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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对象高息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

时间:2024-03-30 08:37阅读:
【刑事案例】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对象高息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规则】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对象高息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规则描述】国家工作人员利...

【刑事案例】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对象高息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

【规则】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对象高息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

【规则描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职权管理对象放贷收受巨额利息,其行为构成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陈某某受贿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8号

案  由:受贿罪

裁判日期:2011年11月16日

问题提示

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对象高息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1-11-17|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职权管理对象放贷收受巨额利息,其行为构成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 放贷 利息 受贿

基本案情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借款给杨伯伟、吴文红并收取利息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与陈某某本人的职权无关,不构成受贿;在案发前退还、主动上交的钱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节至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永康大队大队长、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消防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消防工程项目设计、审核、验收、日常管理及消防产品推荐、人员提拔等事项上,先后为陈文兵、朱中英等31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前述人员所送的现金、烟票、购物卡、消费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6万元。后在单位相关人员被查处及被检察机关调查时,陈某某先后退回行贿人贿赂款计人民币13.2万元,上缴单位赃款计人民币6.56万元。 原判还认定,2008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先后向金华世贸中心项目负责人杨伯伟提出以其妻方某某、外甥女陈某某名义放贷,按5%,8%月利率收取利息,杨伯伟为了在金华世贸中心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方面得到陈某某的关照,予以同意。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以方某某、陈某某名义陆续放贷给杨伯伟共计人民币900万元,至2010年5月,陈某某共收取利息计人民币1503.1万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利息计人民币819.25万元。2010年10月,在单位有关人员被查处后,陈某某退还给杨伯伟人民币600万元。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副支队长期间,负责浙江省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九州公司”)开发的义乌金福源珠宝广场消防项目的验收,即向该公司负责人吴文红提出放贷及高利率回报要求。之后,陈某某先后放贷给九州公司计人民币800万元,按月利率3%~3.2%收受利息计人民币116.93万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利息计人民币53.75万元。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单位有关人员被查处后退还吴文红人民币41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浙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925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陈某某利用其担任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之便,在行使对金华世贸中心和九州公司开发的义乌金福源珠宝广场的消防设二、案例精选·刑事 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计、审核、验收的职权过程中,向职权管理对象杨伯伟、吴文红提出高息放贷要求,并实际收受高额利息款计人民币873万元,主观上利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其受贿犯罪既遂后,因本单位相关人员被司法机关查处,以及在其被调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先后退还、上缴部分赃款赃物,均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定性。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利用职权高息放贷收受利息的性质认定、受贿数额认定及被告人案发前退还行贿人、上缴本单位的部分应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一、利用职权高息放贷行为的性质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定性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与杨伯伟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陈某某收取的是合法借款利息,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利用职权高息放贷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业行为廉洁性的要求,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构成犯罪,不宜以犯罪论处,但应将其收受的利息款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向职权管理对象放贷,以利息为名收受他人巨额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以受贿罪定性处罚。  我们采纳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1.陈某某与杨伯伟、吴文红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杨、吴向陈高息借贷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愿。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出借人的资金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不得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利率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本案杨伯伟出资的世贸中心项目在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事项和吴文红的九州公司开发的义乌金福源珠宝广场消防验收上均有求于陈某某,陈某某的职权因素介入借款过程并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利率高低起决定作用,杨伯伟、吴文红被迫同意陈某某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借款人地位不平等。陈某某出借资金中,小部分系其家庭、亲友的款项,大部分系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他人借来。此外,陈某某与杨伯伟约定月息5%,8%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甚至高达十几倍。

2.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

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需要承担风险。而本案中,陈某某放贷给杨伯伟、吴文红没有资金风险,两人在消防工程审核、验收上有求于陈某某,不可能侵吞其本金(实际也没有造成资金风险),而且陈某某在借贷期间曾将部分出借资金用于购买金华市贸中心的商铺,与一般获取高额收益同时承担高风险的投资行为有本质区别。

3.陈某某系以民间借贷为名行索贿之实,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巨额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理由:一是陈某某与放贷对象杨伯伟、吴文红在消防工程项目上有职务管理关系。陈某某2007年2月起任消防支队副支队长,协助支队长分管全市部队防火工作,对杨伯伟的世贸中心消防设计、审批、验收有管理职责,对吴文红的九州公司开发的义乌金福源珠宝广场有验收的职责。二是借贷之事系由陈某某提出,高额利率由其确定,且借款人若未满足陈某某要求时,所开发的项目就迟迟得不到消防验收。如陈某某最初放贷给吴文红时提出月息9%,10%,在吴文红实际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吴文红开发的义乌金福源珠宝广场开业前的消防验收项目迟迟未通过验收,直至吴文红又补了20万元利息;在其他人员因经济问题案发,吴文红向陈某某提出所借的钱利息太高,要求退还部分利息,陈某某因害怕受处罚,先是退还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38万元,后陈某某又多次向吴索回,陈某某索取对方钱财的故意明显。三是陈某某利用其职权为杨伯伟、吴文红谋取了利益。比如,世贸中心项目未经消防审批动工而未予处罚;2008年世贸中心设计方案在消防总队审批、专家论证时,陈某某代表消防支队到总队做协调工作,方案得到消防总队批准;2009年9月18日金华市消防支队通过世贸中心项目消防设计。此外,工程竣工后应向消防支队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经陈某某签发,2008年5月8日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关于义乌市金福源珠宝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等等。

4.对陈某某的行为定受贿罪定性处罚,符合两高文件精神。

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提出,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明确此类行为构成受贿,属于法律未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陈某某利用职权收受高额利息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宜以受贿罪定性。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权高利放贷,收受高额利息,与传统的直接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确有区别,两高文件也没有明确指出收受巨额利息构成受贿,但对该行为定受贿罪没有超出该文件涵盖的范围。从法理上分析,借贷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高利放贷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交易形式。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陈某某的行为可二、案例精选·刑事 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以适用其中“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受贿罪处理,符合刑法和司法文件的精神。

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受贿犯罪数额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受贿数额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受贿对象是金钱、实物时,由于金钱、实物价值确定,受贿数额是明确的。被告人利用职权向职权管理对象放贷,收受高额利息时,其中可能涉及合法收益、非法所得的问题,受贿数额的认定相对复杂。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被告人主观犯意、客观行为,根据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1.借款人根本不需借贷资金,被告人利用其行政管理职权,对借款人有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主动要求“借款”给借款人并索要高额利息回报,借款人因在被告人职权范围内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迫同意接受“借款”并支付利息,此情形下,被告人对收受的全部利息有受贿(索贿)故意,受贿数额应按利息全额认定;2.行贿受贿双方事先约定以向被告人借钱支付利息的形式掩盖行贿受贿的真相,即使行贿人同期亦存在其他民间借款,鉴于双方对以全部利息款行贿受贿故意明确,对被告人收受的全部利息应认定为受贿数额;3.借款人有借款需要、同期存在其他民间借贷,被告人利用职权向对方放贷,并向对方索要明显高于其他借贷的利率,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以交易形式受贿,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被告人收受(索要)的超过一般借款利率的利息与其职权直接相关,被告人对超过借款人给予不特定借款人利率的部分(明显高于市场价)有受贿(索贿)故意,对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被告人利用职权放贷时,其资金确实被借款人占用,有观点提出,该资金正常的银行存(贷)款利息属于合法收益,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借款人虽然实际占用了被告人的资金,但借款人向被告人“借款”时并没有借款需求,或者以“借款”形式掩盖行贿受贿事实,被告人以“出借”资金作为收受贿赂的手段,因此对借款资金的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不应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陈某某受贿数额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应将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另一种意见,应当扣除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将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根据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的全部财物数额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将收取的全部利息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本案经审查,杨伯伟的金华世贸中心、吴文红的九州公司在向陈某某“借款”的同时,确实存在其他较大数额的民间借贷,本应将陈某某收受的超过杨伯伟、吴文红支付给其他不特定人员的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但本案杨伯伟、吴文红向他人借款的准确数额、借贷利率,侦查机关未能提取到确切的证据。一审根据当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情况,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之内部分予以扣除,将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如此处理也是适当的。总体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受贿犯罪时,应当同时查清借款人同期是否有其他民间借贷及借贷利率情况,认定犯罪数额时实事求是扣除一般借款利息,将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而不能一概笼统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

三、因相关人员被司法机关查处而退还、上缴的部分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贿赂的时间最早是2002年,最晚是2010年5月。2010年金华市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黄永远受贿案发后,陈某某先后退还朱中英、陈心中等8名行贿人贿赂款计人民币13.2万元,并在支队教育整顿期间,于同年5月至10月间上缴单位赃款计人民币6.56万元,5月退还吴文红利息款41万元、10月退还杨伯伟利息款600万元。金华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10月29日对陈某某立案侦查,同年11月2日,陈某某在消防支队领导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对陈某某在案发前退还、上交的660余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笔者认为,陈某某在同单位人员因受贿被查处后,退还行贿人54.2万元、上缴单位6.56万元,并在同年10月得知检察机关要对其立案查处后退还杨伯伟600万元,退还、上缴距其收受贿赂数月甚至长达数年,与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而及时退还行贿人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而上缴单位不同,陈某某在受贿既遂后,为掩饰犯罪、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而退还、上交,根据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退还、主动上交的钱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任旭炎 于 江 陈 欢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钊华 何爱珠 金家胜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何爱珠责任编辑:林卫星审稿人:曹守晔)二、案例精选·商事 2013年第3辑

(总第85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数据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3 年第3 辑 总第85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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