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平台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贩卖毒品犯罪案例及裁判要旨(下)

时间:2024-04-01 13:31阅读: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贩卖毒品犯罪案例及裁判要旨(下)毒品戕害公民身心健康,侵扰社会良善秩序,危害国家总体安全,治理毒品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贩卖毒品犯罪案例及裁判要旨(下)

毒品戕害公民身心健康,侵扰社会良善秩序,危害国家总体安全,治理毒品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国的应有之义。毒品治理在我国的社会治理工作当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控制毒品蔓延、消除毒品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是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政策、制度和司法实践等各个层次合力构建,其中打击、惩治与治理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最为重要的工作之一。

裁判要旨

  1.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现在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是,对于二人或者多人致死一人的案件,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为突出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对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当然,作为极少数例外情况,对多人致死一人的,也可能有判处二人死刑的情况。
  针对毒品共同犯罪,通常也是依照上述政策把握死刑适用。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一方面需要考虑毒品数量,另一方面需要认真审查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要注意从犯意的提起、与毒品源头的紧密程度、出资额、分工等方面进行审查,区分罪责大小。
  同时,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性所决定,在大量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抓获部分涉毒人员,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主犯在逃。此时仍要根据在案证据比较在案被告人与在逃人员的罪责,若在案被告人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在逃同案犯或者基本相当时,仍可依法核准在案被告人死刑。
  具体在本案中,结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一,陈某1伙同陈某2共谋贩毒。陈某2虽未到案,但是手机通话清单、技侦转化资料可以证明陈某1与陈某2共谋到云南购买毒品。手机通话清单证实,7月18日至24日陈某1与陈某2手机通话联系34次(24次主叫),其中7月24日联系19次且陈某1主叫13次。结合技侦转化资料可以证明,陈某1与陈某2为购买毒品而多次预谋,陈某2主要负责购买包装等物,二人联系出发事宜。陈某1辩解其受陈某2邀请到云南帮助陈某2找老公,该辩解既得不到陈某2供述的印证,亦与技侦转化资料内容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二,陈某1纠集陈某3参与贩卖、运输毒品。陈某3供述“被抓前约一个星期,陈某1打电话说最近他们准备去做一批生意(指贩毒),问我要不要去,我说可以”,该内容与技侦转化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同时,车辆行驶信息、住宿登记信息以及陈某3的供述证实,二人驾驶陈某1的贵F59444丰田轿车,7月24日出发,沿着金关-昆明(7月25日住一晚)-景洪-打洛镇-缅甸-打洛(7月31日)的路线贩卖、运输毒品。第三,陈某1亲自到境外查验毒品、商议毒品数量、价格。陈某3供述,其与陈某1到达云南勐海打洛镇后就随同陈某1一起偷渡到了缅甸小勐腊,与陈某2、陈某4会合,陈某1、陈某4、陈某2联系购买毒品并商议价格。因陈某2、陈某4在逃,三人的具体分工无法获知,但是陈某3的供述得到了技侦转化资料及陈某1供述的印证。且从相关证据来看,陈某1与上线联系更加紧密,尤其是麻古主要靠陈某1联系,交易毒品时也是陈某1在场,陈某2只是负责联系运输毒品。第四,陈某1主动代张某、李某1等购买毒品。该事实有张某、李某1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陈某1伙同陈某2共谋贩毒,纠集陈某3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并邀约李某1、张某购买毒品,亲自赴境外检验毒品样品、试货、商议毒品价格,且出资额巨大,其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虽然本案另二名主犯陈某2、陈某4在逃,但是就现有证据来看陈某1的作用比陈某2、陈某4略大或者至少作用相当。故依法核准被告人陈某1死刑。
  2.毒品犯罪案件中,也要注意区分共同犯罪与同宗毒品犯罪。被告人李某1委托陈某1代为购买毒品,与陈某1等人系同宗毒品犯罪,而不属于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同宗毒品犯罪是指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也包括“居间”或者“代购”。在同一宗毒品犯罪中,通常也要区分作用大小,死刑只适用于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以毒品上下家为例,不能简单地认为毒品上家的地位、作用就大于毒品下家。同时要注意区分“居间”或者“代购”与上下家的关系,一般而言,“居间”被告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购毒品”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但上述情况不是绝对的,仍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此次贩毒系陈某1主动联系李某1;李某1、陈某1、陈某3的供述以及技侦转化资料证明,李某1通过电话委托陈某1代为购买毒品;李某1的供述、李某1之妻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某1汇款16万元至陈某1指定账户;李某1购买毒品实物被公安人员查获。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委托陈某1代为购买毒品。但是由于各被告人供述以及技侦资料关于李某1毒资及购买毒品数量说法不一,就现有证据而言不好确定李某1到底购买了多少毒品。
  本案在量刑时,不能仅凭被告人李某1出资数额大(16万),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就核准李某1死刑。这是因为,在同宗毒品犯罪中,李某1的地位、作用小于陈某1以及在逃的陈某2、陈某4。李某1将毒资汇至陈某1指定账户,未亲自到云南或者境外购买毒品,未参与运输毒品;李某1不是幕后指挥操纵贩毒的主犯,而是在陈某1打电话告知的情况下委托陈某1代为购买,故属于受邀约参与犯罪。作为同一宗案件,陈某1判处死刑、主犯陈某2、陈某4在逃,从量刑平衡的角度来看不宜判处李某1死刑。同时,也考虑到现有证据只能确定李某1出资16万元,不能确定李某1购买毒品种类和毒品数量,在作为量刑最重要标准之一的毒品数量不确定的前提下也不宜核准李某1死刑。
  综上权衡全案事实和各被告人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核准被告人陈某1死刑,不核准被告人李某1死刑并改判李某1死缓的刑事判决。

参考案例

程某兵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2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9.10 / (2018)鄂12刑终18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贩毒人员被当场抓获后,从其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如无确凿证据证明系他人所有,可结合被告人的毒品犯罪前科、贩卖毒品的来源等因素,根据经验法则推定被告人具有贩卖的故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2.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阿某某、基某某拐卖儿童、沙某某等拐卖儿童、贩卖毒品案

2023-14-1-188-001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9.22 / 二审

裁判要旨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鉴于实践中仍然存在私自送养亲生子女并收取钱财的行为,应准确区分两类性质的行为,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的事实,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

参考案例

张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54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1.19 / (2019)鄂10刑终19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贩卖毒品案件中,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
  2.毒品数量和将毒品粒数折算为毒品数量,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

王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0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高青县人民法院 / 2022.12.15 / (2022)鲁0322刑初125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如果行为人在代购毒品前就与托购者达成合意,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对价,则可以认定为牟利,或者虽未与托购者达成合意,但多次以“蹭吸”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代购者的“蹭吸”行为就相当于是从托购者处购买毒品,进一步促进了毒品的流通,也可以认定是一种牟利行为。

参考案例

李某杰、刘某贩卖毒品案

2023-05-1-356-109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12.19 / (2013)锡刑终字第13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一)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自由证明,而非一律适用最严格证明
  当讨论具体个案中的量刑事实时,默认前提是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宜再将严格证明应用于所有量刑事实,特别是从轻处罚事实。对于由控诉机关提供的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仍应坚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被告方提供的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类量刑事实应当允许进行自由证明;质言之,在证据种类、提出和调查方式上不应进行苛刻要求,对于用于证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据的证明能力不应作严格的限制。
  (二)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自由证明适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场合,如果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一律要求严格证明,就会导致取证能力较弱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获证据被采信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无论是严格证明中的通常标准还是自由证明中的优势标准,蕴含的价值取向均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参考案例

陈某学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20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 2020.10.21 / (2020)黔0321刑初42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通过非法途径购买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在不具备相关医疗及售卖精麻药资质的情况下,购买针管与地西泮注射液、盐酸异丙嗪注射液搭配成套餐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进行获利,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参考案例

汪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23-04-1-271-027 / 刑事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10.29 / (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0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尽管没有明文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但该条第五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一要求,“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然要求。判断犯罪组织是否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较长时期”从何时起算、需要持续多久;二是“持续存在”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有比较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遵照执行即可。关于第二个问题,在确定犯罪组织的形成起点后,只要该犯罪组织以组织名义、为组织利益连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可以认定犯罪组织持续存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脱离“打打杀杀”的初级阶段后,往往会以合法行业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会为逃避打击而自我“洗白”,有意减少甚至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人造成犯罪组织已经“转型”或者“解散”的错觉。当需要打击对手、抢夺市场、攫取资源之时,便会恢复本来面目,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但经过一段时间以后,组织成员又会重新聚集,或者又有新的成员加入并继续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时,以上两种情况往往会引发争议。相比较而言,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暂停违法犯罪活动期间,组织成员、结构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故认定起来相对容易。在第二种情况下,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具有延续性,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中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理解为骨干成员不变或基本不变。只要不是时聚时散或者频繁地大面积更换,就可以视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正因如此,在判断组织核心成员的延续性时,也并不要求骨干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变。

参考案例

唐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3-16-1-356-00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罗定市人民法院 / 2023.06.25 / (2023)粤5381刑更5号 / 其他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再犯罪的可能性。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如果罪犯有数次故意犯罪的前科,即使其所犯罪行较轻,也可以认为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有再犯罪的可能,应依法不予暂时监外执行。

参考案例

欧阳某松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3-06-1-357-002 / 刑事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4.21 / (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从吸毒人员住处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但认定其实施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应当细致审查被告人的辩解和理由。如果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

参考案例

易某某等7人走私、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18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18 / (2022)川07刑终14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不同于普通毒品,其隐蔽性较强,社会大众对其认识不足,但社会危害性较大,长期使用可能产生依赖性,过量还会导致神志不清、昏迷、呼吸暂停,甚至死亡,且极易滋生其他犯罪,故对于此类毒品犯罪应秉持零容忍的态度予以惩处。根据《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三唑仑属于一类精神药品,咪达唑仑属于二类精神药品,均系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毒品。明知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应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   2.走私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被走私毒品是否进出国(边)境为标准,而不以走私人是否实际接收到被走私毒品为界定标准,即被走私的毒品一旦进出国(边)境,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参考案例

凌某、刘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2023-05-1-356-113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0.12.23 / (2010)赣刑三终字第6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对毒品共犯的处理要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存在多名主犯的犯罪案件中,可从毒资来源情况、财产情况、犯意提起及犯罪模式、毒品再犯及累犯情况要准确认定共犯的地位和作用,确定罪责轻重。对于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不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以达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目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参考案例

姚某跃等贩卖毒品案

2023-05-1-356-107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3.08.05 / (2013)浙刑三终字第11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对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分子,已经被被告人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必须“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已被被告人吸食。对于如何认定吸食毒品的数量以及在证明方面的要求,一是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二是购买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也就是说,以购买毒品数量作为其贩毒数量的依据是原则,只有在购买毒品数量无法查明时,才按照“贩卖数量+查获数量=贩毒数量”的方式确定。三是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参考案例

黄某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4-02-1-356-008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2.12.16 / (2022)桂刑终26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办理毒品案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全面考察毒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数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在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时,应当贯彻“少杀慎杀”政策,严格审慎适用死刑。

参考案例

范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3-06-1-356-01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1.20 / (2020)皖刑终18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γ-羟丁酸是我国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新近发现被添加在饮料、酒水中伪装成饮品,毒品属性辨识度低,易于被青少年滥用,属新型液态毒品。对新型液态毒品犯罪,除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对新型毒品犯罪应注重强化打击处理,依法严惩将新型毒品伪装成饮品、食品等危害青少年健康的犯罪行为。对新型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严格把握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幅度,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参考案例

席某刚、杜某军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4-02-1-356-00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10.13 / (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1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居间介绍者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或提供其他帮助,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但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实际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引领和推动作用的被告人,则可认定为主犯。

参考案例

严某盗窃案

2024-05-1-221-002 / 刑事 / 盗窃罪 /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 2022.05.19 / (2022)川1902刑初7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区分盗窃既未遂的主流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本案中有价值的原材料头发被行为人秘密窃取并有效控制且大部分转移给其他罪犯,已经足以证明头发的占有控制已经从监狱管理人员转移到行为人。即使行为人处于相对封闭的监管环境,但只要在该环境内仍然具有控制甚至转移交付的时空条件,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既遂。案件最终是否有财物损失并不是判断盗窃既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出于悔意或者为掩盖犯罪行为等意图归还被盗财物并不影响犯罪形态认定,可作为犯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参考案例

柯某某等拐卖儿童案

2023-02-1-188-004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5.12.11 / (2005)闽刑终字第60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收养为手段,收买并将儿童贩卖至境外的,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参考案例

黄某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4-02-1-356-003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2.31 / (2018)桂刑终23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办理毒品案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全面考察毒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数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在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时,应当贯彻“少杀慎杀”政策,严格审慎适用死刑。

参考案例

李某雄贩卖毒品案

2024-02-1-356-00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12.05.14 / (2011)桂刑三终字第11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中影响死刑适用的关键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如果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以致影响准确判定被告人罪责的,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参考案例

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3-05-1-365-001 / 刑事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8.28 / (2014)锡刑终字第6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其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通过法定程序中止前罪的暂予监外执行,即从抓获之日起其履行的是新犯罪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义务,不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故应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抓获之日为终点计算前罪的剩余刑期。

参考案例

吴某强、黄某荣等非法经营案

2023-05-1-169-001 / 刑事 / 非法经营罪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4.22 / (2014)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且制造、贩卖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治疗所用的药品。(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去向明确,即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群体。(3)获得了远远超出正常药品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
  2.行为人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竞合时,应在三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参考案例

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

2023-04-1-356-01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12 / (2022)京02刑终9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其法益应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参考案例

胡某华等拐卖儿童案

2023-02-1-188-017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8.12.13 / (2008)冀刑四终字第15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拐卖儿童多人多次,造成多名儿童与生父母离散,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参考案例

彭某升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3-04-1-356-013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9.05.06 / (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0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不同宗毒品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首先,犯罪的分类是由刑法规定的。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并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以上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行为人实施贩卖、运输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不论是否同一宗毒品,只定一个罪名,在量刑上只适用一个法定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这一规定明确将这四个行为视为同种罪行,同时也表明这些行为的基本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是基本相同的。故对同一被告人,即使对不同宗的毒品分别实施了走私、贩卖或运输行为,也不再分别定罪量刑,而是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合并成一个选择性罪名,适用一个法定刑。
  其次,选择性罪名中包含的数个不同罪名属于刑法规定的同种罪行。我国刑法分则在许多同一个条款中都规定了数个犯罪构成及相对应的数个罪名,有的属于并列罪名,有的属于选择性罪名,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不能混淆。对于选择性罪名,数个罪名既可分解单独定罪,也可以合并组合为一罪(复合性罪名),事实上是两个以上的罪行,根据刑法规定按一罪判处,而不定数罪。如行为人实施其中一个行为的,就定其中一个罪名,该行为符合一个单一的犯罪构成;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只定一个复合性罪名,行为符合一个复合性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实质上是数个犯罪构成合并为一个复合性犯罪构成而成为一罪,该罪名中的各罪行系同种罪行。
  综上,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被告人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
  但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选择性罪名中的某一罪行不以自首论,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而违背鼓励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立法精神。虽然此种情况与自首有所区别,但在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仍应给予鼓励,依法适当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参考案例

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绑架案

2023-06-1-187-001 / 刑事 / 绑架罪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2.11.07 / (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对此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裁判,整体上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这项政策的关键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从严方面,需要注意三点要求: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始终将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作为打击重点;二是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三是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绑架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它不仅直接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利,还往往侵犯被绑架人近亲属的财产权利,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历来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侵犯被绑架人生命权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通过对此类犯罪给予严厉惩罚,可以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2.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数量,要充分考虑罪行的整体严重程度和各主犯的具体罪责
  如上所述,对于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在政策把握上应当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同时,也需要充分注意,由于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对死刑的适用也应当贯彻执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防止不必要地过多适用死刑,从而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根据前述《意见》第31条,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如果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这是对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遵循的规则。即便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朴素正义观念,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也应当特别慎重,原则上不宜同时适用死刑。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对于多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但是,作为例外,如果某一案件的整体罪行十分严重,各被告人的罪责又确实十分接近,需要通过判处两人死刑来体现严惩并实现量刑平衡的,也可以考虑同时判处两人死刑。
  在这一前提下,需要细致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罪责,从而确定对哪些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显然,共同犯罪案件中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与被纠集和在他人指挥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阶段对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控制程度和参与犯罪行为的主动性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主观恶性。具体来讲,主要看其是犯意提起者还是被纠集参与者,是预谋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犯罪,预谋时是否已经决意杀人,是否精心策划犯罪方案,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否具有抛尸、分尸、焚尸、埋尸灭迹等恶劣情节,等等。而对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一般主要看其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职业犯,是否同时犯有其他罪行,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归案后是否如实认罪、真诚悔罪,等等。

参考案例

张某宣运输毒品案

2023-06-1-356-026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08.11 / (2014)浙刑一终字第15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且毒品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较大”以上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高某、李某1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2023-04-1-356-010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最高人民法院 / 2008.05.11 / (2007)刑三复74086219号 / 其他审理程序

裁判要旨

  “麻古”系泰语的音译,是以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为主要原料,根据一定的配比度,通过物理加工的方式生产出来的一种混合型毒品。实践中,由于生产人员、生产地点等不同,“麻古”中含有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其他的辅助成份和构成比例会有所差别。虽然生产“麻古”是一种物理加工过程,但并非是几种毒品的简单混合,也不同于在毒品中掺杂掺假,而是含有一定技术含量,需要经反复的含量配比试验和质量把关才能制造成功以满足特定人群的吸食要求,因此其加工、生产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制造毒品罪。主要理由是:
  1.关于制造毒品的定义,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制造毒品内涵的界定并不周延。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制造毒品界定为:“非法用毒品原植物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该解释未提及运用物理的方法加工、生产毒品的行为可以构成制造毒品罪。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是“过境贩卖,两头在外”,即毒品制造地和毒品消费地均在境外,国内出现的毒品大部分是从境外流入,毒品的犯罪形式相对单一,制造方式大多是从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提纯或者运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故《若干问题解释》在界定制造毒品的范畴时,根据当时的情势,只是简单列举了用毒品原植物和化学方法加工、配制这两种方式。但是近些年,国内的毒品犯罪呈迅速蔓延之势,不仅有大量的毒品从境外流入境内贩卖,更为重要的变化是国内生产、制造毒品的形势急剧升温,制造的方式也日益翻新。例如,“摇头丸”“麻古”等通过物理加工、配制方式生产出来的混合型的毒品大量出现。随着这类毒品的出现,社会上又形成了一批具有特定的吸食要求、喜好这类毒品的吸食方式的特定人群,而且此类毒品的危害性并不亚于原有的毒品。但《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的制造毒品并没有提及这种类型的行为,而目前我国也还没有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因此有必要对制造毒品行为的内涵进一步加以科学界定。
  2.将以物理方法加工、生产毒品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罪,在世界范围内有例可循。目前,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考虑界定了制造毒品的范畴。如有的国家对于毒品制造定的罪名是生产毒品罪,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混合加工生产成的毒品,即使分子结构没有变化,如从粉末状加工成水质的针剂形态,也定为生产毒品罪。在日本,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的这种物理加工的情形也属于制造毒品罪的一种。也就是说,目前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规定是,生产、制造毒品罪不仅仅局限于原植物提纯和化学配制的方式,还包括部分物理加工的方式。
  3.我国理论界对制造毒品行为内涵的界定相比《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了新的扩展。现阶段,我国理论界大部分观点认为,制造毒品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馏水,使之成为注射液;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根据一定的配方以符合特定人群吸食要求而配制混合型毒品“麻古”的过程,在理论上可以归入上述第五种的情形。
  4.在审判实践中,如排除通过物理方式加工、生产混合型毒品为制造毒品行为,势必会放纵犯罪。实践中,加工、生产混合型毒品的情况很多,危害性很大,制造混合型毒品“麻古”的过程并不是简单地在毒品中掺杂、掺假,也不仅仅是简单的几种毒品的混合,而是具有一定规模和技术含量的加工、配制过程。例如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专门雇佣了相关人员进行加工、生产,并请来具有专门制造“麻古”技术的人员对被雇佣者进行技术上的指导,运用自动压片机等机器设备,利用被告人高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为主要原料,根据一定的配方和配比度经过反复试验,并由高某对生产出来的“麻古”进行质量把关后多次返工才制造成功,这个过程具有相当的技术性。虽然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化学变化,但并非是几种毒品的简单混合,变化也不仅仅是毒品的口味,混合型毒品服用后会使人体产生不同于单一型毒品的药瘾性反应。此外,在实践中专门雇人生产混合型毒品的情况很普遍,被雇人员往往只是参与了加工、生产过程,并不参与毒品的运输、贩卖等过程,因此,如果加工、生产混合型毒品不认定为制造毒品罪,那么对这部分被雇人员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使他们感受到来自刑罚的震慑力。即使原来的雇主因贩卖毒品等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他们由于受现实利益的牵引,还是会投向其他的雇主,继续从事生产、加工混合型毒品的活动,这无疑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例如在本案中被李某1雇用来生产“麻古”的杨某、郝某等人只参与了加工、生产过程而没有参与贩卖过程,如不定制造毒品罪,对这部分明知是要制造毒品而加工、生产的人员往往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抓获现行等情形下最大程度上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这样显然罪刑不相适应,实质上是放纵犯罪。
  因此,参照其他国家惩治毒品犯罪的情况以及结合目前有效惩治我国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现实考虑,加工、生产“麻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参考案例

阮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3-06-1-356-034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2.15 / 二审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分辨是非能力较弱,好奇心强,容易受到不良周边环境的影响,被不法分子利用、教唆参与毒品犯罪,或者成为被引诱、教唆、欺骗吸食毒品以及出售毒品的对象。行为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已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系主犯,系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违反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挑战亲情伦理底线,利用、教唆具有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的,在不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前提下,可以适用死刑。

显示全部

收起

<<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贩卖毒品犯罪案例及裁判要旨(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