某50万元现金,沈某某仍保留其所借本金50万的收款凭证。2016年1月,沈某某又出借90万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出具借条。2011年至2018年,杨某某分别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沈某某232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每年送50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送30万元,2017年、2018年每年送36万元。沈某某共计收受杨某某“利息”款282万元,扣除杨某某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利率18%,实际受贿数额为174万余元。

本案,法院将超过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某除了向沈某某借款还向其他人借款,确有借款需求且借款实际用于经营,而沈某某也确实将50万和90万出借给杨某某,对沈某某的140万本金完全不予认定显失公平。

其次,以超过借贷合同成立时民间借贷的保护上限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也不妥,基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法律对民间借贷设定利率保护上限,以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有序。本案不是正常民间借贷,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套用民事法律规定并不合适。

最后,宜以借款人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利率的差额来认定受贿数额。本案杨某某除了从被告人沈某某处借得款项外,还从亲戚、朋友处借款,一般为年利率12%,最高为年利率18%,扣除杨某某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利率18%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既考虑到被告人与借款人之间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应予打击,又注意适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颜某某受贿案(2019)湘0523刑初256号 

2011年邵阳县启动公租房建设项目,为确保公租房建设项目由德某公司承建,颜某某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制定有利于德某公司的评分标准,于2012年1月确定由德某公司承建。在此期间,颜某某向黎某提出放贷收息,并于2012年2月以妻子李某2的名义与德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月利率2.84%,由黎某以个人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及次日,颜某某转账给黎某20万元。2012年3月2日,颜某某以李某2名义往黎某账户追加110万元放贷本金。为规避违法犯罪风险,2012年9月2日,颜某某主动向黎某提出将月利率降至2%。2013年3月2日,颜某某将2012年2月放贷的20万元所得利息6.376万元及3万余元现金凑齐10万元后,继续放贷收息。颜某某先后在德某公司放贷本金共计140万元,至2018年4月4日,共收取利息123.52万元。

本案,法院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法院认为,我国司法解释尚未对国家工作人员以放贷收息为名收受贿赂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受贿犯罪数额应当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此类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参考适用已有规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借贷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高利放贷是一种特殊的市场交易形式。考虑到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受贿数额。即“……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应扣除颜某某出资应得收益(即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7%),对所得差额进行认定。

虽然我国民法对民间借贷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但本案并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受贿行为,因此,民法规定的民事财产权益不能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计算依据。出资应得收益额是指所投入资金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合理收益,而不是所投入资金在理论上可能得到的最高收益额,更不是民法基于保护民事权利而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获得的合法收益的上限。被告人颜某某为逃避法律惩罚,刻意把利息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下,按此标准认定受贿数额,就会放纵犯罪。

案例三:张某受贿案(2021)鄂2823刑初22号

2014年7月,张某出借20万元给吴某,并约定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2019年1月,吴某以恩施州某矿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张某出具了32万元的借据(尚未偿还)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案,法院将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恩施州某局管理科科长时,与恩施某矿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职务和业务上的制约关系,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矿业咨询服务公司吴某在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生产能力核定、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验收等业务审核方面谋取利益。正是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人张某将20万元现金存放到某矿业咨询服务公司,矿业公司吴某支付张某的利息明显高于金融部门存款利息,该行为已超出正常民间借贷关系的范畴,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应认定为受贿。关于受贿数额,扣除2014年8月至2019年1月同期银行存款利息1.7042万元,剩余利息余额10.2958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四:方某受贿案(2015)嘉盐刑初字第449号

被告人方某于2002年5月起先后担任海盐县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海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组成员及海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党委委员。在此期间,被告人方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程某以高额借款利息形式所送贿赂款人民币72000元,并在户外广告项目管理、环卫业务管理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利。此外,程某向屠某出借款项后,向担保人许某索取现金人民币42000元未遂。

法院认为方某与程某之间约定的利率未高出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未将利息认定为受贿款,具体如下:关于指控的被告人方某收受程某以高额借款利息形式所送贿赂款人民币7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方某确曾出借款项给程某,并收受利息,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借款当时被告人方某知晓程某向他人借款时的通常利率,亦无证据证明实际收取的利息明显高于当时当地通常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且该利率未高于现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故对该72000元不认定为贿赂款。

对于方某索取许某现金人民币42000元未遂的事实,在被告人方某向屠某出借款项时,由许某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被告人方某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后,相应的民事裁判文书上亦显示有利息的存在及免除利息的时间,且被告人方某所出借款项尚未全部收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方某在其应得的借款本息外额外获取利益,故对该42000元亦不予认定为贿赂款。

案例五:王某某受贿案(2018)浙0203刑初1019号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郑某1向其请托的4起案件,在从轻处罚被告人等方面提供帮忙。在此期间,王某某于2012年10月主动联系郑某1,要求有偿出借100万元人民币给郑某1。郑某1为今后能继续请托王某某,遂答应接受借款,许诺支付2%的月息。王某某于2012年10月将100万元汇入郑某1指定银行账户,郑某1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2014年1月,王某某要求增加出借资金100万元给郑某1。郑某1基于同一事由,答应接受借款,仍约定支付2%的月息。王某某遂于2014年1月14日将贷款得到的100万元汇入郑某1银行账户。之后,郑某1按月支付王某某4万元利息,直至2017年6月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才中断。王某某以借款收取2%月息的方式从郑某1处获得191.73万元。

本案,法院将利息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方某某在明知郑某对其有请托事项,并在郑某没有借款需求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出借资金,并要求2%的月利息,主观上有受贿故意。

其次,郑某为了感谢以及获得王某的帮助,在不存在借款需求的情况下接受方某某的要求,通过持续支付2%月利息向王某输送利益,主观上有行贿故意。

由上足见王某与郑某之间系受贿、行贿关系,权钱交易性质明显,不是民间借贷。王某以出借资金为媒介,以持续收取利息的形式掩盖收受贿赂的实质。对于王某主动提出借款给郑某并收取的全部利息,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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