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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贩卖毒品犯罪案例及裁判要旨(上)

时间:2024-04-01 13:32阅读: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贩卖毒品犯罪案例及裁判要旨(上)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贩卖毒品犯罪案例及裁判要旨(上)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1.参考案例

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38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13 / (2022)津01刑终13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于2021年7月1日被我国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该类毒品具有较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对于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混合烟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参考案例

张某、王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47-002 / 刑事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 2022.04.28 / (2022)黑0902刑初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的,属贩卖毒品行为,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3.参考案例

唐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5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南县人民法院 / 2018.10.23 / (2018)湘0921刑初280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贩毒者和购毒者做好了前期商谈毒品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后,双方到达交易地点接头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但未完成毒品交付情况下被抓获的,不宜认定为未遂。

4.参考案例

章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3-05-1-365-108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12.30 / (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2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明知债务人系贩毒分子而唆使其贩卖毒品以偿还债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的故意,也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即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以及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必须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进而使之实行犯罪。教唆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暗示性的眼色、手势等动作。教唆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劝告、请求、指示、怂恿、命令、胁迫等。

5.参考案例

张某明等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19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02.25 / (2017)川刑终46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除毒品数量外,还要综合被告人是否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重刑、是否具有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是否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是否同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情节。

6.参考案例

彭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56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威信县人民法院 / 2018.04.28 / (2018)云0629刑初4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犯罪中,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向有证据证实持有毒品且随时待售的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一般不影响犯罪构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如特情人员对促成交易或完成交易所起作用较大,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7.参考案例

徐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30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分宜县人民法院 / 2022.03.25 / (2022)赣0521刑初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实践中,一些毒贩为了谋取高额利润,往往在毒品中掺杂非毒品成分增加毒品数量进行出售,“掺假”后的毒品数量如何认定成为毒品犯罪案件中定罪量刑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一贯宗旨。但考虑到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毒品纯度,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既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精神,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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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考案例

黄某荣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0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贵溪市人民法院 / 2021.06.08 / (2021)赣0681刑初18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代购毒品行为,可能涉及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等罪名。如果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代购者主观上为了获取好处,客观上为托购者代购毒品,并从中加价牟利,无论加价数额多少,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在代购毒品并加价从中牟利的案件中,被告人不仅帮助托购者购买毒品,还帮助毒贩销售毒品,加剧了毒品向社会的扩散与流转,促成了吸毒者与贩毒者的成功交易,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罚可罚性,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9.参考案例

字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5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9.08 / (2022)云刑终74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对于毒品代购者直接克扣部分毒品“蹭吸”,并在代购过程中向托购者索要红包、现金等方式赚取差价的,应视为“变相加价”的牟利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10.参考案例

吴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17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2015.02.09 / (2014)泰高刑初字第105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或意图贩卖,而为其介绍卖方或者买方的,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行为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实施了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对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以从犯论处。

11.参考案例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1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9.01 / (2021)鲁刑终32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购得的毒品没有卖出,也应计入贩卖数量,而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贩毒人员中的卖家将毒品交付给快递、物流,买家收取包裹是安排他人进行的,买卖双方都属于既遂。

12.参考案例

倪某、逄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4-06-1-356-008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5.26 / (2021)鲁刑终16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罪中,毒品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的,犯罪即既遂。实践中,交易完成后毒品被退回的原因并不限于质量问题,还可能因毒品数量不足、品类含量不对等原因被退回,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但在毒品被退回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13.参考案例

贺某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03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28 / (2022)赣01刑终25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居中倒卖与居间介绍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居中倒卖者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自主决定交易毒品数量、价格并赚取差价,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属于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行为人明知电子烟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仍然贩卖,在该类电子烟对外扩散过程中,行为人起到主要作用,虽然电子烟的交付由他人完成,但不影响行为人与向其购买电子烟的下家之间成立独立的贩卖关系,属于居中倒卖行为,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

14.参考案例

魏某某、熊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3-06-1-356-040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28 / (2022)鄂96刑初24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但根据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

15.参考案例

赵某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09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 2022.07.19 / (2022)津0117刑初96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利用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进行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具体含量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涉案毒品数量。

16.参考案例

孙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46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8.30 / (2022)沪01刑终48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对于为客户代购精神类药品的行为,应当结合代购的频次、贩卖的对象、是否加价或者变相加价、被查获的情况等,综合判断代购人员是否在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管控的精神药品而为他人代购用作毒品吸食。对于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将该类药品用作毒品吸食而为其代购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17.参考案例

陈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3-06-1-347-001 / 刑事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5.09 / (2023)黑01刑终24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居间介绍,帮助其代卖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18.参考案例

周某贩卖毒品案

2023-02-1-356-003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2014.03.03 / (2014)丹刑初字第9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一审所判处的刑罚在二审阶段因羁押期届满而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本罪,从时间节点来看,其犯本罪在前罪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前,而前罪判处的刑罚此时因判决尚未生效而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一般累犯,要求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对“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与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首先,关于刑罚种类的界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既有主刑,也包括附加刑,但构成累犯所要求的“刑罚执行完毕”仅限于指主刑执行完毕,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构成。主要是考虑到从刑法对累犯规定的用语表述来看,前罪、后罪均要求判处或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强调的侧重点在主刑;后罪构成累犯,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有法定时间间隔限制,即5年内,意在突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而附加刑的执行与主刑并不完全同步。例如,主刑是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自主刑执行完毕才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则过分延长了前、后罪的时间间隔,有违累犯制度从重处罚的初衷。
  其次,关于“刑罚执行完毕”时间点的把握。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由此可见,刑罚执行的内容是判决和裁定,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刑罚执行的起点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刑罚执行完毕,既包括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完毕,也包括假释考验期满;被判处缓刑的犯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则不构成累犯,系因缓刑考验期满意味着所判处的主刑不再执行,本质上区别于刑罚执行完毕。
  最后,要准确区分刑罚执行完毕与羁押期限届满。刑罚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羁押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判决生效前的暂时关押,羁押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因适用拘留、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形成的附带性后果及状态,两者在性质、内容、适用主体与对象等方面各成体系。两者的关联主要体现在“刑期折抵”:对先行羁押的被告人,如经审判被确认有罪,且判处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则判决生效前羁押的时间相应折抵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如经审判被确认无罪,则属于错误羁押,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如果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所羁押的时间已届满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因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或复核程序,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但这并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

19.参考案例

黄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44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郏县人民法院 / 2021.05.26 / (2021)豫0425刑初66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对于在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客观看待被告人提出的所查获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的反证意见,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对于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主观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又不能对其持有毒品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
  2.因被告人认知错误,贩卖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非毒品的,其贩卖毒品行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20.参考案例

孙某志等贩卖毒品案

2023-04-1-356-01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11.06 / (2014)川刑终字第58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毒品交易起帮助、促成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也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一方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性作用。就量刑而言,对居中倒卖毒品者的处罚一般要重于居间介绍者。
  2.关于毒品上下家的作用区分及死刑适用。在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犯罪的主动性和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此外,并非一律“杀上家不杀下家”,下家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也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同时,亦应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参考案例

罗某海等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07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井研县人民法院 / 2021.11.10 / (2021)川1124刑初114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通过将毒品放置于电子快递柜中进行毒品交付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的一种具体行为方式,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1.参考案例

黄某某、陈某甲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5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3.27 / (2020)苏10刑初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对于非医疗目的走私、贩卖包括莫达非尼(俗称“聪明药”)等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新型精神药品的行为,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在对于该类毒品数量认定以及定罪量刑情节的把握上,应当在充分考虑该类毒品所具有的毒药双重属性基础上,适当考虑贩卖对象、贩卖次数、贩卖方式、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认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2.参考案例

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4-06-1-357-002 / 刑事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06 / (2023)川14刑终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美沙酮属于人工合成的麻醉药品,同时也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长期服用或者滥用会导致上瘾。吸毒人员利用到治疗机构戒毒之机,将美沙酮私自带出并持有,严重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3.参考案例

窦某某、朱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04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10 / (2017)浙05刑终8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效力的补足和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4.参考案例

马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33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21 / (2023)鄂05刑终字16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关于代购毒品行为罪名认定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精神,对代购行为罪名的认定要根据行为人与上下游犯罪的犯意联络紧密程度,居间代购的具体行为和促成毒品买卖的作用大小以及是否有牟利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从而认定代购行为是与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还是与下游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25.参考案例

李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1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4.06 / (2023)桂08刑终6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购进一定数量的毒品后,将部分毒品分成差不多固定数量的小包毒品存放在住处,且旁边放置有电子秤等称量工具,客观上反映其进行出售包装处理,主观上反映其在为贩卖毒品作积极准备,结合被告人之前有售出过毒品的事实,故将在被告人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26.参考案例

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0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3.10.08 / (2013)皖刑终字第0029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对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收集证据合法性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在庭前会议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归纳争议焦点,通过法庭调查程序,对证据是否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
  2.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结合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笔录、驻所检察员的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医院检查病历等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收集。

27.参考案例

张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28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4.30 / (2019)鄂28刑终10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没有被告人供述一般情况下不予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但侦查机关侦查的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有罪,法院依据证据可作出有罪判决。
  2.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零口供”情形下,可以结合被告人物品交接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交接方式,隐匿物品视频中放置的地点与购毒人员领取毒品的地址完全一致性,且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与其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高度契合,吸食毒品人员精神正常情况下的辨认等情况,综合分析后判断。

28.参考案例

方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39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17 / 二审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往往是在职业毒贩的教唆、引诱下实施。这些未成年人因心智不够成熟,法治意识不强,分辨是非能力较弱,缺乏家庭教育等因素,在毒贩的一点蝇头小利引诱下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成为毒贩的工具和帮凶。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应当予以严惩。

29.参考案例

周某武贩卖毒品罪案

2023-06-1-357-005 / 刑事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林甸县人民法院 / 2021.07.02 / (2021)黑0623刑初5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行为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处罚。

30.参考案例

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3-06-1-356-019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2017.02.20 / (2016)沪0117刑初221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实践中,判断侦查人员有无出庭的必要性应主要考虑侦查人员的证言对本定罪量刑是否具有关键作用,如侦查人员的证言是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如果不出庭可能导致某个影响定罪的事实无法认定。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言审查的一般规则。首先,侦查人员属于与被告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且通过执行职务了解犯罪事实,其所提供的证言被认为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在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其次是坚持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对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时仍应从经验上和逻辑上进行审查。再次是坚持相互印证规则,应注意侦查人员当庭作出的证言是否与庭前证言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一致,使得其真实性能够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参考案例

易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4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6.19 / (2018)鄂刑终15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在居中型毒品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居中者的行为是居中介绍还是居中倒卖,需重点考察居中者与前后环节交易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居中者是否独立实施贩卖行为。居中者在交易过程中如存在加价贩卖行为,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属于独立的毒品交易环节,应当认定为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
  2.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如果毒品数量刚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不对上下家同时适用死刑,而是选择对行为更积极、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更大、主观恶性更深、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者适用死刑。如果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在毒品交易中行为更积极;购得毒品后继续贩卖,且还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反映其主观恶性更深,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对下家适用死刑。

参考案例

邹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4-06-1-356-016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2014.11.06 / (2014)马边刑初字第1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除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外,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参考案例

宗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13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1.06 / (2021)甘09刑终12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告人除贩卖被查获在案的毒品外,还曾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但此前的毒品交易已完成,毒品未能查扣在案。这种情况下,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审查要从严把握,认定被告人此前的贩毒事实,要求被告人供述、同案或者另案被告人供述、购毒人员证言之间关于交易毒品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数量、价格等情节相互吻合,并且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对部分毒品实物在案、部分毒品未查扣在案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数量并非量刑的唯一情节,不能仅简单考虑毒品数量,还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贩毒次数、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是否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首、立功等情节等综合裁判。

参考案例

陈某、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2023-06-1-356-03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丰城市人民法院 / 2022.09.09 / (2022)赣0981刑初235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之后,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号收取毒赃,并将毒赃转换为现金,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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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3-05-1-365-110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 2017.06.27 / (2017)辽0214刑初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费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不仅提供吸毒场所,而且提供毒品、收取费用,但却与吸毒者言明,此费用仅是场所费用及其他非毒品费用,如茶水费等,且明确毒品系赠食的情况下,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所收取的费用当然包括购买毒品的费用。实际上,这是行为人销售毒品的一种方式,销售毒品的数量就是其提供的毒品数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与容留吸毒均应单独评价。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有向他人提供毒品、收取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贩卖毒品,而无须证明行为人从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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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07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25 / (2021)辽01刑终45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是临床镇痛处方药品,使用不当具有成瘾性。2019年9月1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列入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一经公布即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买卖含羟考酮复方制剂(泰勒宁)行为的定性,不仅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还应当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参考案例

刘某良等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3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4.20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7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关于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庭调查和使用,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补充证据。对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影响的,应当随案移送技术侦查资料。如果被告人否认其系音频资料中的声音主体,应做声纹鉴定。音频资料应当经过当庭播放的方式进行质证。

参考案例

宋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06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分宜县人民法院 / 2020.12.24 / (2020)赣0521刑初215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相对较短时间内再次购买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两次。首先,鉴于贩卖毒品的严重社会危险性,刑法才将多次贩卖毒品的法定刑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打击力度更大。其次,对于贩卖次数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贩卖毒品是行为犯,凡是具有毒品贩卖行为的,无论该犯罪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目的,都会构成犯罪。当贩卖毒品行为已经实施,且金钱交易已经完成,贩卖行为即已终结,也不存在连续的行为。如果买毒人再次购买毒品,则必须再次向贩毒者提出购毒意愿,达成合意,毒品与金钱的交易等一系列交易行为,这与前次交易的程序相同且相互独立,并且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社会影响范围广,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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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雄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08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乐清市人民法院 / 2019.09.03 / (2019)浙0382刑初1318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被普遍适用于侦破贩卖毒品等隐蔽性较强犯罪案件,该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得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务的认可,但在少数零包贩毒案件中,被告人被反复诱惑,造成其多次贩毒达到“情节严重”,加重了对其量刑,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司法公信和权威。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应注重对诱惑侦查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审批程序的规范性和诱惑次数的合理性审查。对于被过度机会诱惑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参考案例

黄某、代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1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 2022.11.29 / (2022)黑0603刑初17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非接触手段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参考案例

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3-16-1-365-001 / 刑事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2021.02.24 / (2020)沪0110刑再3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而将前罪与漏罪数罪并罚的,当前罪刑罚经再审改判后,对漏罪所涉判决中的数罪并罚部分,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在前罪再审判决中一并撤销。
  2、再审判决对前罪和漏罪重新并罚后,若被告人因新案个罪尚有正在执行的刑罚,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比照《刑法》第70条规定,将前述并罚结果与新案判决刑罚进行二次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已实际执行的刑期应予折抵。

参考案例

黄某甲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

2024-06-1-356-004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1.22 / (2019)川刑终44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其表现特征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案行为人团伙以贩卖毒品为主要犯罪活动,并将毒品犯罪所获取的非法利益用于放高利贷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维持和支撑其活动。在实施毒品犯罪、收取高利贷过程中不断引发毒资纠纷和欠款纠纷,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多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非法讨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制造毒品和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参考案例

陈某莲贩卖毒品案

2023-03-1-356-00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5.02 / (2018)浙刑终5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被先行羁押时间能否最终折抵刑期,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先前被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系同一行为,或者虽然不是同一行为,但二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时才可以予以折抵。
  根据“同一行为”和“程序关联性”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如下四种情形,均可以纳入刑期折算的范围:1.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采取羁押措施(包括刑事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在上述羁押措施执行完毕后,又因甲行为构成犯罪而进入刑事诉讼,最终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之前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2.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在对甲行为侦查期间,又发现乙行为涉嫌犯罪,但针对乙行为并未采取刑事羁押措施,最终因乙行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先行因甲行为而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应当折抵刑期。3.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侦查期间,发现了乙行为涉嫌犯罪,如果针对乙行为采取刑事羁押措施,但最终因甲行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先行因乙行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4.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间发现了乙行为涉嫌犯罪并针对乙行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最终因乙行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针对甲、乙两个行为所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均应当折抵刑期。需要指出的是,针对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公安机关不一定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完全可能针对甲行为采取治安处罚等行政强制措施,而对乙行为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此时需要区分情况来折抵刑期。如果甲行为最终构成犯罪,依据“同一行为”或“程序关联性”标准,针对甲行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折抵刑期。

参考案例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3-06-1-365-002 / 刑事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2022.01.14 / (2021)苏1202刑初36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刑法第70条“发现漏罪”的理解要以行为人主客观表现及确认犯罪事实的整体动态过程为标准。“发现漏罪”不应仅以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成立漏罪的唯一标准,而是应当以发现、确认犯罪事实或者嫌疑人的动态过程作为漏罪成立的条件,既可以选择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指向、确认行为人犯罪事实的发现时间点,也可以结合行为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主客观表现内容为漏罪应当发现的时间点。这样既符合法律的文义解释,又能最大程度减少侦查、起诉、审判因素带来的法律适用不统一,有利于实现刑罚价值的平衡。
  2.刑法第70条的“漏罪”应当区分案件的特有背景,对于被告人已作全面如实供述但未被立案追诉的“被动漏罪”情形下,应当将漏罪所发生的时间点往前追溯到前罪阶段,即使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也不应剥夺其适用数罪并罚获得较轻刑罚的诉讼利益,才能真正实现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即罚的合并,而非罪的合并,同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参考案例

马某根等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47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0.17 / (2022)甘10刑终21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持伪造资料办理麻醉卡从医院骗购哌替啶出售给贩毒人员牟利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不但导致大量医疗用麻醉药品流入涉毒渠道,还严重扰乱了药品经营管理秩序。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各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予以严惩;对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其他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考案例

孙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3-06-1-356-014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2022.04.12 / (2021)皖1302刑初135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当行为人针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某个行为时,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概括适用选择性罪名。

参考案例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27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灌云县人民法院 / 2020.03.16 / (2020)苏0723刑初4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涉毒品犯罪处罚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更加自觉地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但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涉足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职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其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刘某某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对此类人员毒品犯罪的严惩。

参考案例

龚某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

2023-05-1-220-005 / 刑事 / 抢劫罪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9.04.09 / (2009)浙刑三终字第3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区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罪,关键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区分。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支配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行为人在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财物之后,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护所劫得财物,其暴力伤害(或杀人)行为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而是手段,根本目的仍在于非法占有财物,那么其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尽管是在劫得财物之后,仍然属于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无须单独定罪。
  3.如果行为人虽然在他人犯罪后实施了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但事前知道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则行为人与他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而不能仅对其帮助逃匿的行为认定为窝藏罪。
  4.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改变一审定性的案件,对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改变罪名后应当适用附加刑的,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参考案例

蒋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14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8.02 / (2022)桂03刑终21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审查毒品上下家之前是否存在“零包贩毒”毒品交易时,应注重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对购毒人员与贩毒人员、贩毒人员与上家之间的资金流向进行梳理,审查这些证据与购毒人员证言、贩毒人员供述能否相互印证。
  2.多次“零包贩毒”,虽无法查明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但已查明贩卖毒品种类和数量区间的,可认为已经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毒品数量并予以量刑。

参考案例

邓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0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0.11 / (2023)川13刑终13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对于蹭吸毒品的代购行为,应当从托购者意思表示、购毒目的、托购者是否自行联系售毒者,代购者是否自行联系售毒者、是否从托购者预先联系的售毒者处购买毒品、毒品价格、实际获利情况等方面,综合性审查相关事实。在毒品上下家相互不认识或者吸毒者没有毒品来源的情况下,蹭吸毒品的代购行为事实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和流通,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参考案例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03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5.26 / (2021)豫09刑终12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吸毒人员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又被发现实施毒品犯罪,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和判处刑罚并非基于同一行为事实,且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故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能折抵刑期。

参考案例

林某州危险驾驶案

2023-16-1-055-005 / 刑事 / 危险驾驶罪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29 / (2022)粤01刑申11号 / 其他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争取立功,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并通过自身实施购买毒品行为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该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应当引入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来评判。基于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益的司法原则,对立功行为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避免造功、买功情况的发生,防止犯罪分子逃脱罪责。

参考案例

唐某英、王某远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4-06-1-356-01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2.19 / (2019)京刑终10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毒品下家与上家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由于贩卖毒品和购买毒品行为具有对合性,故毒品下家对毒品上家基本信息的供述属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不构成立功。辨认同案犯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实质性标准是对抓捕同案犯是否确有协助作用,对此应当从严把握。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组织的辨认同案犯活动,不能独立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条件。

参考案例

张某、王某贵、周某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3-05-1-356-11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09.24 / (2013)冀刑二终字第8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重大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上下家均到案,且存在既是共同犯罪又是上下家关系的情况下,应采用以下量刑原则适用刑罚:(1)刑罚与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2)对于既是共同犯罪又是上下家的被告人,要在分清主次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死刑。(3)对于单纯的上下家,要综合考虑各自在促成毒品交易中的作用大小,慎重决定适用死刑。

参考案例

齐某贺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3-05-1-356-103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7.11.13 / (2016)辽刑终31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为他人代购毒品一般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托购者自己直接或者间接与贩毒者进行联系,但因为时间、地点或其他一些特殊原因,托购者无法或不愿亲自前往,即委托代购者向贩毒者代为购买指定数量、品种或者价格等相对固定的毒品。此种情形下,代购者主观上有帮助托购者购买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充当了托购者的工具,替代托购者去购买了毒品,如果其明知托购者是为贩卖而代购,不论其是否牟利,当然与托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另一种情况是托购者不知购毒渠道,但知道代购者有毒品来源,即委托代购者代为购买。此种情形下,虽然代购者并未将毒品买卖双方介绍到一起,看似是一种为他人代买的行为,但此时代购者因为自己认识和熟悉贩毒者,在得知托购者有购毒需求后,即通过自己的撮合让托购者实现了其购毒的需求,也帮助贩毒者顺利找到了买家,故其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具有居间性质的行为。如果代购者明知托购者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则与托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如果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胡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3-03-1-169-006 / 刑事 / 非法经营罪 / 中牟县人民法院 / 2023.03.31 / (2021)豫0122刑初665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主要以治病为目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代购被我国列为麻精药品的专属药品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认定跨境代购麻精药品行为性质时,不能仅从行为特征本身予以认定,还应从侵犯法益、刑事处罚必要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行为人虽然明知某境外药品同时也是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但出于治疗特定疾病目的,通过逃避海关监管的形式为不特定人员大量从境外代购,不具有作为毒品替代物向吸贩毒人员销售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实代购药品流向毒品市场或吸毒人员的,不应认定为毒品犯罪。明显超出必要成本加价销售,通过代购境外药品非法牟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张某勇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50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8.06 / (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对于采取非直接接触方式交易毒品,且被告人“零口供”,缺乏直接证据印证的贩卖毒品案件,要综合全案间接证据,分析是否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以证实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对于有较好的间接证据证实相关交易环节,且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相关手机、银行账户等用于贩毒,被告人系手机、银行账户等实际控制人,银行账户所关联毒品交易均由被告人实施的,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贩毒行为。

参考案例

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3-04-1-356-01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5.01.14 / (2014)刑三复07808036号 / 其他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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